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59號上 訴 人 林秀卿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複 代理人 王友正被 上訴人 李明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9月28日本院101年度宜簡字第138號民事簡易判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並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本院於民國102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之利息,於超過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程序之第二審上訴程序,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同法第446條第1項,及同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因合會關係執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17紙(下簡稱系爭本票),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嗣上訴後於本院審理時,因上訴人為時效抗辯,被上訴人追加以合會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請求本院擇一為被上訴人勝訴之判決,核被上訴人追加之訴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涉及兩造間合會債權債務之相關事實,且證據資料於兩主張均得以援用,依訴訟經濟原則,自宜利用同一訴訟程序審理,藉以一次解決本件之紛爭,揆諸前開規定,被上訴人所為訴之追加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上訴人於民國94年間因參加伊所召集之合會2會,每會新臺幣(下同)2萬元,含會首共25會,採採內標制。上訴人於2會均得標後,尚有17會未開標,伊為擔保上訴人後續會款之如期給付,乃於94年11月間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共17紙作為擔保,經伊於本票上先填載面額4萬元、發票日、到期日,再由上訴人簽名後交由伊執有,然上訴人得標後即避不見面,後續會款68萬元均未清償,為此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8萬元,及自附表所載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另於本院審理時,追加以合會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權基礎為同一之聲明,請求法院擇一為其勝訴之判決。
三、上訴人則以:
㈠ 系爭合會含會首共23會,上訴人僅參加系爭合會1會,另1會係上訴人配偶林進福與員工廖秀玲共同參加,上訴人於第6會得標,林進福、廖秀玲則於第12會得標。上訴人於第6會得標欲領取會款時,因後續尚有17期會款需繳,因此應被上訴人之要求,簽發17紙本票,當時伊僅於空白本票上簽名而已,其餘本票絕對應記載事項均未填載,伊亦未授權他人填載,當時言明作為領取會款之擔保,每繳1期會款即退還1紙本票,豈料伊繳會款時,被上訴人又改口稱全部繳清後再退回上開本票。嗣因伊與林進福經營之麵店生意不佳,故伊與林進福、廖秀玲就均僅繳至第17會,餘6會未繳,不得已而倒會。被上訴人竟於伊倒會後,擅自在本票上偽填發票日、到期日及金額,故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系爭本票因欠缺應記載事項即屬無效。縱認伊有概括授權被上訴人可補充系爭本票應記載事項,惟系爭本票於交付時即欠缺金額之記載,被上訴人自行補充填入金額,並非法之所許,故系爭本票除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外,被上訴人即執票人亦不得主張其自行填載之票據為有效,對於上訴人即發票人行使票據上之權利。且系爭17紙本票之到期日分別自94年11月30日至96年3月30日,而被上訴人亦於準備程序對系爭本票已逾3年未請求亦不爭執,故被上訴人之系爭票據債權已罹於時效。
㈡ 再者,被上訴人雖稱伊參加2會,於第6、8會得標,自第9會未再繳納,共積欠互助會款68萬云云。惟被上訴人並未提出互助會單以實其說,雖被上訴人提出系爭本票,然無從以系爭本票來證明被上訴人所主張之事實(包括上訴人是否分別參加2會、是否分別於第6、8會得標、是否於第9會即未繳納死會會費),實屬空言主張,即屬無據,伊只承認積欠合會款12萬元,或至多連同林進福、廖秀玲自第17會之後未繳之會款12萬元,合計24萬元。。
四、原審就被上訴人依票據法律關係所為請求部分,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68萬元,及自附表所載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及假執行部分均廢棄;㈡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於原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五、經本院協同兩造進行爭點整理結果,兩造間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見本院二審卷第60頁、第147頁):
㈠ 不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之事實。
⒉系爭本票上之發票人欄簽名,均為上訴人親筆簽名之事實。
⒊上訴人參加被上訴人系爭合會,在第6會得標之事實。
㈡ 爭執事項:⒈上訴人就票據部分主張之下列抗辯,是否有據?⑴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規定時效消滅。
⑵依票據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主張票據無效。
⒉被上訴人依合會之法律關係,得請求之合會會款若干?
