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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1 年簡上字第 48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48號上 訴 人 潘玖邑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張致祥律師潘彥達上 訴 人 潘建安(原名林新明)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

張致祥律師複 代 理人 林孟君被上訴 人 宜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聰賢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定界址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7月23日本院羅東簡易庭100年度羅簡字第20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6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所共有坐落宜蘭縣○○鎮○○段○○○○段 00000地

號(下稱 1-506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同段1-1237地號(下稱1-1237地號)土地相鄰,前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改制前為台灣省政府土地測量總隊)於民國(下同)68、69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並於69年公告重測結果,而於 69年5月22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重測後 1-506地號變更登記為宜蘭縣○○鎮○○段○○○○○號(下稱2109地號);1-1237地號則變更登記為宜蘭縣○○鎮○○段○○○○○號(下稱2108地號)。詎被上訴人竟於99年12月22日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撤銷69年2109、2108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結果,並囑託宜蘭縣羅東地政事務所(下稱羅東地政)辦理撤銷2108、2109地號回復登記為 1-1237、1-506地號,經羅東地政辦竣回復登記,再由羅東地政於100年2月14日以羅地登(11)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上訴人上情。惟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68、69年重測所制作之地籍調查表記載,1-506 地號與1-1 237地號土地間經界線,1-506地號經界線G--H,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之父林壬壘於68年10月14日指界以圍牆外(2外)為界;1-1237地號土地經界線為A--B,被上訴人於68年10月

14 日指界以圍牆內(2內)為界,雙方業已指界一致,然被上訴人復於69年2月27 日片面重新指界,界址標示更正為鋼釘連接線,並記載於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且未知會上訴人,亦未經地政機關協調或調處,而68年10月14日之地籍調查表既經雙方指界一致,進行土地重測,並依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公告30 天,期滿雙方均未提出異議,該土地重測結果已告確定,並經羅東地政登記在案,兩造非依法不得任意撤銷重測結果,且2109地號土地回復登記後,不但界址變動,面積竟由76平方公尺減縮為45平方公尺,故兩造間因相鄰兩筆土地之正確界址有爭議,自有確認界址之必要,而依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101年3月30日之補充鑑定,顯示上開兩筆土地之正確界址應為如補充鑑定圖M--N紅色連接虛線所示,此界址亦同於69年10月14日兩造指界一致之界址,為此提起本訴等語。

㈡上訴理由及對被上訴人答辯所為陳述略為:

1.鈞院98年簡上字第52號確定界址等事件,曾傳訊證人即宜蘭地政事務所主任楊福洋證稱「地籍重測就是因為地籍凌亂,才需要重測,地籍重測是由當事人自行設立界標」、「(問:可否說明登記面積與重測面積不同的原因?)因為圖面太老舊,而且圖面也會有因為保存太久會有收縮的問題,而且測量技術不同,早期是平板測量,所以早期有容許公差,現在數值法測量就沒有容許公差的問題,系爭土地本次重測前的地籍圖是62年的,當時仍然是以圖解法測量就是平板測量」等語,可見與土地法第46條之1 「已辦地籍測量之地區,因地籍原圖破損、滅失、比例尺變更或其它重大原因,得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規定相符。因之於地籍重測後,相關土地之位置所在及範圍固然不變,然因比例尺變更,施測技術之進步,而造成原經界線實測土地面積後,與重測前原登記面積不符之情形,自屬當然。本件系爭確定經界訴訟,係原審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會同測量土地經界線,係以最新科學儀器測量,而非早期以平板測量,而有容許公差問題,業經證人楊福洋於另案結證屬實,現在係以數值法測量就沒有容許公差問題,原審判決逕以「重測後增減面積超過登記面積之容許誤差問題」,而否許上訴人依兩造曾共同指界一致之界址之請求,認事用法即有違誤。另依大法官會議第37

4 號解釋文亦稱「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因之兩造土地經土地重測後之測量面積雖較重測前之登記面積略有增減,及上訴人依兩造重測時曾一致指界之界址所為之測量面積,縱有超過原審所謂之「登記面積可容許之誤差範圍」,依上開解釋文,此僅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將兩造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圖調查及測量等土地測量技術,將之重新完整反映於地籍圖而已,換言之,重測前面積數額,並非絕對無誤而不可改變。

2.再關於地籍圖重測目的,亦經內政部101年4月2 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審稱「1.有關地籍圖重測目的為何乙節,經查目前各地政事務所使用之地籍圖仍有部分係日治時代依據地籍圖描繪裱裝而成之副圖,此類地籍圖已使用逾百年,因圖紙伸縮、破損嚴重而模糊不清,且原地籍圖比例尺過小,不能符合時代之需求,惟有辦理地籍圖重測,才能保障人民合法產權。據此,土地法第46條之1至同法第46條之3,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6 章爰明定相同法令規定,以為政府實施重測之依據」,該函並就地籍圖重測,如經土地所有人指界一致,但重測前後面積不符,以何為準乙節,提出說明稱「重新重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戶地測量應按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逐家施測,為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2項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1條第1 項所明定,地政機關係依地籍調查表結果據以重測,並將重測結果公告。又土地面積僅屬土地所有權範圍之客觀事實表現,重測之立論依據土地所有權人指界辦理,亦符合測量原理,反映實際狀況,是以指界成果如無錯誤,土地面積僅為指界成果之表徵,尚不生面積計算以何為準之疑義」。原審判決曲解重測之意義與精神,亦未審酌內政部上開函釋,仍以重測前後面積是否差異甚鉅,做為認定上訴人依兩造重測時曾一致之指界,因面積超過登記面積可容許誤差範圍而不可採之理由,即與大法官釋字第374 號解釋及內政部上開函釋有違,亦與重測之意義與目的不符,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3.更言之,內政部上開函覆原審,關於如相鄰土地所有人指界達成一致,事後可否在重測公告確定前或確定後另為不同指界乙節提出說明,已明確指出關於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如相鄰土地所有人指界達成一致,事後如在重測公告確定前為不同指界,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同法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0點規定辦理。亦與內政部101年6月19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號函覆原審稱「查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第10點規定:『地籍調查時,雙方指界一致,惟於重測結果公告前一方認為指界錯誤而發生界址爭議者,得予協調,並依下列方式處理:㈠雙方達成協議者,依協議結果更正界址,並補正地籍調查表。㈡雙方不能達成協議者,仍依原調查結果繼續進行重測程序。』於本部77年11月21日台內地字第650201號函訂頒該要點(原為第17點)內已有明定。又前開要點訂定前,有關地籍圖重測時,土地權利人指界後拒不同意之處理,尚得參依台灣省政府64年4月18 日府民地測字第33625 號函辦理;至地籍調查雙方指界一致,嗣後一方認為指界錯誤而發生界址爭議之處理,前經本部會商獲致結論,並於74年12月23日台內地字第367196號函釋(74年地政法令彙編續編收錄)有案,亦為前開要點第10點訂定之依據。

