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簡上字第53號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 陳明聰訴訟代理人 楊敏宏律師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吳添益訴訟代理人 李蒼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9月19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01年度宜簡字第86 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為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2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命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給付新台幣陸萬伍仟參佰參拾肆元本息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命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負擔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第一審訴訟費用關於命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負擔部分,及第二審訴訟費用,均由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附帶上訴,雖在被上訴人之上訴期間已滿,或曾捨棄上訴權或撤回上訴後,亦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準用同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第2項規定已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起訴請求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損害賠償,經原審判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已合法上訴,而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未於法定期間內提起上訴,嗣於民國(下同)102年2月20日本院準備程序中,對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本院卷第66頁),核與首揭規定相符,自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被上訴人之父即訴外人吳合正欲出售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以下稱系爭土地)持分 3分之1,而當時被上訴人亦極力遊說上訴人購買上開土地持分,嗣後於雙方偕同代書及其他土地共有人到場指界,在確認買賣土地範圍係全部在平地後,於 86年10月19日簽訂買賣契約書(以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款為新台幣(下同)596萬1,60
0 元,於代書事務所簽約時,雖吳合正在場,但因其失明,且因上開土地持分買賣協商過程,被上訴人均有參與,是在買賣契約書賣方欄下乃由吳合正及被上訴人同時簽名,而吳合正其他2 位兒子即訴外人吳添福、吳添德在見證人欄下簽名,上訴人當日隨即給付200 萬元,吳合正及被上訴人乃於付款辦法下簽收。惟上開土地經地政機關測量後,始發現竟有3分之1部分係處於山坡地上,而非當初被上訴人所告知之平地位置,又因測量後,上訴人家中祖厝竟不巧坐落於上開土地上,致使上訴人胞弟誤解上訴人欲侵占祖厝,經上訴人與吳合正理論,吳合正亦委由被上訴人出面協商表示願意折價出售上開土地持分,雙方即同意上訴人再先行給付200 萬元,即將上開土地持分之所有權移轉於上訴人,而就上訴人家中祖厝及買賣尾款之問題再行討論,故上訴人於89年4 月
16 日再給付200萬元予吳合正,惟吳合正未到場,並由吳合正授權被上訴人及吳添福代為受領,及由吳添福於買賣契約書上簽收。迨98年5月1日上訴人父親死亡後,上訴人即開始積極著手處理家中祖厝及買賣尾款之問題,吳合正卻於99年1月14 日提起給付買賣價金尾款民事訴訟,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價金196萬1,600元,但訴訟及調解過程中,吳合正從未到場,亦無表示反對,僅由吳合正委任之律師及被上訴人代理到場,嗣雙方於99年3月22 日以本院99年度移調字第14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調解成立,上訴人亦於99年3月27 日依調解筆錄內容於代書事務所開立105 萬元之銀行支票交予吳合正之代理人即被上訴人,惟上開土地上仍有地上物即上訴人家中祖厝占用之問題,須由吳合正與上訴人胞弟談妥賠償問題,因期間一直無法談妥,故被上訴人於99年3月27 日為表誠意,親口表示:「待地上物處理完後再兌現」、「銀行本票暫放簡滄瀴地政士處」,並將其意思加註於系爭買賣契約書末頁,再由上訴人及被上訴人用印。
㈡詎料,上訴人竟於99年6 月間收到法院執行命令,始知吳合
