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他字第29號原 告 謝惠如訴訟代理人 林國漳律師被 告 趙秀媚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生父死亡後之認領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趙秀媚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伍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查兩造間請求生父死亡後之認領事件(101年度親字第17號),業經本院以101年度家救字第9號民事裁定准對原告為訴訟救助,原告因而暫免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000元及血緣鑑定費用12,000元,嗣該事件業經本院判決原告勝訴確定,訴訟費用並應由被告負擔,故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合計為15,000元【計算式:3,000+12,000=15,000】,連同法定利息在內而裁定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