」相符,原審判決理由稱可依職權認定,不受兩造68年10月

14 日指界一致之拘束,不但與土地法第46條之1至同法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0點規定內容不符,亦與上開內政部101年4月2日函釋及101年6月19日函釋相違背,認事用法即有違誤。

4.再者,土地法第46條之1、第46條之2、第46條之3,從64年7月24日增訂後,即未曾進行修正過,而依第46條之3 已明確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之結果,應予公告,其期間為30日」、「逾公告期間未經聲請複丈,或複丈結果無誤或經更正,地政機關應即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另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雖係內政部於77年11月21日台內(77)內地字第650201號函訂頒,並於91年2月7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修正第10點內容如今日條文,而本件係於99年12月22日才由被上訴人依內政部函釋,撤銷原重測成果,惟依行政規則程序從新原則,上開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第46條之3 執行要點於99年12月22日撤銷重測成果時,既已公布實施在案,自仍應依上開執行要點第10點「雙方不能達成協議者,仍依原調查結果繼續進行重測程序」辦理。又所謂違法行政處分,係指重測成果中,「依重測當時地籍調查表記載,1-506地號(G-H)界址標示為2 外,與相鄰1-1237地號(A-B)界址標示為2內,其重測調查界址記載屬一致,惟重測期間,1-1237地號土地重新指界,依地籍調查補正表記載補正為11 連接線,致與鄰地1-506地號所指界不符。是以本案原為雙方指界一致,於重測結果公告前,一方(即被上訴人)認為指界錯誤,宜蘭縣政府未予協調,亦未依調處程序處理,而將重測結果公告並辦竣土地標示變更登記,卻又發生1-50 6地號重測後圖簿面積不符(地籍圖係依1-1237地號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登記面積卻依雙方第一次指界結果計算)、而1-1237地號之重測後圖簿皆依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辦理等情。」,換言之,依上證4 內政部函釋僅需針對違法行政處分全部或一部撤銷即可(本件係指未踐行協調程序即逕行登記,及登記面積與地籍圖面積不符,上開部分行政處分有瑕疵應予撤銷),至於原先雙方達成一致之指界,並無所謂瑕疵,亦非違法行政處分,自無撤銷之必要與依據,則依土地法第46 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0 點規定,雙方既不能達成協議,自仍依原調查結果(即雙方達成一致之指界)繼續進行重測程序,即使是以訴訟判決確定界址,自應依上開規定來認定,原審判決理由稱可不受兩造68年10月14日指界一致之拘束,即有違土地法第46條之1至同法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0點規定,亦與上開土地主管機關內政部函釋不符,及上訴後內政部於101年11月15 日函覆內容相違背,認事用法均有違誤,即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

5.當時被上訴人在指界一致後又對界址有爭議,依照土地法相關規定,應該是要先進行調處,如果調處不成,還是要回復到原先的指界,結果當時並沒有按照這樣的方式,因此內政部認為這些程序有瑕疵,後來雖然有進行調處,但是因為上訴人不服調處之結果,所以才會提出本件訴訟。另宜蘭縣政府撤銷原重測成果的撤銷處分,上訴人並無循行政程序提出相關的救濟,是因為撤銷時認定的地籍圖面積是否小於登記面積並不清楚,所以是否構成不利益的行政處分並不清楚,因此並沒有提出訴願或是行政訴訟。且關於行政程序的部分,連公務人員都有誤用的可能,要一般的百姓能夠瞭解誤用程序顯有困難,況縣政府發函撤銷原來的行政處分,並沒有註明受處分人訴願或是行政訴訟,而是直接通知兩造進行調處程序。又指界為何可以拘束法院及行政機關就是因為這是事實,指界是針對土地占有的事實狀況向行政機關所作的表明,因此所呈現的就是事實,既然是事實法院就無權變更,大法官的解釋應該是指另一方事後認為指界錯誤,而且能夠舉證證明指界錯誤,因此推翻了指界的事實行為,既然兩造之前達成指界的共識,被上訴人要推翻之前所為兩造共同指界結果,自應由其負舉證責任。但本件被上訴人並沒有舉證推翻原指界確為錯誤之情形。是依上開執行要點第10點規定,兩造既已協調不成立,自仍應依原先調查結果(即兩造指界一致部分,此部分並非違法行政處分,自無庸撤銷)繼續進行重測程序,故此部分提出上訴,請鈞院改依上開要點規定,判決兩造界址如上訴之聲明所示界址。另依內政部88年7月14日台(88)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亦稱「按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 號解釋文…。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本案如依執行要點第10點辦理,應即依其規定辦理。至本地所有權人循司法途徑訴請確認經界之訴,係其訴訟權之行使,不影響重測之執行。本件情形亦與上開內政部函釋相同,地政機關即應依兩造於實施重測時雙方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縱使被上訴人於公告期間內,曾以指界錯誤提出異議(並自行指界,未會同雙方),惟測量結果於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即應據以雙方共同指界之界址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