正以上開調解筆錄聲請就上訴人所有之財產進行強制執行(即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132號),為此,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即本院99 年度訴字第212號),並提供擔保停止執行,上訴人所有之土地始免於拍賣,惟被上訴人於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訟過程中否認有被授與代理權,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212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33 號民事判決,亦因皆認被上訴人確為無權代理,而判決上訴人所提之債務人異議之訴敗訴。然因於上開土地買賣,自售地、受領價款乃至協商減少價金、達成調解等過程,均係被上訴人一手促成,故於99年3月27 日被上訴人於代書事務所,以吳合正之代理人自居代為受領尾款時,親口表示:「若我把這105萬元拿走了就不會處理地上物的問題」後,並提議書寫「雙方同意交付協議後之餘款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整。待地上物處理完成再兌現,銀行本票暫放簡滄瀴地政士處」於買賣契約書上,上訴人自會認被上訴人係有權代理吳合正,上訴人顯屬善意,而被上訴人之故意無權代理行為,致使上訴人須提起訴訟,而花費律師費16萬元(即本院99 年度訴字第212號律師費6萬元、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33 號律師費6萬元、本件訴訟律師費4萬元)、裁判費2萬8,487元(本院99年度訴字第212號裁判費1萬1,395元、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33號裁判費1萬7,092元)、證人旅費1,844元、提供擔保金之利息損失1萬1,630元(自99年7月13 日起至101年3月26日止,共計1年又257天,計算式:擔保金136,500元×5%×1又257/365=11,630元)、強制執行相關費用1萬3,250元(執行費8,400元、鑑價費3,800元、地政規費1,050元)、遲延給付之尾款105萬元之遲延利息損失7萬元,總計花費28萬5,211元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10 條、第184條之規定起訴,請求判決被上訴人如數給付等語。
㈢上訴理由及對被上訴人答辯所為之陳述,略為:
1.原審既認「原告亦可能認為吳合正對99年3月27 日之協議係事後反悔,是而吳合正之訴訟代理人李蒼棟於99年8月25 日再次表示被告係無權代理,乃係訴訟事件中防禦權利之陳述,在此時即要求原告信任並認可吳合正訴訟代理人之抗辯而撤回起訴,並納付105 萬元之調解成立債務,實強人所難」(原判決第12頁倒數第1行以下),復基於憲法第16 條人民有訴訟權利,則在上訴人提起撤銷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6132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終局確定前,均應可認要求上訴人信任並認可吳合正訴訟代理人之抗辯,進而認定被上訴人確無代理權,並納付105 萬元之調解成立債務,實強人所難。況依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923號民事判決之見解所認,無權代理之相對人只要是「善意」,不須達「善意無過失」之程度,無權代理人即應負其責任。是以,於憲法第16條人民有訴訟權利之保障下,在上訴人提起撤銷鈞院99年度司執字第6132號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終局確定前,均應認為上訴人仍屬善意之無權代理相對人。因此,原審就駁回上訴人於99年12月18日以後之請求應無理由。另外,本件還要一併依據民法第184 條為相同之請求,主張被上訴人是故意侵權行為,而該請求權不要求善意,因此上訴人所受的損失應該都可以請求。
2.又被上訴人於鈞院另案99年度訴字第212號曾作證表示:「(問:你後來是否有跟原告(即上訴人)另外約在代書事務所見面?)是的。因為當時原告說把尾款交付給我們,我就去領,這件事情我爸爸不知道,因為我爸爸眼睛失明,身邊又有女人,我怕他把這筆錢領走,所以我就自行決定代表我爸爸去處理。」,因此,被上訴人明知其無代理權,仍於99年3 月27日至代書處領取尾款時,謊稱為吳合正之代理人,顯屬無權代理人無疑。況系爭買賣契約書被上訴人非當事人,故於系爭買賣契約書末頁加註及用印「待地上物處理完後再兌現」、「銀行本票暫放簡滄瀴地政士處」時,上訴人自係認被上訴人為吳合正之代理人,斷無可能如被上訴人所述,係被上訴人自行以其名義與上訴人為協議。況上訴人所交付的尾款,票據受款人也是載明為吳合正,所以不可能是與吳添益個人協議的。因之,上訴人還是基於被上訴人在整個過程中都有參與,所以認為是有權限來處理這件事情,且另案被上訴人也承認他是代表他父親,所以整個事件中,上訴人才主張他是有權代理。則被上訴人明知其無代理權,仍於領取尾款時謊稱為吳合正之代理人,顯屬故意侵權行為,上訴人除依民法第110條外,亦依民法第184條,對於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另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1566號及48年台上字第1919號民事判例,雖經決議不再援用,惟其不再援用之理由為:「公司法第16條第2 項已明定公司負責人應自負保證責任,本則判例不再援用」,與民法第110 條是否與民法第184 條競合無涉,因此,被上訴人以該二則判例不再援用,進而否認上訴人依民法第184 條規定請求,似有誤會。復施啟揚教授亦認為:「相對人明知代理人無代理權時,雖不能依本條(民法第110 條)請求損害賠償,但代理人所為代理行為侵害相對人權益時,相對人得依第184 條規定,請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54台上2728)。」,因此,本件被上訴人明知其無代理權,仍於99年3 月27日領取尾款時,謊稱為吳合正之代理人,顯屬故意侵權行為,依上開見解,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對於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自有理由。
