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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1 年司養聲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楊永發

陳宥伊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楊博丞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楊志隆

董麗虹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楊永發、陳宥伊前於民國99年5月4日收養未滿7歲之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楊博丞為養子,惟收養人與被收養人之生父楊志隆、生母董麗虹屢因教養方針不同而起爭執,爰依法聲請認可終止收養關係等語。

二、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養子女未滿七歲者,其終止收養關係之意思表示,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為之,民法第1080條第1項、第2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依前揭規定,聲請法院認可終止收養關係,應係養父母與養子女雙方以書面合意終止收養後,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而需聲請法院之認可,合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即收養人楊永發、陳宥伊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楊博丞已於民國99年5月4日成立收養關係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最新戶籍謄本4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99年度養聲字第56號卷宗查閱屬實。又本件聲請人即被收養人楊博丞為未滿7歲之兒童,依前開法條規定,應由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即生父楊志隆、生母董麗虹為其為終止收養之意思表示。經本院調查、訊問結果,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之生父楊志隆、生母董麗虹雖盼終止收養,惟聲請人即收養人楊永發、陳宥伊表示不捨,並當庭聲請調解等語(見本院101年6月1日訊問筆錄),經本院以101年度家非移調字第2號受理在案。經調解後,聲請人仍各持己見而無法達成終止收養之共識(見本院101年6月28日調解紀錄表),故難認已達成終止收養之合意,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終止收養,於法顯屬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邱美龍

裁判日期:2012-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