6.另依內政部89年11月28日台(89)內地字第0000000 號函釋稱「土地界址爭議,經法院判決確定後,由土地所在地地政事務所依據法院判決意旨及鑑定書圖所載關係位置補正地籍圖調查表,並由重測機關辦理後續重測事宜」,可見系爭界址爭議,應由鈞院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同法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0點及第16點規定判決確定後,再由地政機關依據鈞院確定判決意旨及判決鑑定書所載關係位置補正地籍調查表,並由重測機關辦理後續重測事宜,原審判決理由所稱「可依職權認定,不受兩造68年10月14日指界一致之拘束」,適用法令不但與土地法第46條之1至同法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0點規定內容不符,亦與土地主管機關內政部上開函釋內容相違背,認事用法均有違誤。

7.土地法第46條之1至同法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0點所謂「依原調查結果」,係指辦理地籍調查時,依雙方調查表所載,指認一致之界址,所稱「得予協調」,係地政機關為避免訟源,解決糾紛所為之善意協調行為,與土地法第46條準用同法第29條第2 項之調處所為不同,按重測結果公告前,一方認為原指界一致之結果有誤,滋生爭議,地政機關得予協調雙方歧見,以避免爭訟,倘協調不成,自仍應依原調查結果,進行重測程序,內政部地政司亦採同樣見解。再者,依內政部地政司引用 90年3月7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釋,認為違法之行政處分,依各類不同程度之瑕疵與行政程序法所給予規範效果,區分重大瑕疵,中度及輕微瑕疵、微量瑕疵、瑕疵之變體等四級,原處分機關自應審酌行政處分之瑕疵等級、瑕疵態樣及其法律效果等因素,依行政程序法之相關規定,對原行政處分為撤銷、補正、更正、轉換或其他適法之處理,尚非對違法行政處分均一律予以撤銷。因之地政機關應依前開行政程序法有關規定審慎認定,是否屬違法行政處分,及其瑕疵樣態等級,而予以妥適處理。換言之,僅需針對違法行政處分全部或一部撤銷即可,並非對違法行政處分均一律加以撤銷,且仍需審慎認定是否屬於違法行政處分,及瑕疵樣態等級而予妥適處理,本件兩造原先雙方意思表示達成一致之指界,並無所謂瑕疵,亦非違法行政處分,自無撤銷之必要與法令依據,則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 條之3執行要點第10 點規定,雙方既不能達成協議,自仍依原調查結果繼續進行重測程序,即使是以訴訟判決確定界址,自應依上開規定來認定,法院審理界址訴訟,自仍受兩造68年10月14日指界一致之拘束。綜上,本件違法行政處分需予撤銷者,僅限於登記面積與地籍圖面積不符,即1-506 地號重測後圖籍面積不符;與1-1237地號重測後圖簿均依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辦理;及重測公告確定前,一方認為指界錯誤,地政機關未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0點規定先予協調(惟此部分依內政部函釋,並非強制協調,其瑕疵態樣十分輕微),至於原先雙方意思表示達成一致之指界,並無所謂瑕疵,亦非違法之行政處分,自無所謂撤銷之必要與依據,被上訴人在30年之後撤銷之前的錯誤處分,不論從禁反言或時效的原則都是一個錯誤的示範,有違誠信。是以界址訴訟自仍參照前開執行要點第10點規定辦理,方屬適法,且目前雙方的界址圍牆還存在,雙方在68年土地重測時共同指界的界址就是依該圍牆為界,被上訴人所為的撤銷並不及於前開指界的撤銷,如果按照被上訴人主張的界線,上訴人的部分房屋會被拆掉,且上訴人的房子在重測前就已經存在,為何兩造的界址會在房屋之間,顯與事實不符。故兩造間的土地還是以圍牆為界址,認為應依照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複丈成果圖戊案為兩造土地之經界。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1-506地號,面積45平方公尺,於 68年為訴外人林壬壘所有

,同段1-1237地號,面積446 平方公尺,為被上訴人所經管之縣有土地,上開2筆土地前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68 年實施重測作業,69年公告重測結果分別為林壬壘君所有○○段0000地號(面積76平方公尺),及被上訴人所有○○段0000地號(面積446 平方公尺),並公告登記在案。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6日辦理2108地號(重測前:1-1237地號)縣有土地清查,經羅東地政鑑界結果,發現與毗鄰2109地號(重測前:1-506 地號)私有土地之共同經界線,與重測當時地籍調查表所載界址不一致,且2109地號有圖、簿面積不符之情形(圖面面積為48.88平方公尺,登記簿為76平方公尺),明顯存在瑕疵。又「…惟查違法之行政處分,依各類不同程度之瑕疵與行政程序法所給予之規範效果,得區分重大瑕疵(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中度及輕度瑕疵(同法第114條)、微量瑕疵(同法第101條)、瑕疵之變體(同法第98 條)等四級…,原處分機關自應審酌行政處分之瑕疵等級、瑕疵態樣及其法律效果等因素,依據行政程序法有關規定,對原行政處分為撤銷、補正、更正、轉換或其他適法之處置,…」、「行政處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無效︰一、不能由書面處分中得知處分機關者。二、應以證書方式作成而未給予證書者。三、內容對任何人均屬不能實現者。四、所要求或許可之行為構成犯罪者。五、內容違背公共秩序、善良風俗者。

六、未經授權而違背法規有關專屬管轄之規定或缺乏事務權限者。七、其他具有重大明顯之瑕疵者。」分別為內政部90年3月7 日台(90)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所明釋及行政程序法第111 條所明定。而此公告後之重測結果係屬行政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依據行政程序法第92條規定自屬行政處分。上訴人將指界與公告後之重測結果混為一談,而認此乃事實行為,非行政處分,洵有誤會。且依土地法第46條之2 規定:「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限期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逾期不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者,得依左列順序逕行施測:一、鄰地界址。二、現使用人之指界。三、參照舊地籍圖。四、地方習慣。土地所有權人因設立界標或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時,準用第59條第2 項規定處理之。」,及同法第59條規定:

「土地權利關係人,在前條公告期間內,如有異議,得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以書面提出,並應附具證明文件。因前項異議而生土地權利爭執時,應由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予以調處,不服調處者,應於接到調處通知後15日內,向司法機關訴請處理,逾期不起訴者,依原調處結果辦理之。」。據此,被上訴人依行政程序法第111條第7款審視系爭土地地籍調查表記載界址不一致,未依當時法令規定協調、調處,致重測後地籍圖、簿面積不符情形,有撤銷該重測結果重新踐行地籍調查程序之必要,遂於99年12月22日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A 號公告撤銷重測結果,重新踐行重測程序。換言之,之前公告後的重測結果為行政處分,撤銷之後重測公告的結果就不存在,至於上訴人認為撤銷處分有違法可以在法定的期間內提出行政救濟,否則該撤銷之行政處分就會發生法定效力。又行政處分縱使違反教示原則,但並不影響人民可以依法提起相關的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也不影響其效力。另確認界址是確認一個事實,並沒有所謂的誠信原則及禁反言原則的問題。

㈡其次,本案於公告撤銷重測結果後,系爭2108、2109地號土

地於地政機關重新辦理地籍圖重測作業,通知雙方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茲兩造因到場指界發生界址爭議,經由地政機關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59 條規定移送宜蘭縣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100年7月8 日調處結果:「…,決議以『參照舊地籍圖』之經界線為界。」,而該經界線即如補充鑑定圖Q-D藍色連接虛線所示。又「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 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 號解釋闡釋甚詳。是以,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不問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到場指界或自行設立界線而由測量人員據以施測,其測量結果均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嗣後土地所有權人若有爭執,不問其是否在測量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均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則應就兩造之爭執,調查證據後予以判斷。

㈢是故,本件業經原審勘驗現場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會

同測量系爭土地經界線,測繪中心為求測量精確,首先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佈設圖根導線點,並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1 /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 /600),然後依據羅東地政保管之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1/500比例尺之鑑定圖,此有原審101年1 月17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1年2月14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書及鑑定圖、101年4 月3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補充鑑定圖等件在卷足憑,是依該補充鑑定圖所示,圖示C(實地為小鋼釘)--D(實地為小鋼釘)藍色連接虛線為2108地號即重測前1-1237地號所有權人被上訴人實地指界位置,點號Q(實地為小鋼釘)為C--D藍色連接虛線與P-Q之交點,Q--D藍色連接虛線亦為69 年重測公告後地籍圖南安段標示上開兩筆土地界址位置(Q 點與G點共點、D點與H點共點),而圖示E‥F 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蘇澳段南方澳小段地籍圖(比例尺1 /6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南安段地籍圖比例尺1 /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E‥F黑色連接點線與C--D藍色連接虛線相符,是上開Q--D藍色連接虛線即被上訴人實地指界1-506、1-1237地號之界址線,核與69 年重測前地籍圖所示1-506、1-1237地號之界址線即E‥F 黑色連接點線、69年重測公告後地籍圖所示2109、2108地號之界址線即G--H藍色連接虛線相符,足見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17日實地指界1-506地號與1-1237地號之界址線Q--D 藍色連接虛線應屬正確;且依被上訴人指界之Q--D藍色連接虛線位置計算2108、2109地號土地面積,顯示上訴人所有之2109地號土地面積為50平方公尺與重測前1-506 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面積增加5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所有之2108 地號(含該土地分割後增加之2108-1、2108-2 地號)土地面積為447平方公尺,與重測前1-1237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面積增加

1 平方公尺,兩造面積增加差異尚非甚鉅,此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1年4月3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 號函附面積分析圖1 份在卷足憑,益徵被上訴人上開指界之界址線應屬正確;況定不動產經界訴訟之主旨,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經界線趨於正確,以杜糾紛,如測量後土地面積較測量前登記面積有所增減,自應以較新即精密測量所得之經界線為準。因此原審參酌上開鑑定過程、重測前後地籍圖之經界線及鑑定結果土地面積之增減情形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後,認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鑑定系爭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補充鑑定圖Q--D藍色連接虛線所示,洵屬允當。

㈣上訴人雖仍執前詞主張1-506地號與1-1237 地號土地之界址

線應以兩造於68年10月14日指界一致即如補充鑑定圖M--N紅色連接虛線所示云云,然均屬個人推測之詞。質言之:土地面積固係本於地籍圖線計算所得,惟兩造對各自所有土地登記面積並無何爭議,則國土測繪中心所施測之經界,換算所得之各筆土地面積與登記機關原始登記之土地面積增減情形,自仍不失為重要之經界判斷基礎。況界址之確定,雖非專以土地面積是否增減為認定之標準,惟指界之結果若與原登記面積偏離甚多,於斟酌具體情形及本於公平原則,即難認屬平允妥適之界址。倘若依上訴人主張之界址即如補充鑑定圖M--N紅色連接虛線位置計算2108、2109地號土地面積,顯示上訴人所有之2109地號土地面積為77平方公尺與重測前1-506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面積增加32 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所有2108地號(含該土地分割後增加之2108-1、2108-2地號)土地面積為420平方公尺與重測前 1-1237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面積減少26平方公尺,此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1年4月3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面積分析圖1份在卷可稽,此顯然不利於被上訴人,且該增減面積亦遠超過登記面積可容許之誤差範圍,自難認上訴人之指界為可採。又兩造雖於68年10月14日曾一同指界1-506地號與1-1237 地號土地間界址線為補充鑑定圖所示M--N紅色連接虛線,然依土地法第46條之3規定,該68年10月14 日之地籍調查表仍須經公告程序,尚不生1-506地號與1-1237 地號土地間界址線確定之效力,且被上訴人於69年2月27日已重新指界1-506地號與1-1237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為補充鑑定圖所示Q--D藍色連接虛線,足見兩造間就系爭地號土地之界址位置實有爭議;況69年2月27日之1-1237 地號土地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係黏貼附著在68年10年14日之1-1237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上,並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調查員依該補正結果測量,此有羅東地政100年11月18 日羅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68年重測之地籍調查表、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各1份在卷足憑,是於69 年間公告地籍圖重測結果,除68年10月14日之1-506、1-1237 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外,當包括69年2月27日之1-1237 地號土地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則兩造間就上開界址既有爭議,自不因公告期滿無異議而生確定之效力。

