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繼字第358號聲 請 人 游松淵(即被繼承人游木曜之遺產管理人)上列聲請人因擔任被繼承人游木曜之遺產管理人聲請酌定報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得請求代為管理被繼承人游木曜遺產之報酬及墊付費用合計新臺幣拾玖萬柒仟玖佰玖拾叁元。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游木曜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游松淵前經本院以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8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游木曜之遺產管理人確定後,業已依法查明遺產、編製遺產清冊,並依本院100年度司家催字第38號裁定准對其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且經登報在案。今公告期間已滿,聲請人之管理行為即將終結,依民法第1183條規定,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酌定之,惟本件並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爰依財政部頒訂「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13點第1項第4點規定,應依民法規定聲請法院酌定報酬即請求標準為遺產現值百分之一。又依聲請人陳報被繼承人游木曜之遺產總現值計新臺幣(下同)19,541,374元,遺產總值百分之一為195,413元,是聲請人應得請求遺產管理報酬195,413元。又聲請人就本件管理遺產期間,代為墊付費用為62,580元,是為此聲請酌定遺產管理報酬及確定代墊費用數額等語。並提出公示催告聲請費收據、登報費收據、存證信函暨郵資影本及禾理律師事務所收據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遺產管理人得請求報酬,其數額由親屬會議按其勞力及與被繼承人之關係酌定之;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聲請法院處理之;親屬會議經召開而不為或不能決議時,亦同,民法第1183條、第113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㈠聲請人游松淵主張其經本院以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8號民事
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游木曜之遺產管理人後,已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8號及100年度司家催字第38號裁定卷宗核閱屬實。又因被繼承人游木曜確無親屬會議可資酌定報酬數額,是聲請人依民法第1183條之規定聲請本院酌定其遺產管理報酬即屬有據。茲參酌聲請人所陳及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8號卷內所提之被繼承人遺產清冊及相關證物,本院認聲請人以遺產管理人身分處理之遺產法律關係尚屬單純,聲請人亦自就任遺產管理人後,各項進行之職務內容如搜索被繼承人之遺產、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債權人及受遺贈人公示催告、申報遺產稅、調查遺產、編列及陳報遺產清冊、公示催告等事項亦非繁瑣事項,爰認聲請人處理前揭事務所需時間尚非冗長及耗費人力,故斟酌聲請人處理被繼承人之遺產所耗費之時間、被繼承人之遺產總額及管理遺產之工作內容,認聲請人主張應依被繼承人遺產總額19,541,374元之百分之一即195,413元計算遺產管理報酬數額,洵屬適當。
㈡聲請人游松淵主張因管理被繼承人游木曜遺產所墊付之費用
合計為62,580元等情,業據提出代墊費用單據、存證信函暨購買票品證明單影本及收據在卷足憑。然因聲請人係自願性擔任被繼承人游木曜之遺產管理人且已到庭表明瞭解遺產管理人之意義(見本院100年度司財管字第18號訊問筆錄),是本院認聲請人處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之相關事務並無委任律師處理之必要,故聲請人支出之律師費用60,000元部分,應由聲請人以其所得報酬中自行支付始為合理。秉此,本院核定聲請人於遺產管理期間之墊付費用為2,580元。
㈢綜上,聲請人游松淵代管被繼承人游木曜遺產之管理報酬為
195,413元,併同遺產管理期間之墊付費用2,580元,合計為197,993元【計算式:195,413+2,580=197,993】,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9 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陳怡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4 月 15 日
書 記 官 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