六、經查:
㈠ 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票款部分:⒈被上訴人持有之系爭本票,均為上訴人於發票人欄親筆簽名
之事實,乃為兩造所不爭,並據被上訴人提出本票為證,可資認定。惟就被上訴人請求票款部分,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已罹於時效而消滅,且系爭票據除上訴人於發票人欄簽名外,其餘票據應記載事項均非上訴人所填載,亦未授權他人填寫,系爭本票應屬無效等情置辯。
⒉按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
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3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為票據法第22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系爭本票到期日記載如附表到期日欄所載,該17紙本票之到期日係94年11月30日起至96年3月30日之每月最後1日,依前揭規定,系爭本票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應自各該到期日起算滿3年即罹於時效。而被上訴人直至101年6月19日始執系爭本票聲請支付命令,請求法院裁定上訴人應給付系爭票款,有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3593號卷可參,被上訴人亦自承:伊知道票據有3年時效的問題,但因上訴人標完會就跑了,伊沒辦法找到上訴人,是在7年後才找到上訴人,所以才藉由法院的程序請求上訴人清償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101頁)。則依前揭規定,系爭票據之票據上之權利,已因時效而消滅,上訴人執此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票款,應屬有據。從而,應認被上訴人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票款,為無理由,不應准許。至上訴人另抗辯系爭票據應屬無效部分,因系爭票據縱有票據上之權利,亦因上訴人行使前揭時效抗辯權,被上訴人無從基於票據上之權利請求票款,故關於系爭票據是否無效之爭點,即無須再為審究,併予敘明。
㈡ 被上訴人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會款部分:⒈上訴人係參加系爭合會2會:
⑴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
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於審判上所為不利於己之自承(自認),有拘束該當事人之效力,法院自應據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2836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參加系爭合會2會之事實,乃據提出系爭本票為據。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亦自承係參加系爭合會2會無訛,陳稱:被上訴人之合會每會2萬元,伊共參加2會,在第6會、第12會各標1次等語(見原審卷第18頁)、伊總共欠2個會的6期會款,共24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4頁),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認上訴人於原審審理中,就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參加合會2會之主張,已為自認,則除經他造同意或證明與事實不符,而合法撤銷自認外,應生拘束上訴人之效力,法院並應依據上訴人前揭自認,為認定事實及裁判之基礎。
⑵上訴人於提起上訴後,固雖否認其原先自認之事實,改稱:
伊僅參加系爭合會1會,另1會為其配偶林進福與訴外人廖秀玲共同參加云云。然其所辯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於本院第二審審理中,提出其原先之自認與事實不符之證明。況被上訴人係為擔保剩餘17會尚未開標之合會款之支付而要求上訴人簽發系爭本票之事實,乃為兩造所不爭。衡情若上訴人之配偶林進福或訴外人廖秀玲確有具名參加系爭合會並標取會款之情事,被上訴人當會要求渠等擔任共同發票人或另外簽發本票以資確保為是,然本件並無前開情形,且系爭17紙本票均僅以上訴人為發票人,面額各記載4萬元,亦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參加2會、每會2萬元,故合計各期應繳會款各為4萬元等情相符。至上訴人固另抗辯其僅在空白本票上簽名,本票面額係被上訴人嗣後自行填載,上訴人毫不知情云云,並舉證人游文德之證詞為據,並經證人游文德到庭證稱:當時是被上訴人要上訴人寫17紙本票,伊在場,看到上訴人只有在本票上簽名,其他欄位都是空白的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72至73頁)。然證人游文德之配偶廖秀玲實際上並未具名參加系爭合會半會,乃經廖秀玲於原審審理中到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33頁),則上訴人或林進福積欠之會款數額,即攸關廖秀玲就系爭合會與其借名人內部應分攤之債務數額多寡,證人游文德為廖秀玲之配偶,其證詞是否中立客觀,自非能無疑。