㈤且1-506地號與1-1237地號土地於69 年地籍圖重測結果,亦

因有未經地政機關協調、調處上開爭議之瑕疵,而經宜蘭縣政府公告撤銷,已如前述,則羅東地政自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46條之3、第59條等相關規定補辦重測事宜,又兩造於補辦之地籍圖重測程序中倘就1-506地號與1-1237 地號界址仍有爭執,自得依土地法第59條之規定,在公告期間內異議,若經羅東地政予以調處後,仍有不服,應於法定期限內向法院訴請處理,尤其依釋字第374 號解釋,對土地測量之結果有爭執,仍非不得以民事訴訟請求解決,及參酌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6 號判決意旨所示:「…是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到場指界,並無爭議,地政機關依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始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亦得提起民事訴訟。依舉輕明重原則,本件地政機關既未依照規定,依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共同之指界實施重測,其重測之結果及繪製之地籍圖復有錯誤,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當事人自得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而本件上訴人就系爭地號土地界址之爭議業已向法院訴請確定界址,則有關系爭地號土地界址線位置應由法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之,自不受兩造曾於68年10月14 日指界一致之拘束,因此上訴人仍執前詞而謂1-506地號與1-1237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兩造於68年10月14日指界一致即如補充鑑定圖所示M--N紅色連接虛線為認定準據云云,顯不足採。基上所陳,足認本件原審判決認事用法洵屬至當,本件上訴全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聲明確定兩造間相鄰土地之界址應以如補充鑑定圖M--N紅色連接虛線為界之請求,判決系爭界址應以如補充鑑定圖Q--D藍色連接虛線所示。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廢棄原判決,並判決確定系爭界址應如前開聲明所示;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坐落宜蘭縣○○鎮○○段○○○○段00000 地號土地為上訴

人潘玖邑、潘建安二人所公同共有,另坐落同段1-1237地號土地則為被上訴人所有。

㈡兩造前述所有土地相鄰,前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於68、69

年間辦理地籍圖重測,並於69 年公告重測結果,而於69年5月22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重測後分別變更登記為宜蘭縣○○鎮○○段○○○○○○○○○○號。

㈢嗣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6日向羅東地政提出 1-1237地號土地

鑑界,結果發現2109地號土地有圖、簿面積不符之情形,再調閱重測當時地籍調查表,顯示1-506 地號經界線G--H,所有權人林壬壘於68年10月14日指界以圍牆外(2外)為界;1-1237地號土地經界線A--B,被上訴人於 68年10月14日指界以圍牆內(2內)為界,雙方指界一致。惟被上訴人於69年2月27日重測結果公告前重新指界,界址標示更正為鋼釘連接線,並載於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致與1-506 地號土地所有權人林壬壘指界不符,惟地政機關未予協調,亦未依調處程序處理,致生1-506 地號土地重測後圖、簿面積不符之情形。

㈣被上訴人遂於99年12月22日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A 號公

告撤銷69年2108、2109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結果,重新踐行重測程序,而羅東地政亦依被上訴人囑託辦理撤銷重測2109、2108地號土地回復登記為1-506、1-1237 地號土地完竣,回復登記後上訴人所有之1-506 地號土地,其登記面積由76平方公尺變更為45平方公尺。

㈤兩造於重新踐行之重測程序對於1-506地號與1-1237地號界址

仍有爭執,經宜蘭縣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100年7月8日調處結果:「決議以『參照舊地籍圖』之經界線為界。」,上訴人於100年8月30日收到調處結果,乃於法定期限內即100年9月14日提起本件確認界址之訴訟。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經行爭點程序確認為:㈠本院就系爭1-506地號土地與系爭1-1237 地號土地界址之審認,是否受兩造於 68年10月14日指界一致之拘束?㈡系爭1-506地號土地與系爭1-1237地號土地之界址為何?茲分予審酌如下:

㈠本院就系爭1-506地號土地與系爭1-1237 地號土地界址之審

認,是否受兩造於68年10月14日指界一致之拘束?

1.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故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均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到場指界,毫無爭議,地政機關依照規定,已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則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即令土地所有權人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測量結果於該公告期間屆滿後即行確定,地政機關應據以辦理土地標示變更登記。惟有爭執之土地所有權人尚得依法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不得以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為顯無理由,為其敗訴之判決。最高法院75年4月22日第8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略謂:為貫徹土地法整理地籍之土地政策,免滋紛擾,不許原指界之當事人又主張其原先指界有誤,訴請另定界址,應認其起訴顯無理由云云,與上開意旨不符,有違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規定,應不予適用。」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 號解釋闡釋甚詳。又「縱令相鄰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到場指界,並無爭議,地政機關依其共同指定之界址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於測量結果公告期間內,始以指界錯誤為由,提出異議,亦得提起民事訴訟解決,並未限定於公告期間曾就測量結果提出異議,始得提起民事訴訟。依舉輕明重之原則,本件地政機關既未依照規定,依相鄰土地所有權人共同之指界實施重測,其重測之結果及繪製之地籍圖復有錯誤,為原審確定之事實,則當事人自得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法院應就兩造之爭執,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86 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重新實施地籍測量時,不問土地所有權人是否到場指界或自行設立界線而由測量人員據以施測,其測量結果均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並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嗣後土地所有權人若有爭執,不問其是否在測量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均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則應就兩造之爭執,調查證據後予以判斷。再者,所謂因定不動產界線之訴訟,係指不動產之經界不明,或就經界有爭執,而求定其界線所在之訴訟而言,性質上屬於形成之訴。原告提起此訴訟時,祇須聲明請求定其界線之所在即可,無須主張特定之界線。縱原告有主張一定之界線而不能證明,法院仍不能以此駁回其訴。亦即法院可不受兩造當事人主張之拘束,得本於調查之結果,定雙方不動產之經界(最高法院

