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簡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馮子龍相 對 人 鄭阿富(已歿)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 年11月2 日本院宜蘭簡易庭101年度宜簡字第18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起訴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為財產事件,相對人於民國98年間死亡,依法應有其繼承人繼承其權利義務,由於個人資料保護法、戶籍法等相關法律規定,抗告人無從知悉相對人之繼承人資料,請求准予訴之變更並追加相對人之繼承人,為此提出抗告等語。
二、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為民法第6 條所規定。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 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抗告人於101年10月1日起訴,請求相對人將坐落宜蘭縣○○鎮○○○段○○○○○○號、同縣鎮○○段635、635-
1、635-2、635-3、635-4、635-5地號共7筆土地之抵押權登記塗銷,惟相對人早於抗告人起訴之前,即於98年5月4日死亡,此有抗告人於101 年10月26日提出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則本件確有被告欠缺當事人能力之情形甚明。從而,抗告人之起訴顯不合法,且其情形無從補正。原審依前揭規定,駁回抗告人之訴,於法並無違誤。
四、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雖已死亡,然其繼承人之權利因繼承而開始,抗告人依據戶籍法、個人資料保護法均無從知悉相對人已經死亡,亦無從知悉相對人之繼承人,爰請求訴之變更追加相對人之繼承人為當事人云云。然查:相對人之繼承人依法雖於相對人死亡時繼承相對人在實體法上之權利義務關係,但並非依法當然承受相對人在程序法上之當事人地位,抗告人既以起訴前已死亡之相對人為被告,該起訴已不合法,且屬無從補正之情形。抗告人於請領相對人之戶籍謄本時已可知悉相對人於起訴前業已死亡之事實,如抗告人欲追加相對人之繼承人為當事人,依照處分權主義,抗告人即應自行向原審具狀陳明,由原審依法審酌,然抗告人並未為之,自不得於原審依法裁定駁回起訴,已終結本件之繫屬後,再行主張訴之變更追加。是抗告意旨聲明不服,求予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95條之1、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庭審判長 林翠華
法 官 楊麗秋法 官 林俊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玉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