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上字第42號上 訴 人 林錫麟
林錫溶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鳳山
游敏傑律師視同上訴人 陳保猜
江義雄王江阿菜蔡振華蔡艾芳江月里徐陳素如陳素雲陳素梅陳麗君鄭林阿美陳澤清上十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鳳山視同上訴人 林晉弘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林接龍
林鳳山視同上訴人 王承哲被上訴人 張宏溢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02年度羅簡字第49號確認地上權位置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宜蘭縣○○鎮○○段 ○○○○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經本院羅東簡易庭以100年度羅簡字第150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將系爭土地以變賣方式為分割,上訴人林錫麟、林錫溶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餘被告則為視同上訴人。茲兩造就本案之分割方法究採變賣或原物分割方式,仍有爭執,又系爭土地上有訴外人林阿成於民國38年間設定之地上權,該地上權於林阿成死亡後,其繼承人迄未辦理繼承登記,而該地上權係坐落於系爭土地之何處不明,被上訴人乃另提起確認地上權位置之訴訟,經本院羅東簡易庭以 102年度羅簡字第49號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取該事件卷宗確認無訛,因被上訴人陳稱倘系爭地上權坐落之位置係於上訴人林錫麟、林錫溶所主張分配取得之位置,則同意上訴人所提出原物分割之分割方案,另本件倘採原物分割之方法,須於分割前確定系爭地上權坐落之位置,始能就各共有人分得之土地應否就地上權之負擔為價差補償以及價差補償之金額為認定。是上開確認地上權位置事件之訴訟結果,攸關本件分割方法之選擇,以及如採原物分割方法,其價差補償之審認,故本件訴訟之裁判,以本院102 年度羅簡字第49號確認地上權位置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本院爰認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鄧晴馨法 官 楊麗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詩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