90 年台上字第868號判決意旨可參)。是以,確認界址訴訟為形成之訴,原告聲明之界址位置無拘束法院之效果,本院仍得本於調查結果,定系爭土地之界線。

2.本件兩造雖於68年10月14日曾一同指界1-506地號與 1-1237地號土地間界址線為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補充鑑定圖所示M--N紅色連接虛線,然被上訴人於69年2月27日已重新指界1-506地號與1-1237地號土地間之界址線為鋼釘連接線即補充鑑定圖所示Q--D藍色連接虛線,此有69年 2月27日之1-1237地號土地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係黏貼附著在68年10年14日之1-1237地號土地地籍調查表上,並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調查員依該補正結果測量,此有羅東地政100 年11月18日羅地測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68年重測之地籍調查表、地籍調查界址標示補正處理記載表各1 份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152頁、第157頁至第161頁),足見兩造間就1-506地號與1-1237地號土地之界址位置於原重測程序即已有爭議,惟地政機關未予協調,亦未依調處程序處理,致生 1-506地號土地重測後圖、簿面積不符之情形。就1-506地號與1-1237地號土地於69 年地籍圖重測結果,因有上開地籍調查表記載界址不一致之瑕疵,被上訴人遂於99年12月22日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A號公告撤銷69年2108、2109 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結果,重新辦理重測程序,有被上訴人宜蘭縣政府99年12月22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00B號函、99年12月22 日府地籍字第00000000 00A號公告等件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一第58頁至第64頁、第72頁至第73 頁),另羅東地政亦依被上訴人囑託辦理撤銷重測2109、2108地號土地回復登記為1-50

6、1-1237地號土地完竣,回復登記後上訴人所有之1-506地號土地,其登記面積由76平方公尺變更為45平方公尺等節,亦有羅東地政100年2月14日羅地登(11)字第0000000000號函、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簿謄本等在卷可證(見原審卷一第31頁至第33頁、第37頁至第39 頁)。而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撤銷69年2108、2109地號土地地籍圖重測結果,重新辦理重測程序之行政處分,並未於法定期間內循行政程序救濟乙節,為上訴人所自承,雖上訴人以被上訴人上開撤銷地籍圖重測結果之行政處分並未載明受處分人得訴願或行政訴訟等節置辯,惟被上訴人之上開行政處分之記載,縱有違反教示原則,但並不影響受處分人可以依法提起相關的訴願及行政訴訟程序,自亦不影響其效力,是應認被上訴人上開撤銷地籍圖重測結果之行政處分應已生效並確定。又69年之地籍圖重測結果既經被上訴人撤銷,則羅東地政自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2、第46條之3、第59條等相關規定補辦重測事宜,且兩造於補辦之地籍圖重測程序中倘就1-506地號與1-1237 地號界址仍有爭執,自得依土地法第59條之規定,在公告期間內異議,若經羅東地政調處後,仍有不服,亦得於法定期限內向本院訴請處理,而本件兩造於重新踐行之重測程序對於1-506地號與1-1237 地號界址仍有爭執,經宜蘭縣區域性不動產糾紛調處委員會100年7月8 日調處結果:「決議以『參照舊地籍圖』之經界線為界。」(見原審卷一第76頁),上訴人於100年8月30日收到調處結果,乃於法定期限內向本院訴請確定1-506地號與1-1237 地號土地界址,則有關上開土地界址線位置,揆諸首揭說明,自應由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之,自不受兩造曾於68年10月14日重測程序中指界一致之拘束。

3.上訴人雖指稱原審判決理由稱關於 1-506地號與1-1237地號土地界址法院可依職權認定,不受兩造68年10月14日指界一致之拘束,不但與土地法第46條之1至同法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0點規定內容不符,亦與內政部 101年4月2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6月19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 號、88年7月14日台(88)內地字第0000000號、89年11月28日台(89)內地字第0000000號及101年11月15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等函釋內容相違背云云,惟查,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同法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0 點固規定:「地籍調查時,雙方指界一致,惟於重測結果公告前一方認為指界錯誤而發生界址爭議者,得予協調,並依下列方式處理:㈠雙方達成協議者,依協議結果更正界址,並補正地籍調查表。㈡雙方不能達成協議者,仍依原調查結果繼續進行重測程序。」,惟該要點乃係內政部對其下級機關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性之規定,核屬行政規則之性質,用以規範地政機關進行地籍圖重測程序時,遇有該點所規定之爭議,為避免訟源,得進行協調行為,土地所有人雙方不能達成協議者,依該規定仍依原調查結果繼續進行重測程序,但本無拘束本院之效力。是依前揭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374 號解釋意旨及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縱地政機關依原調查結果即辦理地籍調查時,依雙方調查表所載指認一致之界址,繼續進行重測程序,並經公告確定,嗣後土地所有權人若有爭執,不問其是否在測量公告期間內提出異議,均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請求解決,法院則應就兩造之爭執,調查證據後予以判斷,故本件確認界址之訴訟,法院並不因上開土地法第46 條之1至同法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0點之規定,即應受兩造於68年10 月14日重測程序中指界一致之拘束甚明,是上訴人主張原審判決理由稱關於1-506地號與1-1237 地號土地界址法院可依職權認定,不受兩造68年10月14日指界一致之拘束,與土地法第46條之1至同法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0點規定內容不符乙節,顯不足採。又凡中央或地方機關依其職權對法規適用所表示之見解,對於獨立審判之法官並無法律上之拘束力(詳前揭釋字第374 號解釋理由書),是本院亦不受內政部所為函釋之拘束,況內政部101年4月2 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釋內容僅敘明土地所有權人於重測公告確定前另為不同指界,地政機關應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同法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0點之規定處理;內政部101年6月19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號函釋內容亦僅在說明土地法第46條之1至同法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0 點未訂立前,發生地籍調查時,雙方指界一致,惟於重測結果公告前一方認為指界錯誤而發生界址爭議時,相關之處理函釋規範;另內政部88年7月14日台(88)內地字第0000000號函釋內容僅重申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374號解釋文之意旨,並強調如經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同法第46條之3執行要點第10 點辦理,應即依其規定辦理,「至本地所有權人循司法途徑訴請確認經界之訴,係其訴訟權之行使,不影響重測之執行」等節;再者,89年11月28日台(89)內地字第0000000 號函釋內容則敘明土地界址爭議,經法院判決確定後,地政機關應依法院判決意旨及鑑定書圖所載關係位置補正地籍圖調查表,並由重測機關辦理後續重測事宜。從而,上訴人指稱原審判決理由稱關於1-506地號與1-1237地號土地界址法院可依職權認定,不受兩造68年10月14 日指界一致之拘束,與內政部101年4月2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101年6月19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號、88年7 月14日台(88)內地字第0000000號、89年11月28 日台(89)內地字第0000000號及101年11月15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等函釋內容相違背云云,顯有所誤,均無足取。