3.再者,原審以上訴人並未陳明其有何不能自為訴訟行為而必須委任律師之情形,其僅泛稱其為免所有土地被查封,即逕予主張其有委任律師進行訴訟程序及聲請停止執行之必要,難認已舉證證明其因無法自為訴訟行為必須委任律師以伸張及防禦訴訟上權利,上訴人此部分之請求,難認有稽云云,惟依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2439號民事判決見解,上訴人於提出異議之訴時,所支出之律師費,自得主張被訴人應予支付。則本件上訴人學歷為國中,任職於利偉水電行,顯為不黯法律之人,要其提出強制執行法所定之債務人異議之訴顯有因難,況該案又涉及民法關於代理制度之爭議,倘要上訴人自行提起訴訟,顯係強人所難,又該債務人異議之訴第一審訴訟須於鈞院提起,而上訴人住居於台北市,為免舟車勞頓,確有委任律師代為訴訟之必要,因此,原審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民事第一、二審之律師費共計12萬元部分顯無理由。末者,被上訴人以倘「由無代理權人親自履行其以本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法律行為,則相對人原期待之交易目的已達成,自無損害賠償」云云,認本件上訴人無任何損害,惟系爭買賣契約書末頁加註之「待地上物處理完後再兌現」之地上物目前仍由上訴人之胞弟占有中,且被上訴人亦未曾給付上訴人之胞弟20萬元,何來已履行?何來相對人原期待之交易目的已達成?且依被上訴人所提證二簡滄瀴代書於99年8月25日於鈞院99年度訴字第21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證述:「(問:當初意思吳添益要去找原告兄弟談?)不是,是原告和吳添益都要去找原告兄弟談,但是價格談不攏,所以一直沒有兌現,當時談的意思要給他兄弟補償…」等情,因此,本件係以被上訴人須另外以金錢補償予上訴人之胞弟,以解決地上物問題,而截至目前為何,被上訴人未曾補償上訴人胞弟分文,何來上訴人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止條件成就,故被上訴人所述附帶上訴理由顯無可採等語。
二、被上訴人(附帶上訴人)則以:㈠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民法第110 條定有明文。
所謂善意係指相對人不知其無權代理,如相對人知其無權代理,即無損害賠償可言。經查,99年3月22日以本院99 年度移調字第14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調解成立,成立內容為本件上訴人願於99年4月1日前給付訴外人吳合正105 萬元,買賣標的物現況及地界由本件上訴人自行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事宜,並占有使用,吳合正毋庸另行交付等情,而吳合正之代理人即李蒼棟律師即於99年3月31 日以電話通知簡滄瀴代書擬前往領取支票時,簡滄瀴卻表示被上訴人以吳合正名義與原告另有協議而拒絕交付支票後,李蒼棟律師業已告知吳合正並未授與被上訴人代理權,嗣99年5月21 日李蒼棟律師更代理吳合正對上訴人之財產聲請強制執行,故在李蒼棟律師代理吳合正對上訴人之財產強制執行時,業已足徵針對被上訴人以吳合正名義與原告間達成協議,吳合正拒絕承認。又本院99年度訴字第212號,於9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時,吳合正之代理人李蒼棟律師更表示被上訴人係無權代理,因此上訴人在其土地被查封後,實際上已知悉吳合正根本未承認被上訴人之代理權,故上訴人自此時已非上開規定之善意相對人,其後上訴人任意興訟及延遲付款之結果,縱使導致自己受有損害,亦不得向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㈡系爭土地上原存在由上訴人設籍居住並登記上訴人為房屋納
稅義務人之門牌宜蘭縣○○鄉○○村○○鄰○○路○○號未保存登記房屋,並有部分位於山坡上,上訴人與訴外人吳合正於86年10月19日就系爭土地以596萬1,600元簽訂買賣契約書時均不知其事,事後經地政機關複丈後,始發現上情。上訴人遂以此為由,於給付400萬元價金後拒不再給付。至99年1月14日吳合正起訴請求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餘款196萬1,000元後,上訴人仍以此抗辯,最後上訴人與吳合正於99年3 月22日成立調解,並約定「上訴人願於99年4月1日前給付吳合正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及「本件買賣之標的物即坐落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現況及地界由上訴人自行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事宜,並占有使用,吳合正毋須另行交付」。