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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1 年司養聲字第 2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26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藍瑞爾Wade .

藍伊利Beth .上二人共同非訟代理人 史可堯(Ted B. Skiles)

馮麗卿(Anna Fletcher)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莫義榮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莫弦芳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收養人藍瑞爾(Wade Neil Landers,西元0000年0月0日生)、藍伊利(Beth Lillian Landers,西元0000年00月00日生)係夫妻,二人委託神愛兒童之家史可堯或馮麗卿,於民國101年2月7日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莫義榮(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之法定代理人即生母莫弦芳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由收養人共同收養被收養人為養子。收養人有正當職業及相當財產,確有扶養被收養人之能力,並能提供被收養人良好之生活教育環境,為此請求認可收養等語。並提出委託書、領養家庭調查報告、美國密蘇里州收養法規(以上均含英文版及中文譯本,前二項文件並經我國駐堪薩斯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驗證)、被收養人及其生母之戶籍謄本、收養契約書、放棄親權及同意收養並移民出國聲明書及收養家庭居家生活照片等件在卷為證。

二、收養人藍瑞爾、藍伊利為美國人,故本件收養屬涉外民事事件,應堪認定。按收養之成立,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4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美國國際私法關於收養事件,採法庭地法,是依反致之規定,本件收養應否予以認可,仍應以我國法為準據法(法務部70年6月11日法70律字第7354號函意旨參照)。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7條(原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14條第4項)明定,法院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得採行下列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㈠命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其他適當之團體或專業人員進行訪視,提出訪視報告及建議。末按,養子女之最佳利益,係現代收養法之目標,收養或出養子女,為創設或終止親子關係之法律行為,同屬身分之得喪變更,子女一旦出養,即創設新的親子關係,與本生父母之權利義務完全停止,僅存有天然血親關係而已,至於親權之行使及對子女保護、教養之權利義務關係,均僅發生於養父母、子女間,本生父母無權任意干涉,故收養行為對親子關係之改變甚鉅;是收養是否對被收養人有利,不應單從經濟面考量,而應從生活習慣是否適應、雙方互動上是否有困難、收養人家庭組合是否適合被收養人等各方面綜合考量,先予敘明。

三、經查:㈠本院經囑請社團法人桃園縣拾穗關懷服務協會派員訪視出養

人後,該會業以101年6月24日穗桃收監字第1010717號函附兒童少年收出養訪視個案評估報告並載明:①被收養人為非婚生子女,其生父未曾探視或照顧,出養人(即生母)考量自身照顧能力與生活狀況均無法提供被收養人穩定成長之支持,故盼經由出養,使被收養人身心獲得穩定發展。②出養人暫無工作及收入且與原生家庭關係疏離,生活與住居所均仰賴友人提供,扶養及照顧能力皆甚薄弱。③被收養人出生後即由宜蘭縣神愛之家照顧,出養人毫無實際照顧經驗,除未與被收養人建立互動經驗與親子關係外,亦不清楚被收養人目前生活與成長狀況等語綦詳。

㈡本院另經函請侯元芳社會工作師事務所派員訪視收養人後,

該所亦以101年4月19日101芳社所養字0000000號函附未成年人收養調查訪視評估報告且載稱:收養人雖具備良好親職能力及收養意願,但收養家庭現已育有7名均在發展階段之未成年子女,卻僅依賴收養人藍瑞爾之收入,家庭經濟能力應不足以提供眾多子女之需求,故收養人能否提供被收養人妥適之照顧即非無疑,建議另覓合適家庭收養,以保障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等語明確。就此收養人已於同年5月9日具狀補充:①藍瑞爾之工作收入已足以因應家庭開銷,全家保險均由雇主支付,亦有投保意外險及退休金。若遭遇困難,家人及朋友皆能提供協助;②收養人堅持男主外女主內之想法,疼愛孩子亦會善加照顧,小女兒(即莫儀柔)非常期待與之同母異父之弟(即被收養人)來美一同生活等語翔實,收養人之非訟代理人史可堯亦於同年月18日到庭陳稱:藍伊利為家管,藍瑞爾則任牧師,每月收入約新臺幣10萬元,今年7月間將再調薪百分之三。收養人具有良好之理財觀念,收入應足以支應家庭開銷。目前收養人育有4名親生及3名收養子女,其中包括被收養人之姐莫儀柔。藍伊利為子女之主要照顧者,較為年長之子女亦可協助照顧較年幼之子女,復有收養人之父母及教會弟兄幫忙照料,更主張小學以下之子女將在家自學等語綦詳,出養人莫弦芳亦到庭提出給予國外家庭收養意願書並稱:其強烈希望被收養人莫義榮及次女莫芯妮均出養給收養人,讓被收養人之姐弟妹皆能同住(見101年5月18日訊問筆錄)等語明確。

㈢總合上情,本院再依職權查閱本院案件索引卡查詢表並電詢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查得出養人莫弦芳除擬出養被收養人莫義榮外,前於100年10月26日亦同意出養未成年子女莫芯妮(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予收養人藍瑞爾、藍伊利,但該件聲請業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1年度司養聲字第24號裁定駁回,因出養人莫弦芳聲明不服而在抗告等情,是衡酌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本院認收養人藍瑞爾、藍伊利現已照顧7名未成年子女(各為17歲、17歲、15歲、14歲、13歲、11歲、6歲),家庭人口眾多且經濟壓力非微,竟擬再收養被收養人莫義榮及其姐莫芯妮,實難認被收養人將來得以獲得最佳之照顧。申言之,若包含被收養人及其姐莫芯妮,收養家庭之未成年子女人數即高達九人,每名未成年子女之各項生活、物質需求及身心關懷、照顧程度顯遭稀釋,縱有其他親友從旁協助,但因扮演主要照顧者角色之收養人之各項經濟、扶養及照顧能力尚難認可提供被收養人適切之照顧,若遽為認可本件收養,實難謂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是認本件聲請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25 日

書 記 官 邱美龍

裁判案由:收養認可
裁判日期:2012-07-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