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20號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聰賢非訟代理人 黃聖凱受 安置人 曹○○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曹○賜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安置人曹○○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四月十九日十一時起延長繼續安置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曹○○於民國九十八年七月十六日遭其父曹○賜施暴,並由其父自行送往國立陽明大學附設醫院就醫,經診斷為硬腦膜下出血,並發出病危通知,受安置人之安全與生命已有明顯及立即之危險,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已於同日十一時依法將受安置人予以緊急安置,並向本院聲請繼續安置與延長安置,獲本院以九十八年度護字第二十八、四十號、九十九年度護字第六、二十五、四十七、六十一號、一百年度護字第三號、一百年度司護字第八、二十三、三十六號及一百零一年度司護字第四號裁定分別裁定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在案。受安置人之父曾多次要求與受安置人進行會面,惟受安置人之父情緒激動且無法進行理性溝通,致聲請人多次協請警方到場維護秩序與人身安全,聲請人評估受安置人之父仍無法控制自我情緒,故安排受安置人之父以電話與受安置人聯繫並進行親子關係之重建,惟受安置人之父現因經濟因素致家用電話停話而無法以電話方式與受安置人談話,受安置人之父亦不願至社會處與受安置人進行電話聯繫。綜上,受安置人目前仍受聲請人保護安置,而受安置人之父情緒管控能力與親職教養態度均未改善,無法提供受安置人適當之照顧,基於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評估受安置人目前仍不宜返家,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聲請准予延長安置三個月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影本、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護字第四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及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民國一百年十一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原名稱: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院審核卷內聲請人檢附之戶籍謄本影本、全戶戶籍資料、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護字第四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及兒童少年保護個案延長安置法庭報告書,認受安置人之父曹○賜現無法支付基本電話用費,顯見經濟狀況不良,恐難提供受安置人生活及就學所需,況受安置人之父情緒管理能力仍未改善,聲請人仍需持續提供其親職教育課程,以提昇其親職照顧功能及情緒控管能力,為維護受安置人權益,不宜遽讓受安置人返家。再者,查無其他適當親友足以提供受安置人妥適照顧及教養,當認受安置人因未受到適當之養育或照顧,非繼續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受安置人,為能穩定受安置人之生活與維持正常身心發展,並安排適切之心理輔導與諮商,本院認受安置人仍有由聲請人繼續安置保護之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5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4 月 6 日
書 記 官 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