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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1 年司財管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財管字第3號聲 請 人 宜蘭縣五結鄉農會法定代理人 簡藤松非訟代理人 林麗香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為被繼承人吳文德(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籍設宜蘭縣○○鄉○○路○○○巷○○號,民國99年9月24日推定死亡)之遺產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吳文德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為選定:㈠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㈡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者。又按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有第147條第2項及第148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改任之。非訟事件法第148條及第153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係被繼承人吳文德之債權人,被繼承人吳文德於民國99年9月24日推定死亡後,因其全體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故向本院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亦經本院以100年度司財管字第9號民事裁定選任吳阿春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確定。惟遺產管理人吳阿春迄今均未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顯已違反遺產管理人職務上之義務,爰請求改任被繼承人吳文德之遺產管理人為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等語。

三、經查:㈠本院前於100年7月1日以100年度司財管字第9號裁定選任吳

阿春為被繼承人吳文德之遺產管理人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訛。至吳阿春迄今均未聲請公示催告,亦有本院案件索引查詢表在卷可稽,是認吳阿春自本院選任為遺產管理人至今業已年餘,卻未依法聲請公示催告,確有違反民法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遺產管理人職務上之義務,彰彰明甚。執此,聲請人既為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即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按諸前情而提起改任遺產管理人之聲請,於法洵屬有據且有理由。

㈡本院於101年6月15日函詢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

宜蘭分處有無擔任本件遺產管理人之意願後,該分處已於同年月22日以台財產北宜二字第1010002989號函覆無意見等語明確。又以國有財產局係依國有財產法第9條設立之機關,依法綜理國有財產事務,而國家依據法律規定所取得之財產或財產上之權利,應均屬國有財產之範圍,而為國有財產局職掌之業務範圍,此觀國有財產法之規定自明。再者,民法第1185條無人承認繼承之賸餘財產,歸屬國庫之規定,賦予國庫對於將來遺產之歸屬有期待權(參見院字第2213號解釋意旨),解釋上應屬上開國有財產法所定依據法律規定取得之財產權之一種,故法院通知國有財產局有此種國家依法應得之期待權時,國有財產局依國有財產法之職掌,即應積極辦理。末再參酌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1179條規定,程序十分複雜,任務頗為繁重,代管無人繼承遺產之登記及債權債務之清理皆屬國有財產局之法定職掌(參照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辦事細則第4條第1項第31款),是為保障債權人利益及程序之公正、公信起見,爰認聲請改任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北區辦事處宜蘭分處為被繼承人吳文德之遺產管理人洵屬適當,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57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吳慧芳

裁判案由:改定遺產管理人
裁判日期:2012-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