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他字第2號原 告 賴遠強上列原告與被告陳劭瓊間返還所有權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柒萬肆仟貳佰捌拾元,及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依立法理由之說明,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出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裁定,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本項之規定。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及第2項亦有明定。
二、查原告向本院起訴請求被告應將座落宜蘭縣○○鄉○○段○○號地號土地(以下簡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請求被告給付滯納金,經聲請訴訟救助,由第二審臺灣高等法院以99年度抗字第872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暫免原告應預納之裁判費。於第一審審理中,經本院准許原告以系爭土地業因買賣之原因而移轉所有權予第三人,而改依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186萬元及相關利息、滯納金。嗣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151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命原告負擔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6,938元;原告不服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追加請求被告再給付300萬元及利息,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字第22號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訴,第二審及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原告不服上訴第三審,經最高法院以101年度台上字第110號民事裁定駁回上訴,諭知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並確定在案。是揆諸前開條文規定,自應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確定並向原告徵收應負擔之訴訟費用。
三、本件原告於起訴時,依請求返還之系爭土地公告價值核定其訴訟標的價額為2,616,300元【計算式:土地面積1,539㎡×公告土地現值1,700元/㎡=4,905,240元】,又附帶請求滯納金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故滯納金不計徵裁判費,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26,938元;第
二、三審原告上訴請求被告給付186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暨滯納金,並追加請求被告再給付300萬元及利息,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規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核定計算之,是原告於第二、三審之訴訟標的價額為486萬元【計算式:186萬元+300萬元=486萬元】,另利息及滯納金按同法條第3項規定不計徵裁判費,故應徵第二審及第三審裁判費各為73,671元。另按第三審律師之酬金雖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惟其數額應由第三審法院酌定後,方得列為訴訟費用,併此敘明。綜上所述,本件原告應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74,280元【計算式:第一審裁判費26,93 8元+第二審裁判費73,671元+第三審裁判費73,671元=174,280元】,並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爰依職權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楊登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