嗣99年3月27 日被上訴人經簡滄瀴代書通知前去取款時,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屋係其父親興建,由上訴人與其胞弟共有,要求被上訴人解決,當時雖兩造在買賣契約書末頁加註「雙方同意交付協議後之餘款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整。待地上物處理完成再兌現,銀行本票暫放簡滄瀴地政士處」等言,惟兩造當時之真意係由被上訴人補貼上訴人之胞弟20萬元後,使上訴人之胞弟放棄系爭房屋之共有權,並非由被上訴人負責清除地上物。事後兩造曾一起去找上訴人之胞弟協商,但被上訴人雖願補償20 萬元,上訴人之胞弟卻要求100萬元,導致未達成協議,因而作罷。有關兩造當時之真意,僅有由被上訴人補償上訴人之胞弟20 萬元(被上訴人書狀誤載為100萬元)一情,業經簡滄瀴代書於99年8月25日在鈞院99年度訴字第21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言詞辯論時證述屬實。因此,被上訴人實已履行其應盡之義務,難謂其對上訴人造成任何損害。
㈢本件縱認兩造在系爭買賣契約書末頁加註「雙方同意交付協
議後之餘額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整。待地上物處理完成後再兌現,銀行本票放簡滄瀴地政士處」等語,係指以系爭房屋處理完成為給付(兌現)105 萬元之停止條件,衡諸系爭房屋位於系爭土地上兩造及吳合正於簽立買賣契約後進行複丈前均不知情,足見系爭房屋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況系爭土地的所有權早就已經移轉為上訴人所有,若要處理地上物只有上訴人有權利可以主張,而被上訴人對系爭土地並無任何權利,但因上訴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所以兩造之間縱使以處理房屋為停止條件,觀諸上訴人自99年3月27 日迄今遲未處理系爭房屋,顯然係以不正當消極行為阻止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為條件已成就,故訴外人吳合正請求上訴人給付105 萬元,並無不當,亦難謂上訴人受有任何損害。再者,兩造雖於 99年3月27日在買賣契約上補充記載:「雙方同意交付協議後之餘款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整。待地上物處理完成再兌現,銀行本票暫放簡滄瀴地政士處。」等語,並由兩造簽章。惟被上訴人並未表明代理吳合正之旨,而係以個人名義與上訴人達成協議,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33號民事判決亦否認被上訴人有代理吳合正為協議行為之事實(參該民事判決第5頁第27行至第6 頁第2行)。故上訴人指被上訴人係無權代理,顯與事實不符。茲被上訴人既係自己與上訴人協議,上訴人即不得依民法第11
0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綜上,上訴人不得依民法第110 條規定訴請被上訴人負損害賠償責任,且上訴人並未受有任何損害,已如前述,故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5,334元及法定利息,顯有錯誤,就算被上訴人應該要負,也只有到第一審判決為止,因為判決後上訴人就應該知道被上訴人是無權代理等語,資為答辯。
三、本件原審對於上訴人之請求,判決其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駁回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7萬9,877 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17萬9,
877 元整與其遲延之法定利息部分之訴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命負擔訴訟費用部分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17萬9,877元整並自101年3月3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就被上訴人請求附帶上訴部分,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被上訴人則就原審判決上訴人勝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關於命附帶上訴人給付附帶被上訴人6萬5,334元及其法定利息部分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負擔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附帶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另就上訴人提起上訴部分,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前向訴外人吳合正購買其所有坐落宜蘭縣○○鄉○○
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3分之1,於86年10月19 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書,約定買賣價款為596萬1,600元,上訴人當日隨即給付200 萬元,由吳合正及被上訴人於付款辦法下簽收。嗣上訴人於89年4月16日再給付200萬元予吳合正。
㈡吳合正於99年1月14 日對上訴人提起給付買賣價金尾款民事
