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保險簡上字第1號上 訴 人 游世民訴訟代理人 陳敬穆律師被 上訴人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發得訴訟代理人 許崑寶
林智偉蔡士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羅東簡易庭民國101年5月21日所為100年度羅保險簡字第3號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01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
㈠ 上訴人於民國98年8月20日以自己為被保險人,向被上訴人投保「安心保住院醫療終身保險」、「安順手術醫療終身保險」(下合簡稱系爭保險契約)。嗣於99年8月3日,上訴人經財團法人天主教靈醫會羅東聖母醫院(下稱羅東聖母醫院)檢驗發現早期肝細胞癌,隨即於99年8月23日至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下稱臺大醫院)住院,並經診斷確定罹患肝細胞癌,於99年8月26日接受肝臟楔狀切除手術,至99年9月6日出院,共計住院15日,顯已符合系爭保險契約約定之「因疾病或傷害而住院手術或治療」之保險金給付事由。被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⑴「安心保住院醫療終身保險契約」部分,依契約第12條約定,應按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新臺幣(下同)1,000元乘以住院日數15日,為1萬5,000元;依契約第16條約定應按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1,000元之25%乘以實際門診日數1日(即99年8月17日門診診療),給付住院回診保險金,為250元;依契約第17條約定應按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1,000元之50%乘以實際住院日數15日,給付出院療養金,為7,500元;依契約第18條約定應以住院醫療保險金日額1,000元之3倍計付住院手術醫療保險金,為3,000元,合計「安心保住院醫療終身保險契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保險金2萬5,750元。⑵「安順手術醫療終身保險」部分,依契約第11條約定應按保險金額500元乘以手術等級對應之手術保險金倍數(上訴人肝臟切除手術對應為保險金倍數40倍),給付手術醫療保險金2萬元;依契約第12條約定,應按保險金額500元之3倍給付住院手術療養保險金,為1,500元;依契約第13條約定,應按保險金額500元之50%乘以手術保險金倍數(40倍)後給付重大手術慰問保險金,為1萬元,惟契約內容之「壽險規劃建議書」記載重大手術慰問保險金至少1萬2,000元,故被上訴人此部分應給付1萬2,000元;依契約內容之「家庭財務保險規劃」應給付2萬元;合計就「安順手術醫療終身保險」部分,被上訴人應理賠10萬3,500元。綜上合計,被上訴人因保險事由發生,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上訴人保險金12萬9,250元。
㈡ 惟經上訴人於99年9月8日向被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後,被上訴人竟以上訴人於投保始期前5年內曾因患有B型肝炎未未據實告知為由拒絕理賠,且於99年11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依該存證信函之內容,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未據實告知而構成解除契約之事由,為上訴人在詢問事項表內關於「過去5年內是否曾因患有肝炎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之項目勾「否」等語。然上訴人於投保時業已將本身為B型肝炎帶原者之事告知被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林金葉,係因林金葉之疏忽未勾選「是」,此乃據證人林金葉證述明確。況且上訴人另於98年9月16日要求林金葉補附健康事項補行告知聲明書,並於備註欄填寫「B肝帶原約於78.6檢驗血發現,至今皆無手術,沒住院,有定期檢驗,指數正常無任何後遺症」等語,即已加註患有B型肝炎帶原並定期檢驗乙事,上訴人自已盡告知義務,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盡據實告知義務為由拒絕理賠並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實不足採。
㈢ 被上訴人據以解除契約之前揭罹患慢性肝炎及肝功能檢查結果,與上訴人罹患肝細胞癌無任何因果關係,被上訴人自不得解除契約。且被上訴人99年11月10日主張以上訴人未告知罹患慢性肝炎之事由解除契約,於100年3月11日始來函指稱上訴人有肝功能異常等語,甚至於100年11月3日民事答辯狀始第一次提出上訴人罹患肝實質病變等語,縱然上述肝功能異常、肝實質病變事由屬上訴人應盡告知義務之事項而未告知,然被上訴人既然未於99年10月15日取得羅東聖母醫院函覆之病歷資料後1個月內為前開事由之主張,自不得事後再以此理由主張解除契約。況被上訴人應係於99年9月下旬,向臺大醫院調取上訴人之病歷資料,即知悉上開情事,其竟遲至99年11月10日始發函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亦已逾1個月之除斥期間,其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不合法,兩造間之保險契約關係仍屬存在,故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保險契約給付上訴人上開保險金。
