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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1 年司護字第 4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護字第42號聲 請 人 宜蘭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林聰賢非訟代理人 陳姿妦受 安置人 劉○豪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劉○國 (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受安置人劉○豪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九月十七日十六時起延長繼續安置參個月。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非立即給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其生命、身體或自由有立即之危險或有危險之虞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緊急保護、安置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診治之必要,而未就醫者。㈢兒童及少年遭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者。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者;第一項兒童及少年之安置,主管機關得辦理家庭寄養、交付適當之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安置機構教養之。又主管機關依前條規定緊急安置時,應即通報當地地方法院及警察機關,並通知兒童及少年之父母、監護人;緊急安置不得超過七十二小時,非七十二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三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第四項、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安置人之父劉○國於民國九十七年二月初因對受安置人施暴,造成受安置人劉○豪受有兩眼挫傷、頭皮擦傷及兩側大腿挫傷等傷害,經聲請人提出告訴,受安置人之父為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如易科罰金則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緩刑三年,緩刑期間交付保護管束確定後,復因涉及其他案件而經撤銷緩刑並入監服刑,一百年九月一日執行完畢出監。又依受安置人之母所陳,受安置人劉○豪自幼難以管教,脾氣及個性均不佳,單以勸導方式無法達成管教目的等情,佐以一百年三月十四日十五時許,聲請人受理通報受安置人劉○豪受有左側臉頰明顯瘀青、紅腫及左耳紅腫等傷害後,即派員訪視受安置人劉○豪,得悉受安置人係因在祖母住處持鉛筆塗畫牆壁而遭其母抓起衣領摔到在地,更遭掌摑數下而受傷,再經檢查亦發現受安置人之左上肢及背部尚有其他多處新、舊傷痕,顯見受安置人之母應對受安置人劉○豪有管教過當及施暴等行為,評估受安置人暫不適宜由其父母照顧,是為維護受安置人之最佳利益,聲請人旋於一百年三月十四日十六時許緊急安置受安置人,並向本院聲請准予繼續安置及延長安置,經本院以一百年度司護字第五、十九、三十三、四十三號與一百零一年度司護字第九號、第三十一號裁定准予安置確定在案。今聲請人考量受安置人劉○豪之父母離婚後雖約定受安置人由其父劉○國單獨監護,但其父未曾向聲請人主動表達探視受安置人之意願,親職能力提昇意願低落,顯徵受安置人之父親職功能薄弱,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劉○豪妥適之照顧。此外,受安置人之母亦無扶養受安置人之意願,復查無適當親友資源配合照顧受安置人,經聲請人評估需向鈞院提出停止親權之聲請以維護受安置人劉○豪之權益,故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聲請准予再延長繼續安置三個月等語。並提出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護字第三十一號民事裁定影本、受安置人與其父之戶籍資料及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等件在卷為證。

三、本院審核卷附受安置人劉○豪及其父劉○國之戶籍資料、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司護字第三十一號民事裁定影本與兒童少年保護案件緊急暨繼續安置法庭報告書,認受安置人之父母先前皆對受安置人劉○豪有管教過當及施暴之行為,並多次缺席應參與之強制性親職教育課程,堪認受安置人父母之親職功能與照顧能力均未提昇,益徵受安置人之家庭保護教養功能不彰而難提供受安置人適切照顧。又受安置人父母離異後雖約定受安置人由其父單獨監護,但其父經聲請人聯繫多次未果,親職功能提昇及改善情況不明,顯無聯繫親子情感之意願,故為維護受安置人權益,實不宜遽讓受安置人返家。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親友足以妥善協助照顧、保護受安置人,是為穩定受安置人之生活及維持正常身心發展,本院認受安置人劉○豪仍有由聲請人繼續安置保護之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裁判案由:延長安置
裁判日期:2012-09-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