訴訟,經本院於99年3月22 日以99年度移調字第14號調解成立在案,成立內容為上訴人願於99年4月1日前給付吳合正10
5 萬元,買賣標的物現況及地界由上訴人自行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事宜,並占有使用,吳合正毋庸另行交付。
㈢嗣被上訴人於99年3月27日至簡滄瀴代書處索取前開105萬元
時,兩造達成「雙方同意交付協議後之餘款新台幣壹佰零伍萬元整。待地上物處理完成再兌現,銀行本票暫放簡滄瀴地政士處」之協議內容,該協議並加註於系爭買賣契約書末頁,由兩造簽章確認。
㈣99年3月31 日吳合正委託代理人李蒼棟律師至簡滄瀴代書處
索取前開105 萬元時,遭簡滄瀴代書拒絕給付。吳合正乃以本院99年度移調字第14號調解筆錄向本院聲請對上訴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即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132號執行事件),上訴人乃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提供擔保金停止執行,案經本院以 99年度訴字第212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審理,其後經判決認定本件被上訴人未受吳合正之委任,為無權代理人,被上訴人於 99年3月27日之協議不能拘束吳合正而判決上訴人敗訴。嗣雖經上訴後,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133號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而告確定。另吳合正於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6132號強制執行事件,業已執行受償105萬元。
㈤前述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提供擔保停止執行,業已
支出律師費12萬元(即本院99年度訴字第212號律師費6萬元、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33號律師費6萬元)、裁判費2萬8,487元(即本院 99年度訴字第212號裁判費1萬1,395元、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33號裁判費1萬7,092元
)、證人旅費1,844元(包括 101年1月18日支付本院100年度宜簡字第135號證人旅費 500元、99年8月25日支付本院99年度訴字第212號證人旅費500元、100年6月10日支付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33號證人旅費844元)、於99年9月13日提供停止執行擔保金 13萬6,500元、遭吳合正求償強制執行相關費用1萬3,250元(即執行費8,400元、鑑價費3,800元、地政規費1,050元)、遲延給付尾款105萬元之遲延利息損失7萬元。
五、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經行爭點整理程序確認為:上訴人依民法第110條及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被上訴人無權代理所致之各項損害,有無理由?其得請求賠償之金額為何?茲審酌如下:
㈠按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所為之法律行為,對於善意之相對人,負損害賠償之責,為民法第110 條所明定。
是縱無代理權人,以他人之代理人名義與相對人為法律行為,倘其為無權代理乙節,為相對人所明知,相對人自非善意之相對人,依法應不得請求無代理權人負損害賠償之責。本件上訴人與被上訴人於99年3月27 日在系爭買賣契約上補充記載:「雙方同意交付協議後之餘款新臺幣壹佰零伍萬元整。待地上物處理完成再兌現,銀行本票暫放簡滄瀴地政士處。」等語,並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章,有系爭買賣契約書附於原審卷可稽(見原審卷第8、9頁)。由上開記載可知,被上訴人並未表明係代理訴外人吳合正之旨,而與上訴人達成上開協議,是被上訴人是否有代理吳合正為協議行為之事實,已非無疑。又被上訴人縱係無權代理訴外人吳合正,與上訴人就系爭買賣價金尾款105 萬元成立「待地上物處理完成再兌現,銀行本票暫放簡滄瀴地政士處」之協議,惟查:系爭買賣契約乃成立於86年10月19日,當時簽約同時收受定金200萬元時,訴外人吳合正雖已失明,而由其3個兒子即被上訴人吳添益及訴外人吳添福、吳添德陪同到場,惟簽約時仍由其親捺指印並交付印章用印,其子吳添福、吳添德2 人僅係以「見證人」身分在該買賣契約書上簽名,另被上訴人吳添益則未表明何身分而在出賣人即吳合正之簽名及用印下方簽名,惟該書面買賣契約並無記載被上訴人吳添益及訴外人吳添福、吳添德等人為吳合正之代理人之情事,有該買賣契約書1份在卷可按(見原審卷第8、9 頁);而系爭買賣契約之文字乃由代書(地政士)證人簡滄瀴所代擬,其於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二審審理時亦到場結證:「(問:系爭買賣契約所有權人,不是吳添益,也不是見證人,為何會在買賣契約賣方下簽名?)因為賣方本身眼睛看不到所以他蓋手印,他的兒子吳添益幫他父親簽名。他是簽吳合正跟吳添益兩個名字,表示是他幫吳合正簽名的意思。」等語(見該案卷宗第63頁背面),並經本院調取本院99年度訴字第212 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133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核閱無訛。