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養聲字第57號聲 請 人即 收養人 張志雄聲 請 人即被收養人 吳旻芳上 一 人法定代理人 吳安紜(原名吳佳鳳)上列聲請人間聲請認可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聲請人張志雄(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吳旻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收養關係終止,並於本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張志雄(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於97年3月12日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吳旻芳(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為養女,嗣收養人張志雄與被收養人之母吳安紜(原名吳佳鳳)離婚,故與被收養人吳旻芳合意終止收養關係,並得收養終止後為被收養人法定代理人之人即生母吳安紜(原名吳佳鳳)之同意,為此依民法第1080條規定請求法院准予認可等語,並提出終止收養書、收養人與被收養人及其母之最新戶籍謄本等件在卷為證。
二、按養父母與養子女之關係,得由雙方合意終止之;前項終止,應以書面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並應向法院聲請認可;法院依前項規定為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養子女為未成年人者,終止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發生效力;養子女為滿 7歲以上之未成年人者,其終止收養關係,應得收養終止後為其法定代理人之人之同意,民法第1080條第1、2、3、4、6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認可終止收養事件,專屬養子女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此觀家事事件法第114條第2項規定甚明。
三、經查,聲請人之主張與前開書證所示情節相符,並經收養人張志雄、被收養人吳旻芳及其母吳安紜(原名吳佳鳳)到庭陳明同意本件終止收養關係(參見本院101年9月28日訊問筆錄),足見雙方確有終止收養關係之合意。又本院依職權函囑侯元芳社會工作師事務所對收養人、被收養人及其母進行訪視,此有該所101年10月13日芳社所養字第1010064號函附「未成年子女終止收養調查訪視評估報告」在卷足憑,其評估結果略以:㈠收養人與被收養人生母婚姻關係已結束,且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相處時間短且互動少,彼此間未建立深厚之情感關係,收養人亦明確表示無意願照顧被收養人;㈡被收養人現仍由生母及外祖母照顧,生活與就學狀況不生改變,其亦年滿17歲,具備自我照顧能力,且瞭解並接受終止與收養人之收養關係;㈢總上評估,終止收養並不影響被收養人之生活現況,本件適合終止收養等語。
四、本院審酌上情,考量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並斟酌終止收養後為其法定代理人即生母吳安紜(原名吳佳鳳)之人格、經濟能力及家庭狀況,認收養人與被收養人於收養關係成立後即難以維繫良性互動,佐以收養人已與被收養人生母離婚,雙方亦認終止收養為離婚後之必然措施,且被收養人均由其母、外祖母負實際照顧、扶養之責,被收養人並與其母關係緊密、感情融洽,是被收養人之生活、就學等權益並未因終止收養而受影響。此外,被收養人已滿七歲,其希望終止本件收養之意見亦應予以尊重,故認本件終止收養符合被收養人之最佳利益,亦查無終止收養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爰依法予以認可。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怡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