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1號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聰賢非訟代理人 鄭儒憶受 安置人 江○德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江○玲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繼續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安置人江○德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一月十二日十四時起繼續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江○德未經生父認領,本由其生母江○玲單獨監護。嗣其生母於民國九十五年間出養受安置人後,因收養人照顧情形不當,經聲請人向本院提出終止收養訴訟並於一百年十二月二十六日由本院判決終止收養確定。但聲請人至今仍無法聯繫受安置人之生母江○玲,是為維護受安置人江○德之安全及基本權益,遂於一百零一年一月九日十四時緊急安置受安置人,惟因緊急安置之七十二小時實不足以穩定受安置人江○德之生活與就學事宜,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聲請准予繼續安置受安置人三個月等語。並提出本院一百年度親字第二一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受安置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及其生母之戶籍資料(以上均為影本)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名稱: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卷附本院一百年度親字第二一號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受安置人之最新戶籍謄本(以上均為影本)及其生母之全戶戶籍資料,認受安置人江○德年紀尚幼,自我保護與自理能力均不足,且至今仍無法聯繫受安置人之生母江○玲,無法得知受安置人之生母是否具備充足之經濟、照顧能力能提供受安置人穩定之生活環境,復查無其他適當親友足以妥適照顧及教養受安置人江○德,當認受安置人因未受到適當之養育或照顧,非繼續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受安置人,為能穩定受安置人江○德之生活、就學與維持正常身心發展,本院認受安置人仍有由聲請人繼續安置保護之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