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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1 年司他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1號被 告 台灣水泥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成允上列被告與原告曾荐琨間確認勞動關係存在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玖仟陸佰零玖元,及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一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另按確認僱傭關係存在或不存在之訴,其訴訟標的屬財產權訴訟,參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因定期給付或定期收益涉訟,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其期間超過十年者,以十年計算。」。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確認勞動關係存在事件,經宜蘭縣政府勞工處調解委員會調解不成立後,原告向本院民事庭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間勞動關係契約存在,並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以99年度救字第5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嗣經本院以99年度勞訴字第3號判決確認兩造間之勞動契約關係存在,被告應自民國99年4月1日起至原告復職時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0,877元及遲延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後,經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勞上字第54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並已確定在案。是揆諸前開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被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勞動關係存在,乃為確保期日後薪資債權持續存在,且如無其他解除契約事由或特殊情事,應係期待領取薪資至滿65歲法定退休年齡為止。查原告生於民國00年0月0日,其於所主張遭被告強令去職日(即99年4月1日)時為53歲又8個月,距至勞動基準法第54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止,尚有11年又4個月,原告可工作期間已超過10年,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0之規定,原告之權利存續期間應以10年為計算基準,是以原告所主張月薪40,877元計算,其所得請求之薪資應為4,905,240元【計算式:40,877元×12個月×10年=4,905,240元】,爰以此核定為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依法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9,609元,是本件被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49,609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楊登閔

裁判日期:2012-03-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