執此觀之,可知訴外人吳合正雖長年失明,致行動有所不便而需其子即被上訴人到場協助,然其顯對系爭買賣相關事宜欲自為決定,無授權他人處理之意。另於89 年4月16日上訴人第二次給付買賣價款200 萬元時,訴外人吳合正雖未親自到場,係由訴外人吳添福代吳合正收款,亦有上開買賣契約書附卷可證,縱依證人簡滄瀴於另案所述實際上被上訴人吳添益亦有陪同吳添福到場,惟此亦足徵訴外人吳合正並未授權被上訴人吳添益得代為處理系爭土地買賣之所有收款事宜。況收受款項僅為事實行為,並不涉及原買賣契約條款權利義務之變動,單純之受委任代收款項,亦無法創設該本人已概括授權外觀,此應為吾人所得認知。其次,系爭土地買賣於86年簽約時約定買賣價金為596萬1,600元,除簽約當天上訴人支付價金200 萬元外,後因土地坐落位置發生爭執,延至89年4 月間訴外人吳合正將土地所有權應有部分辦畢移轉登記予上訴人後,上訴人始另支付吳合正200 萬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然關於尾款之爭議,延宕近10年後,吳合正嗣於99年1月14 日另向本院提起給付買賣價金尾款之訴,請求上訴人給付剩餘買賣價金196萬1,600元,於該案中,吳合正並未委任被上訴人為其代理人,而係委任李蒼棟律師(即本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為訴訟代理人,並授與特別代理權,上訴人則委任訴外人簡坤山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亦授與特別代理權。嗣兩造於審理中經移付調解,於99年3 月22日以本院99年度移調字第14號給付買賣價金事件調解成立,成立內容為:「一、相對人(即本件上訴人)願於99 年4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即吳合正)105萬元。二、本件兩造買賣之標的物即坐落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現況及地界由相對人自行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事宜,並占有使用,聲請人毋須另行交付。三、兩造其餘請求均拋棄。四(調解筆錄誤載為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等事實,有該調解筆錄1件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0 頁)。由此可知訴外人吳合正就尾款部分為減縮(原為196萬1,600元,成立金額為105 萬元);上訴人則同意土地現況及地界由其「自行」向地政機關申請鑑界事宜,並占有使用,「聲請人(即訴外人吳合正)毋須另行交付」,亦即無論土地現況及界址實際情形為何,訴外人吳合正均免除其點交義務甚明,而應由上訴人自行處理,且上訴人及吳合正兩人於該調解事件復聲明拋棄其餘之請求權在案。而系爭買賣尾款延宕多年未付之爭議,除因鑑界後發現系爭土地部分位置乃坐落於山坡地上外,且上訴人之祖厝(納稅義務人為上訴人,但為上訴人及其兄弟所共有)亦坐落在系爭土地上,此乃為上訴人與訴外人吳合正調解時所明知,則上訴人應明知吳合正無權處分地上物後點交土地,始為上述之調解成立內容,其既未通知其兄弟參加調解,復未就此項爭議為任何保留,同意免除訴外人吳合正之點交義務,並拋棄其餘請求權確定,亦當知調解為當事人就訴訟上之爭執互為讓步之合意,調解成立之後,任何一方所受之不利益,均屬其讓步之結果,而同受拘束,故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問題即應由上訴人自行負責解決,故上訴人應明知吳合正不可能再授權任何人與上訴人協議處理地上物之問題。然上訴人顯然對於此節未能接受,是上訴人於另案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中猶一再主張「因系爭土地尚有地上物之占用問題需由被告負責處理,而被告與該住戶就補償金額一直未談妥」、「(問:當初於法院調解成立時,已經約定不用點交?)…事實上原告還是要求被告要想辦法解決他兄弟的問題,所以後來又去代書事務所談」等語(見該案一審卷第3、29頁)。是系爭買賣爭議甫於99年3月22日調解成立,原約定於同年4月1日前給付減縮後之尾款105 萬元,然上訴人竟捨棄吳合正或吳合正於該調解案件委任之訴訟代理人李蒼棟律師不為通知,旋與未經吳合正授與代理權之長子即被上訴人連繫約定同年月27日至簡滄瀴地政士事務所表明要「交付尾款」,亦未告知實則就「地上物」部分要進行協調等情,此由上訴人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212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法院詢問上訴人:「99年3月27 日約好到代書那裡去領款是何人通知?」、「你有無跟被告(即訴外人吳合正)聯絡?」等節時,自陳:「是我本人打電話與吳添益聯絡」、「沒有【打電話跟被告(即訴外人吳合正)聯絡】,我只有跟吳添益聯絡」等語,另被上訴人亦於該案以證人身分結證:「當時原告說把尾款交付給我們,我就去領,這件事情我爸爸不知道,因為我爸爸眼睛失明,身邊又有女人,我怕他把這筆錢領走,所以我就自行決定代表我爸爸去處理」、「過程中原告的兄弟忽然跑出來說,兄弟之間有糾紛,當時我是好意要幫他們勸和」、「當時他弟弟的太太到場要求錢」等語綦詳(見該案卷第73、44、45 頁)。綜上以觀,可知訴外人吳合正關於系爭買賣契約之訂立及第一、二次價金之收取及尾款之訴訟上調解程序,均未授權被上訴人為代理人,且上訴人明知與訴外人吳合正關於系爭買賣契約尾款之調解內容已約明無論系爭土地現況及界址實際情形為何,應由上訴人自行處理,亦即關於點交爭議已無再行協商之必要,卻仍在未通知訴外人吳合正之情況,逕通知吳合正之子即被上訴人於前開時、地至代書事務所內交付款項,並容許不知情之證人簡滄瀴利用其專業向吳添益表稱:建議賣方要提20萬元的款項給建物所有權人作為補償地上物;調解時因上訴人的兄弟不是當事人,所以調解筆錄沒有去處理那部分。事實上上訴人還是要求被上訴人要想辦法解決他兄弟的問題,所以後來才又去代書事務所談等詞(見該案一審卷第
