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聲字第55號聲 請 人 盧東勳相 對 人 盧岳秀(即被繼承人.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四一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肆拾貳萬柒仟肆佰伍拾陸元,准予發還。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至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年度臺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被繼承人盧東燦間假處分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355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提供新臺幣427,456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41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撤回對被繼承人盧東燦假處分之執行,惟被繼承人盧東燦業已死亡,相對人為其唯一繼承人,是聲請人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爰聲請裁定返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提存書、假處分裁定、民事判決、撤回假處分之執行之撤回狀、本院民事執行處撤銷執行命令函、郵局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
三、經查,被繼承人盧東燦於民國99年12月13日死亡,相對人依法為其唯一繼承人,合先敘明。次查,聲請人據本院98年度裁全字第355號民事裁定聲請假處分強制執行,本院並以98年度司執全字第206號為假處分執行在案,嗣聲請人於民國101年2月13日撤回上開假處分執行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卷宗核閱屬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情形。末查,聲請人於101年3月22日送達羅東南門存證號碼000018號郵局存證信函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未行使權利,此有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查詢表等附卷可證,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楊佳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楊登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