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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1 年司家他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家他字第31號原 告 吳志宏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被 告 吳家嬌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撤銷婚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被告吳家嬌應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叁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時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參考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4年度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34號問題二、三討論結果)。

二、查兩造間請求撤銷婚姻等事件(101年度家訴字第23號),原告已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101年度家救字第4號),經本院裁定准對原告為訴訟救助。嗣該事件經本院判准兩造間之婚姻應予撤銷確定,訴訟費用並應由被告負擔,本院復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原告起訴時之先備位聲明,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原告於第一審暫免繳納之裁判費應為新臺幣(下同)3,000元。總上,本件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即為3,000元,連同法定利息在內而裁定如主文。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4 日

書 記 官 詹玉惠

裁判日期:2013-0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