㈣ 綜上所述,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9,250元,又系爭保險契約載明被上訴人應自收齊上訴人提出理賠申請之文件後,於15日內給付保險金,上訴人於99年9月8日提出理賠申請,被上訴人至遲應於99年9月23日給付保險金,其無端藉詞拒絕給付,應自99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計付遲延利息。爰依系爭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求為判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9,250元,及自99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
㈠ 上訴人自95年4月4日起即患有B型肝炎,98年2月接受腹部超音波檢查時,顯示有0.7公分陰影及膽囊息肉,98年7月28日接受肝臟超音波檢查時,顯示罹患肝實質病變,惟上訴人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時,就其投保前5年內於98年2月及7月間所作超音波檢查結果證實有肝臟異常之身體異常狀況,均未告知,在系爭補行告知聲明書備註欄僅記載「B肝帶原約於
78. 6檢驗血發現,至今皆無手術,沒住院,有定期檢驗,指數正常無任何後遺症」,而隱匿上開事實,違反對於被上訴人所負據實告知義務,已影響被保險人之危險評估,被上訴人自得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
㈡ 上訴人於99年10月初,親筆簽具查詢病歷資料同意書,交由被上訴人持向羅東聖母醫院調閱上訴人之病歷資料,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5日接獲羅東聖母醫院交付之病歷資料後,始知悉上訴人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即有慢性肝炎、肝功能異常及肝實質病變等疾病,而於投保時均未據實告知。被上訴人於99年11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經上訴人於99年11月11日收受該信函,是被上訴人行使契約解除權,並未逾保險法第64條規定之1個月除斥期間。
㈢ 系爭保險契約業於99年11月11日合法解除,上訴人依據已失效之系爭保險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保險金,顯無理由。為此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2萬9,250元,及自99年9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經本院協同兩造整理爭點,兩造間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 不爭執事項:⒈上訴人在98年8月20日投保系爭保險,於99年8月發現罹患肝
癌,經向被上訴人申請保險理賠,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投保前曾因慢性肝炎求診,卻關於有無因患有肝炎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之書面詢問為否定之勾選,而違反告知義務,拒絕理賠,並於99年11月10日以存證信函通知上訴人解除契約,上訴人在99年11月11日收受。
⒉上訴人自95年4月4日起患有B型肝炎,且在98年2月、98年7月間至醫院追縱檢查。
㈡ 爭執事項:⒈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據實告知為由解除契約,是否已罹於除
斥期間?⒉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盡告知義務解除契約,是否有據?
四、茲就上開爭點,說明本院心證如下:
㈠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據實告知為由解除契約,是否已罹於除斥期間?⒈按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之解除契約權,自保險人知有解除之
原因後,經過1個月不行使而消滅;或契約訂立後經過2年,即有可以解除之原因,亦不得解除契約,保險法第64條第3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被上訴人係於99年11月10日寄發存證信函予上訴人,