28、29頁),而使被上訴人吳添益另為「待地上物處理完成後再兌現」、「銀行本票暫放簡滄瀴地政士處」之承諾,實難認其對被上訴人為此承諾係無權代理乙節無所認知,而為善意之相對人。揆諸前揭說明,上訴人既非屬善意之相對人,被上訴人縱有無權代理訴外人吳合正與上訴人達成系爭協議,上訴人亦無從依民法第110 條之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損害賠償。
㈡又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
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 號判例參照)。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故意無權代理訴外人吳合正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嗣訴外人吳合正拒絕承認該協議之效力,並以上開調解筆錄聲請就上訴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為此上訴人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供擔保停止執行,致受有律師費12萬元、裁判費2萬8,487元、證人旅費1,844元、提供擔保金之利息損失1 萬1,630元、強制執行相關費用1萬3,250元、遲延給付尾款105 萬元之遲延利息損失7萬元,總計28萬5,211元之損害云云,惟查,被上訴人縱有無權代理吳合正而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協議之行為,然其無權代理之行為應是侵害吳合正之權利而非侵害上訴人之權利,況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應屬無權代理乙節,應有認知,而非屬善意乙節,已如前述,則上訴人因未依上開調解筆錄內容,於99年4月1日前給付訴外人吳合正105 萬元,致吳合正以上開調解筆錄聲請對上訴人所有之財產為強制執行,上訴人不思依調解筆錄內容給付吳合正系爭105 萬元之尾款,反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並供擔保停止執行,縱有支出律師費12萬元、裁判費2萬8,487元、證人旅費1,844 元、強制執行相關費用1萬3,250元、遲延給付尾款105 萬元之遲延利息7萬元及提供擔保金之利息損失1萬1,630 元等,亦核與被上訴人之無權代理行為無相當因果關係,是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上開損害,亦屬無據。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10條及第184條之規定,請求被
上訴人賠償律師費12萬元、裁判費2萬8,487元、證人旅費1,844元、強制執行相關費用1萬3,250元、遲延給付尾款105萬元之遲延利息7萬元及提供擔保金之利息損失1萬1,630 元等,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其訴既應予駁回,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附,應併駁回之。原審判命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6萬5,334元及自10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該部分為准假執行之宣告,另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關於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請求部分,核無不當,上訴人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於駁回其17萬9,877 元本息之請求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又附帶被上訴人請求附帶上訴人賠償上開各項損害係屬無據,已如上述,乃原判決判命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即附帶上訴被上訴人6萬5,334元及自101年3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就該部分為准假執行之宣告,自有未恰。附帶上訴人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附帶上訴為有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鄧晴馨法 官 楊麗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判決不得上訴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詩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