㈡系爭1-506地號土地與系爭1-1237地號土地之界址為何?

1.本件經原審勘驗現場並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會同測量系爭土地經界線,測繪中心為求測量精確,首先用精密電子測距經緯儀在系爭土地附近施測導線測量及佈設圖根導線點,並經檢核閉合後,以各圖根導線點為基點,分別施測系爭土地及附近各界址點,並計算其坐標值輸入電腦,以自動繪圖儀展繪於鑑測原圖(同重測後地籍圖比例尺 1/500及重測前地籍圖比例尺1 /600),然後依據羅東地政保管之重測前地籍圖、圖解地籍圖數值化成果、地籍調查表等資料,展繪本案有關土地地籍圖經界線,與前項成果核對檢核後測定於鑑測原圖上,作成1/500比例尺之鑑定圖,此有原審101年1 月17日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1年2月14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鑑定書及鑑定圖、101年4月3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補充鑑定圖等件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一第207頁至第217頁、第237頁至第240頁、卷二第20頁至第21頁),是依該補充鑑定圖所示,圖示C (實地為小鋼釘)--D(實地為小鋼釘)藍色連接虛線為2108 地號即重測前1-1237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即被上訴人實地指界位置,點號Q(實地為小鋼釘)為C--D藍色連接虛線與P-Q 之交點,Q--D藍色連接虛線亦為69年重測公告後地籍圖南安段標示上開兩筆土地界址位置(Q點與G點共點、D點與H點共點),而圖示E‥F黑色連接點線,係以重測前蘇澳段南方澳小段地籍圖(比例尺1 /6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並讀取其坐標後,展點連線於重測後南安段地籍圖比例尺1 /500鑑測原圖上之位置,E‥F黑色連接點線與C--D藍色連接虛線相符。準此,上開Q--D藍色連接虛線即被上訴人實地指界1-506、1-1237地號土地之界址線,核與69年重測前地籍圖所示1-506、1-1237地號土地之界址線即E‥F黑色連接點線、69年重測公告後地籍圖所示2109、2108地號土地之界址線即G--H藍色連接虛線相符,足見被上訴人於101年1月17 日實地指界1-506地號與1-1237地號土地之界址線Q--D藍色連接虛線應屬正確;且依被上訴人指界之Q--D藍色連接虛線位置計算2108、2109地號土地面積,顯示上訴人所有之2109地號土地面積為50平方公尺與重測前1-506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面積增加5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所有之2108地號(含該土地分割後增加之2108-1、2108-2地號)土地面積為447 平方公尺與重測前1-1237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面積增加1 平方公尺,兩造增加之面積與重測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面積差異尚非甚鉅,此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1年4月3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面積分析圖1份在卷足憑(見原審卷二第20頁、第22頁),益徵被上訴人上開指界之界址線應屬正確;況定不動產經界訴訟之主旨,在以較科學方法、更新測量技術和儀器,普收測量整理實效,使經界線趨於正確,以杜糾紛,如測量後土地面積較測量前登記面積有所增減,自應以較新即精密測量所得之經界線為準。是本院參酌上開鑑定過程、重測前後地籍圖之經界線及鑑定結果土地面積之增減情形等情予以綜合判斷後,認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所鑑定1-506 地號土地及1-1237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補充鑑定圖Q--D藍色連接虛線所示,應屬正確可採。

2.上訴人雖主張兩造1-506、1-1237 地號土地之界址應以兩造於68年10月14日指界一致即如補充鑑定圖M--N紅色連接虛線所示云云,惟查,上訴人就上開土地界址線之紛爭既提起本件經界確認訴訟,則上開土地之界址應由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之,並不受兩造曾於68年10月14日指界一致之拘束,已如前述,又上訴人雖主張兩造界址應以現場坐落之圍牆為界,惟並無證據顯示該圍牆當初之設置係兩筆土地之所有人共同申請地政機關鑑界後而為,並以之為界址之表徵,況越界建築或無權占用他人土地者亦時有所見,是本件兩造雖曾於68年10月間共同指界以圍牆為界,然被上訴人復於69年

2 月間重測結果公告前重新指界,界址標示更正為鋼釘連接線,此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見該圍牆是否確按界址而建,兩造實有爭執。另本件經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以重測前蘇澳段南方澳小段地籍圖(比例尺 1/600)測定系爭土地間界址,其經界線與被上訴人所指界之現場鋼釘連接線即補充鑑定圖C--D藍色連接虛線相符,亦已如前述。況且觀諸本件倘依上訴人主張之界址即如補充鑑定圖M--N紅色連接虛線位置所在計算2019 (即1-506)、2108(即1-1237)地號土地面積,顯示上訴人所有之2019地號土地面積為77平方公尺,較重測前1-506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面積增加32 平方公尺;而被上訴人所有2108地號(含該土地分割後增加之2108-1、2108-2地號)土地面積為420平方公尺,較重測前1-1237 地號土地登記簿謄本所載面積減少26平方公尺,此有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101年4月3日測籍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面積分析圖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二第20頁、第22頁),此顯然不利於被上訴人,且該增減面積亦遠超過登記面積可容許之誤差範圍,自難認上訴人之指界為可採。