以上訴人於投保始期前5年內曾因肝炎疾病而接受診療,然於投保時,對被上訴人之書面詢問漏未告知,致影響被上訴人之危險評估為由,依保險法第64條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經上訴人於99年11月11日收受該存證信函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各1份在卷可參(見原審卷第72頁至第74頁)。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9月底左右已向臺大醫院函調上訴人之病歷資料,故被上訴人於99年9月底即已得知上訴人於投保時已患有B型肝炎,被上訴人遲至99年11月10日始以前開事由主張解除契約,顯已罹於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之除斥期間云云。惟經本院依上訴人聲請向臺大醫院函詢結果,據該醫院回覆:被上訴人曾於99年9月下旬向本院申請上訴人之病歷摘要等語,並檢附臺大醫院提供之保險病歷摘要,有該醫院101年10月24日校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11月14日校附醫歷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所附病歷摘要存卷可查(見本院卷第43頁、第52至53頁)。觀諸臺大醫院函覆之病歷摘要,其上記載內容為上訴人於99年8月17日至99 年8月27日在臺大醫院就診、檢查、住院之相關病歷摘要,並未提及上訴人於投保系爭保險前罹患B型肝炎之相關病史,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99年9月間向臺大醫院申請病歷資料後已知被上訴人投保系爭保險前之病史云云,尚嫌無據。而上訴人主張係於99年10月15日接獲羅東聖母醫院交付之上訴人病歷資料後,始知悉上訴人於投保系爭保險前罹患慢性肝炎及接受診療等情,乃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委託保險公司查詢醫院病歷資料同意書、羅東聖母醫院病歷資料、交查案件明細各1份為證(見原審卷第227頁至第249頁),且經原審向羅東聖母醫院函詢被上訴人向該醫院查詢病歷之情形,經該醫院函覆「本院於99年10月13日收文及99年10月15日寄出相關查詢資料」等語,有該醫院101年4月20日天羅聖民字第0286號函暨所附收發文明細1份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258至259頁),被上訴人主張其知悉系爭保險契約有解除原因之時點為99年10月15日,並非無據。被上訴人於99年10月15日知悉解約事由,於99年11月10日通知上訴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並經上訴人於99年11月11日收受,則依形式觀之,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投保前曾因慢性肝炎接受診療,卻於投保系爭保險時,就有關「過去5年內是否曾因患有肝炎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之詢問內容,為「否」之告知,故依法行使契約解除權,並未逾保險法第64條第3項所定之除斥期間。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解除系爭保險契約已逾1個月之除斥期間云云,並不足採。
⒊上訴人另謂被上訴人為解除契約意思表示之存證信函中,僅
列「未告知投保前罹患慢性肝炎」為解約事由,於100年3月11日函文始改稱上訴人於投保系爭保險前有肝功能異常之疾病,上訴人未於取得上訴人病歷後1個月內以上訴人未告知肝功能異常為由解除契約,事後再以此理由主張解除契約,自罹於除斥期間云云。惟依被上訴人解約之存證信函內容「您於98年8月20日投保前揭保險契約前,曾因慢性肝炎求診,惟於投保時…答稱『否』」等語,應認被上訴人係以上訴人就投保前5年內「因罹患慢性肝炎求診」之事項未為告知為由解除契約,而上訴人於投保前之98年2月3日、98年7月28日確係因罹患B型肝炎而定期回診追蹤乙節,乃據證人即羅東聖母醫院當時為上訴人看診之醫師李惟陽於原審審理中結證明確(見原審卷第219至221頁),應認被上訴人於99年
8 月10日以存證信函主張之「上訴人未據實告知罹患慢性肝炎求診」解約事由,已涵蓋上訴人未據實告知於98年2月3日、98年7月28日因罹患B型肝炎而求診之各項檢查結果有異常情形在內,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100年3月11日始提出新解約事由,斯時之解除契約已罹於除斥期間云云,並不足採。
㈡ 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未盡據實告知義務為由解除契約,是否有據?⒈按要保人故意隱匿,或因過失遺漏,或為不實之說明,足以
變更或減少保險人對於危險之估計者,保險人得解除契約;其危險發生後亦同。但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不在此限,保險法第64條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上訴人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前,自91年3月7日開始定
期接受肝功能之各項檢查,於91年9月20日檢驗結果為B型肝炎帶原者,其定期檢查結果中,抽血檢查肝功能(GPT)在93年11月23日、94年5月30日、94年4月4日、97年1月21日、98年2月3日均有稍微增高。其中98年2月3日病歷肝臟部分記載有纖維變化,並有看到有肝內腫瘤,初步看起來0.7 公分,疑是血管瘤,脾臟也腫大,當時肝功能GPT 42,已告知患者並要求一定要進行密切追蹤,做超音波及抽血檢查;98年7月28日病歷肝臟部分記載內容有肝臟纖維變化,肝內腫瘤
0.7公分,疑是血管瘤,脾臟腫大,當時肝功能GPT正常,已告知病人一切內容並要求病人要回診密切追蹤等情,有羅東聖母醫院100年12月7日天羅聖民字第0922號函暨所附病歷資料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2至137頁)。上訴人於投保系爭保險契約之5年內,確有持續於羅東聖母醫院接受檢查,且其肝功能檢查有上述異常情形,殆無疑義。證人即羅東聖母醫院當時為上訴人看診之醫師李惟陽於原審審理中,並到庭證述:依照伊的工作習慣,伊在做超音波時,一定會告訴病人在門診抽GPT檢查的結果。上訴人於98年2月3日、98年7月