此外,上訴人於本件或兩造所涉偽造有價證券、詐欺之刑事案件偵查中(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度偵字第3865號、102年度偵續字第4號等),就其簽發系爭本票之張數、時間、方式亦有多種說詞,前後不一,並與證人游文德之證詞不盡一致,亦經本院依兩造所請調取前開偵查卷宗核閱無訛,自難以證人游文德前揭證詞,即認上訴人前開主張為真實。況上訴人為成年人,本身經營麵店,堪信其具備相當智識、社會經驗,而系爭本票為可流通之有價證券,且多達17紙,倘於空白本票簽名後,任由被上訴人或轉手之人自行填載金額,上訴人即可能無端負擔龐大債務,依上訴人之智識經驗,當不致在金額未填載之情形下,即簽發17紙本票交付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在本票填好金額後始簽名等情,應屬可信。系爭本票面額既記載為4萬元,足徵上訴人係為擔保其參加2會、每會2萬元之會款,而簽發系爭本票。益徵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始反於原先自認事實,改稱僅參加合會1會云云,無足採信。⑶綜上所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參加系爭合會2會之事實,
既經上訴人於原審為自認,且難謂上訴人已合法撤銷其原先所為之自認,本院自應依上訴人於原審自認之事實,即上訴人參加系爭合會2會之事實,為本件認定事實之基礎。故應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參加系爭合會2會等情,可資採信。
⒉系爭合會於上訴人得標後,後續尚有17期即68萬元會款應繳付:
本件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會每會2萬元,採內標制等情,乃為上訴人所不爭,則依前述內標制合會之運作方式,已得標之會員於後續會期,即應每期繳付2萬元會款。又上訴人係參加系爭合會2會之事實,乃經認定如前,而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參加系爭合會共2會,並分別於第6會、第8會得標,於第8會得標時,尚有17期會款應按期給付,故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等情,乃據提出系爭本票為據。觀諸系爭本票,其張數共17紙,到期日分別為94年11月30日起至96年3月30日之每月最後1日,面額則均為4萬元,均核與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繳納後續17期、每期會款4萬元(即2會,每會2萬元)等情相符,且上訴人對於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其得標後之後續會款給付所簽發乙節,亦不爭執(見本院二審卷第145頁反面),應認被上訴人所述為真。故本件兩造就系爭合會之會數、起會時間所為主張略有出入,然上訴人於得標後,尚餘17期會款應繳付,且每期應繳付2會之會款即4萬元之事實,至堪認定。故上訴人於得標後,自應依合會之法律關係,繳納後續17期、合計68萬元之會款。
⒊上訴人於得標後,就後續會款迄未繳納:
上訴人於得標時尚應繳納總數68萬元會款之事實,業經本院審認如上。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得標後即避不見面,後續各期會款均未繳納等情,上訴人固否認之,抗辯:伊持續繳納會款至系爭合會之第17期,僅餘6期會款未繳納云云,然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應由上訴人就此清償抗辯,負舉證之責任。上訴人雖舉證人游文德之證詞為據,並經證人游文德雖證稱:上訴人應該欠被上訴人24萬元,因為伊配偶廖秀玲在上訴人經營的麵店工作,伊都陪在那邊,伊每1期都有看到,因為是在麵店交付的等語(見原審卷第36頁),然證人游文德僅因配偶廖秀玲在上訴人經營之麵店工作,即陪在麵店,此已與常情有違,且證人游文德對本件訴訟所為證詞尚難認客觀中立,亦如前述,自難以證人游文德證稱見到上訴人如數交付各期會款等情,即認上訴人確有清償系爭合會會款之事實。至上訴人另舉證人即其婆婆林江阿桂、小叔林進財之證詞為據,上開證人並均稱:被上訴人於上訴人倒會後,曾到伊等家裡要錢,稱上訴人尚欠合會款24萬元等語(見原審卷第38、39頁),然證人林進財、林江阿桂分別為上訴人之婆婆、小叔,與上訴人具相當親誼關係,其等對於牽涉上訴人債務所為之證言,難謂無迴護上訴人之虞,上訴人復未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佐其說,實難逕信。是尚難憑證人游文德、林進財、林江阿桂之證詞,遽認上訴人業經清償會款至僅剩24萬元。況被上訴人執有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17紙本票之事實,乃如前述,參諸系爭本票發票日均為94年11月30日,到期日則為94年11月30日起每月最後1日,且每張本票之面額,即為1期(2會)會款之金額,核與合會會款係按期(月)繳付之情況相符,兩造亦均不爭執系爭本票各紙,乃分別擔保上訴人各期會款之給付,則倘上訴人確有按期繳付會款,於提出會款現金之同時,即可自被上訴人處取回為擔保該期會款之支付所簽發之本票,被上訴人身為會首,亦無不予歸還之理,上訴人徒言抗辯被上訴人於伊清償後,拒絕歸還本票云云,並未提出相當事證已實其說,且與常情不符,自難採信。本件系爭本票17紙既全數仍由被上訴人執有,堪信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合會款均尚未清償等情,應屬實在。上訴人所舉之各項事證,既均無從證明上訴人確有清償會款之事實,其所為清償抗辯,即無從採信。從而,被上訴人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清償積欠之會款68萬元,應屬有據。