3.另上訴人雖稱本件確定經界訴訟,係原審囑託內政部國土測繪中心會同測同土地經界線,以最新科學儀器測量,而非早期以平板測量而有容許公差問題,業經證人楊福洋於另案結證屬實,現在係以數值法測量就沒有容許公差問題,原審判決逕以「重測後增減面積超過登記面積之容許誤差問題」,而否許上訴人依兩造曾共同指界一致之界址之請求,認事用法即有違誤云云,惟查,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就「關於平板測量與數值測量二者測量技術,是否均有容許公差問題?如有,其法令依據為何?」乙節函詢內政部,其函覆稱:「查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4條規定戶地測量採數值法測繪者,界址點間坐標計算邊長與實測邊長之差值依土地類別為市地、農地及山地分別有不同之限制規範,相同土地類別之差值限制與邊長平方根有關。同規則第76條規定戶地測量採圖解法測繪者,圖上邊長與實測邊長之差值,依土地類別為市地、農地及山地亦分別不得超過各自之規定,相同土地類別之差值限制與邊長平方根及地籍圖比例尺有關。」,有101 年11月15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6頁及第133頁),且按「戶地測量採數值法測繪者,其圖根點至界址點之位置誤差不得超過下列限制:一、市地:標準誤差二公分,最大誤差六公分。二、農地:標準誤差七公分,最大誤差二十公分。三、山地:標準誤差十五公分,最大誤差四十五公分。」、「戶地測量採數值法測繪者,其界址點間坐標計算邊長與實測邊長之差不得超過下列限制:一、市地:2公分+0.3公分√S(S係邊長,以公尺為單位)。二、農地:4公分+1公分√S。三、山地:8公分+2公分√S。」分別為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73條及74條所為明文,足徵以數值法測繪並非即無容許之誤差範圍,況原審謂本件依上訴人主張者超過容許公差之問題,乃係針對重測前之地籍圖及土地登記謄本登記之系爭1-506地號土地為45 平方公尺與上訴人主張之77平方公尺相比較而言。是上訴人以數值法測量就沒有容許公差問題為由指摘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所主張之界址重測後增減面積超過登記面積之容許誤差而不予採信,認事用法有所違誤云云,即無可採。

4.又上訴人雖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374 號解釋文「依土地法第46條之1至第46條之3之規定所為地籍圖重測,純為地政機關基於職權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其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初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據以主張重測前面積數額並非絕對無誤而不可改變,並進而指摘原審判決以上訴人所主張之界址重測後增減面積超過登記面積之容許誤差而不可採,有違上開大法官會議第374 號解釋云云,然查地籍圖重測之目的係因各地政事務所使用之地籍圖仍有部分係日治時代依據地籍圖描繪裱裝而成之副圖,此類地籍圖已使用逾百年,因圖紙伸縮、破損嚴重而模糊不清,且原地籍圖比例尺過小,不能符合時代之需求,惟有辦理地籍圖重測,才能保障人民合法產權。據此,土地法第46條之1 至同法第46條之3,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6章爰明定相同法令規定,以為政府實施重測之依據(卷附內政部101年4月2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 號函參照),是當可知地籍圖重測程序確係地政機關提供土地測量技術上之服務,利用地籍調查及測量等方法,將人民原有土地所有權範圍,完整正確反映於地籍圖,自無增減人民私權之效力,惟既係因地籍圖破損、比例尺變更等原因而有地籍圖重測之必要,重測前之舊地籍圖自是極重要之參考依據,重測前之面積數額雖非絕對無誤,惟倘依土地所有人之指界,重測後增減之面積超過重測前舊地圖所示面積之合理誤差範圍甚多,自難認屬正確之指界,故上訴人對原審判決所為上開指摘,亦無可採。至於原審依上訴人聲請就「辦理地籍圖重測時,如相鄰土地所有人指界一致,但重則後面積卻與重測前面積不符,究以何者為準,其法令依據為何?」等節函詢內政部,內政部以101年4月2 日台內地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出說明稱「重新重施地籍測量時,土地所有權人應於地政機關通知之期限內,自行設立界標,並到場指界,戶地測量應按地籍調查表所載認定之界址,逐家施測,為土地法第46條之2第12項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191條第1項所明定,地政機關係依地籍調查表結果據以重測,並將重測結果公告。又土地面積僅屬土地所有權範圍之客觀事實表現,重測之立論依據土地所有權人指界辦理,亦符合測量原理,反映實際狀況,是以指界成果如無錯誤,土地面積僅為指界成果之表徵,尚不生面積計算以何為準之疑義。」(見原審卷二第17頁至第18頁、本院卷第39頁至第40頁),依函文意旨雖表示地籍重測結果僅為指界成果之表徵,惟其前提,於函文亦併陳明「指界成果如無錯誤」,是以倘有證據足認土地所有人之指界成果有誤,自不能以該錯誤之指界結果逕為土地界址之認定。本件上訴人所為指界未符合重測前地籍圖所示之經界線,且依其指界之重測後面積超過重測前地籍圖所示面積及登記面積之合理誤差範圍,而無可採,已如前述,則上訴人指摘原審認定上訴人之指界不可採有違上開內政部之函釋意旨云云,應同無可取。再者,法院就兩造爭執之界址依調查證據之結果予以認定,並不涉及行政機關之行政行為有無違反禁反言或誠信原則之審查,故上訴人另謂兩造既曾共同指界一致,其並領得重測後登記面積76平方公尺之土地所有權狀,事隔多年後,被上訴人以其職權逕撤銷該重測結果,乃有違上述原則云云,本院仍無從因此即認兩造之界址應受該指界之拘束。

六、綜上所述,本院認上訴人共有1-506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1-1237 地號土地之經界線,應以如補充鑑定圖所示Q--D連接虛線為正確。原審認定上訴人共有1-506地號土地與被上訴人所有1-1237 地號土地之界址,為如補充鑑定圖Q--D藍色連接虛線所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官 林翠華法 官 鄧晴馨法 官 楊麗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詩綺

裁判案由:確認界址
裁判日期:2013-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