28 日至羅東聖母醫院進行抽血及腹部超音波檢查,均由伊負責診察,且有將超音波、抽血檢查結果告知上訴人,也有告知上訴人其肝臟看起來粗糙的情況,伊不記得上訴人有無詢問肝臟粗糙的意思,伊並告知上訴人必須每半年定期追蹤等語(見原審卷第21 8至219頁、第221頁),足認上訴人經由醫師李惟陽之告知,對投保前5年於羅東聖母醫院98年2月3日、98年7月28日肝功能檢查異常等情,知之甚明。⒊又上訴人於99年8月3日經電腦斷層檢查發現早期肝癌,而B
型肝炎及前述肝功能異常之診療結果,與肝細胞癌有關連性等情,乃有羅東聖母醫院100年12月7日天羅聖民字第0922號函存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12至113頁),且經證人李惟陽於原審審理中結證:B型肝炎患者是肝癌的高好發群,罹患肝癌比例相較於正常人高出30至50倍,雖就個案而言,上訴人之檢查結果,與之後罹患肝細胞癌不必然可認為有直接的關連性,但流行病學上機率增加就有關連性等情在卷(見原審卷第219至220頁、第222頁),是原告為B型肝炎帶原者及投保前5年內有前述肝功能檢驗異常等情,確有影響被上訴人對於危險之評估,而足影響被上訴人決定是否承保或其承保條件。上訴人於投保時關於健康告知事項「過去5年內是否曾因患有肝炎、肝內結石、肝硬化、肝功能異常(GPT、GOT40IU/L以上)等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部分,為「否」之勾選,而未據實告知前揭肝功能檢查結果,自難謂已盡據實告知義務。
⒋至上訴人雖主張於投保業已將本身為B型肝炎帶原者之事告
知被上訴人之保險業務員林金葉,係因林金葉之疏忽未勾選「是」,上訴人已在要保書記載「B肝帶原者」,並令於補行告知書補註說明欄記載「B肝帶原約於78.6檢驗血發現,至今皆無手術,沒住院,有定期檢驗,指數正常無任何後遺症」等語,並提出要保書、補行告知聲明書1份為據(見原審卷第15頁反面至第17頁)。然觀諸上開補行告知聲明書之內容,其中詢及「過去5年內是否曾因患有肝炎、肝內結石、肝硬化、肝功能異常(GPT、GOT40IU/L以上)等疾病而接受醫師治療、診療或用藥?」部分,仍為「否」之勾選,且備註欄之前揭說明記載,乃係說明上訴人曾於78年6月間發現B 型肝炎帶原,且告知有定期檢驗,指數正常,並無任何後遺症,此項補註說明內容顯與前述上訴人於98年2月3日、98年7月28日抽血、超音波檢查結果相違,自難以上訴人曾於補行告知聲明書之備註欄上為前揭記載,即謂上訴人就其罹患B型肝炎之後續追蹤檢查結果有異常之情形為據實之告知。上訴人另以:因上訴人眼盲,而被上訴人保險業務員林金葉在填載補行告知聲明書時,僅詢問投保前最近1次之檢查結果,因投保前最近1次抽血結果正常,所以才會在備註欄記載指數正常云云,惟證人林金葉於原審審理中到庭,係證稱:補行告知聲明書之手寫記載內容,「B肝帶原」是上訴人配偶陳欣怡寫的,其餘則是伊寫的,陳欣怡稱上訴人在學校有定期檢驗,指數都正常沒有後遺症,伊就據實記載在上面等語(見原審卷第172頁),難認上訴人所言屬實。況觀諸補行告知聲明書備註欄之前揭記載,依文義而言,亦難認該記載所謂「有定期檢驗,指數正常無任何後遺症」等語,係指「投保前最近1次檢驗正常」而已。而本件上訴人雖然眼盲,但在補行告知書簽名前,乃經上訴人配偶陳欣怡確認補行告知聲明書內容無誤後,上訴人始在要保人簽名欄簽名之事實,乃據上訴人與證人林金葉一致陳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70頁、第172頁),則上訴人主張係被上訴人保險業務員之誤導而未填載實際肝功能情形云云,自無可採。
⒌上訴人固另主張其肝功能檢查結果異常與其後罹患肝細胞癌
間無關聯性云云,惟上訴人前述肝功能異常之診療結果,以流行病學言,與肝細胞癌具有關連性,乃有羅東聖母醫院函文及證人李惟陽之證述可稽,概如前述。按要保人證明危險之發生未基於其說明或未說明之事實時,保險人不得解除契約,固為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所明定,然要保人如主張保險人不得解除保險契約,即應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並無關聯,且該事項已確定對保險事故之發生不具任何影響,保險人亦未因該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而造成額外之負擔,「對價平衡」並未遭破壞始可。亦即須就保險事故與要保人所未告知或不實說明之事項間之無關聯,證明其必然性;倘有其或然性,即不能謂有上開法條但書適用之餘地,保險人非不得解除保險契約(最高法院
88 年度臺上字第2212號裁判意旨參照)。上訴人雖主張其投保前之肝功能檢查異常與罹患肝細胞癌間無因果關係,惟未能提出事證絕對排除其或然性,依首揭法條規定及說明,自難認上訴人已證明保險事故與上訴人未告知之事項間並無關連,而有保險法第64條第2項但書之適用,故上訴人此部分主張仍屬無據。
⒍綜上所言,本件應認上訴人違反據實告知義務,且顯足以變
更或減少被上訴人對於危險之評估,故被上訴人以上訴人有上開違反告知義務之情事,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64條第2項規定解除系爭保險契約,乃屬有據,系爭保險契約既已解除,上訴人仍主張依系爭保險契約請求給付保險金,即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請求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蔡仁昭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