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12號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聰賢非訟代理人 郭世昌受 安置人 曾○庭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曾○慶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
賴○文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安置人曾○庭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八日十七時起繼續安置叁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㈠聲請人於民國一百年四月十四日接獲學校通報,表示受安置
人曾○庭疑遭其父曾○慶性侵害後,再據受安置人自陳:其父於一百年四月十日二十時許,在房內對其性侵害前,已有多次性侵害,第一次約在其就讀國中三年級期間等語,旋即聯繫並告知受安置人之母賴○文前開情事。雖受安置人之母表示受安置人可能說謊,聲請人仍陪同受安置人進行驗傷採證,並安排受安置人至其伯母住處暫住,以免再有遭受性侵害之危險。嗣於同年月二十日聲請人陪同受安置人前往地檢署開庭,受安置人因向檢察官陳述係因其母工作日夜顛倒,故為吸引其母注意,始向校方謊稱遭受其父性侵害,且對驗傷結果所示舊傷,否認係遭其父性侵害所致,應係幼年騎腳踏車受傷結果,,亦坦言曾與他人為性行為一次,是檢察官遂認受安置人所指遭受其父性侵害等情應非事實而結案。
㈡聲請人於一百年六月十日又接獲校方通報,告知受安置人再
次遭受其父性侵害,聲請人隨即聯繫婦幼隊與受安置人之母,然受安置人之母仍稱並未發生此事,應係受安置人不服其父管教而說謊,且受安置人於製作筆錄時,仍向婦幼隊警員表示說謊原因與前次相同,均為引起其母注意,故警員將筆錄結果陳報檢察官後,再予結案。
㈢聲請人於一百年九月十四日再接獲婦幼隊通知,告知承辦檢
察官擬重新調查前開案件,並於一百年九月十六日十五時許開庭調查。聲請人考量受安置人自我保護與自理之能力均不足,為免受安置人遭受父母、親友等人施加精神壓力,導致不願說出實情,且查無其他親友資源足以提供安全協助而保護受安置人,是為維護受安置人曾○庭之最佳利益,聲請人乃於一百年九月十五日十七時起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獲本院以一百年度司護字第三十四號、第四十二號裁定准予繼續安置與延長安置確定在案。聲請人考量前開性侵害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且受安置人仍極度抗拒返家與其父母相處,尚待適切之心理輔導與諮商,非再繼續安置受安置人三個月,難以妥善保護受安置人,爰依兒童及少年褔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聲請准予延長繼續安置三個月等語。並提出受安置人及其父母之戶籍謄本影本、本院一百年度司護字第四十二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及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名稱: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卷附受安置人曾○庭及其父母曾○慶、賴○文之全戶戶籍謄本、本院一百年度司護字第四十二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與兒童及少年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認受安置人曾○庭究否遭受其父曾○慶性侵害,洵非無疑。詎受安置人之母賴○文竟不願相信受安置人前後數次表達遭受其父性侵害之言詞真實性,亦未給予受安置人充足之支持與幫助,更或有加諸受安置人精神壓力之虞,致使受安置人前後說法矛盾而難探求實情,堪認受安置人父母之親職能力薄弱。此外,現階段復查無其他親友足以妥善協助照顧、保護受安置人,本院是認受安置人曾○庭現因無法獲得適當之養育、保護及照顧,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受安置人之基本權益,且考量受安置人現乏穩定安全之基本生活環境,為使受安置人疑似遭受其父性侵害之案件於司法程序進行中,能有充足時間釐清事實真相,並使聲請人得以繼續提供受安置人適切之心理輔導、諮商以穩定受安置人情緒,自有將受安置人曾○庭交由聲請人繼續安置保護之必要。本件聲請於法相合且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