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140號聲 請 人 楊鸞鶯聲 請 人 練伯雲聲 請 人 顏和發聲 請 人 林陳碧雪聲 請 人 陳石曉美相 對 人 張熙堉上列當事人間拆除大樓建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肆萬柒仟柒佰捌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93條復規定,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而所謂訴訟費用,包括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23至第77條之25、第466條之3所定之費用,即訴訟文書之影印費、攝影費、抄錄費、翻譯費、證人、鑑定人日旅費、第三審律師之酬金,及其他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其餘費用即非訴訟費用。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拆除大樓建物事件,經本院以99年度訴字第362號判決第一審訴訟費用新臺幣(下同)21,785元由原告(即本件聲請人)負擔;惟聲請人不服提請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字第1341號判決廢棄原判決,第
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即本件相對人)負擔,並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結果,查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17,335元及法院囑託測量費4,450元,於第二審支出裁判費26,002元,另聲請人利用電子化收款方式繳納第二審裁判費,其所支出之手續費10元,並非進行訴訟之必要費用,應予剔除。綜上,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合計應為47,787元【計算式:17,335元+4,450元+26,002元=47,787元】,依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字第1341號判決關於訴訟費用之諭知,本件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因本件第一、二審訴訟程序之費用皆由聲請人所預納,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預納之訴訟費用額即確定為47,787元,並依民事訴訟法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1 日
書 記 官 楊登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