㈢ 末查,上訴人於最後1次言詞辯論期日,雖主張被上訴人並未將上訴人應該給付之會款代墊予其他活會會員等語(見本院二審卷第146頁反面至147頁)。惟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者。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者。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者。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規定均為簡易程序所準用。本件於上訴人提起上訴後,本院於準備程序中曾協同兩造整理並確認爭點,經受命法官諭知準備程序終結後,本院並於言詞辯論期日與兩造確認爭點,上訴人遲至最後1次言詞辯論期日始以言詞提出上述主張,顯係因上訴人之重大過失,逾時提出攻擊方法,有礙訴訟之終結,爰依上開規定,不准其提出,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會款68萬元之事實,足資認定,又系爭本票係為擔保系爭合會會款之如期給付,亦為兩造所不爭,故附表所載本票到期日,應可認係兩造約定之會款清償日,從而被上訴人依合會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積欠之會款68萬元,及自附表所載到期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上訴人就前揭會款債權之利息,雖主張依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然並未提出其與上訴人有上開利息之約定,難認上訴人須支付高於法定遲延利息之數額。故被上訴人於超過法定遲延利息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不應准許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尚有未合,上訴人請求廢棄原判決,理由雖有不同,然原判決既有前開不當之處,應由本院廢棄該部分,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判決被上訴人勝訴,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尚無二致,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指摘此部分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2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蔡仁昭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7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君附表:
┌─┬──────┬───┬──────┬────┐│編│發 票 日│金 額│ 到 期 日│本票號碼││號│ │ │ │ │├─┼──────┼───┼──────┼────┤│01│94年11月30日│4萬元 │94年11月30日│CH574178│├─┼──────┼───┼──────┼────┤│02│94年11月30日│4萬元 │94年12月30日│CH574179│├─┼──────┼───┼──────┼────┤│03│94年11月30日│4萬元 │95年1月30日 │CH574180│├─┼──────┼───┼──────┼────┤│04│94年11月30日│4萬元 │95年2月28日 │CH574181│├─┼──────┼───┼──────┼────┤│05│94年11月30日│4萬元 │95年3月30日 │CH574182│├─┼──────┼───┼──────┼────┤│06│94年11月30日│4萬元 │95年4月30日 │CH574183│├─┼──────┼───┼──────┼────┤│07│94年11月30日│4萬元 │95年5月30日 │CH574184│├─┼──────┼───┼──────┼────┤│08│94年11月30日│4萬元 │95年6月30日 │CH574185│├─┼──────┼───┼──────┼────┤│09│94年11月30日│4萬元 │95年7月30日 │CH574186│├─┼──────┼───┼──────┼────┤│10│94年11月30日│4萬元 │95年8月30日 │CH574187│├─┼──────┼───┼──────┼────┤│11│94年11月30日│4萬元 │95年9月30日 │CH574188│├─┼──────┼───┼──────┼────┤│12│94年11月30日│4萬元 │95年10月30日│CH574189│├─┼──────┼───┼──────┼────┤│13│94年11月30日│4萬元 │95年11月30日│CH574190│├─┼──────┼───┼──────┼────┤│14│94年11月30日│4萬元 │95年12月30日│CH574191│├─┼──────┼───┼──────┼────┤│15│94年11月30日│4萬元 │96年1月30日 │CH574192│├─┼──────┼───┼──────┼────┤│16│94年11月30日│4萬元 │96年2月28日 │CH574193│├─┼──────┼───┼──────┼────┤│17│94年11月30日│4萬元 │96年3月30日 │CH5741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