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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1 年司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10號聲 請 人 方林阿秀代 理 人 鄧湘全律師相 對 人 新泉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光興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派楊政德會計師(所設宜蘭縣○○鎮○○路○○號2樓)為相對人新泉飲料有限公司之檢查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鈞院於民國99年10月14日以99年度司字第17號民事裁定(下稱原裁定),選派偕德彰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然自鈞院裁定後,已近兩年之久,偕德彰會計師竟未開始檢查作業,而於101年7月17日已可能收不到酬勞為由請辭檢查人職務。相對人先前曾對於原裁定提起抗告及再抗告遭駁回而確定,期間相對人及其負責人陳光興,從未召開股東會,也未將年度財務報告提交股東會確認,為了查明相對人之財物是否有不法情事,聲請人有查閱帳目之必要,然相對人之負責人不理會聲請人之主張,聲請人始向鈞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惟原裁定選派之檢查人竟向鈞院辭任檢查人職務,爰聲請鈞院另行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以為權益等語。

二、按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 以上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開條文所定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規定,除具備繼續1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3%之股東之要件外,別無其他資格之限制(最高法院86年度台抗字第108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前開規定,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是有限公司之股東為行使公司法所賦與之單獨股東權或少數股東權,有必要直接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公司法乃於第245條第1項賦與少數股東對公司業務及財產狀況聲請選任檢查人之檢查權。然為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公司法嚴格其行使要件,股東須持有出資額達3%以上,及繼續達1 年上,且必須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其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限。是在立法上,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從而,倘具備繼續1 年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於有限公司為出資額)3%之股東之要件,即得聲請法院選任檢查人,對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狀況為檢查,公司並有容忍檢查之義務。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向本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事件及財產狀況,前經原裁定選派偕德彰會計師為相對人之檢查人,相對人不服提起抗告,經本院99年度抗字第34號裁定駁回,相對人復提起再抗告,亦遭臺灣高等法院100 年度非抗字第94號裁定駁回在案。偕德彰會計師嗣以相對人無意願支付檢查人費用為由,向本院聲請辭任檢查人職務,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核無訛。因原檢查人偕德彰會計師並未執行完成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事件及財產狀況之職務,則聲請人聲請本院另行選派檢查人,尚非無據,應予准許。

(二)經本院函詢轄區內之律師公會及會計師公會有無律師或會計師資格之會員可供推薦而擔任本件之檢查人,均查無有意願而可供推薦之人選擔任本件之檢查人,此有宜蘭律師公會及社團法人臺灣省會計師公會函文各乙份在卷可憑,聲請人亦陳報無可供推薦之人選。本院轄區內雖無有意願可供推薦之會計師願意擔任本件檢查人,然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法院選派檢查人之規定,係賦予法院之職權,並不限於應先經檢查人之同意始可選任,本院考量本件檢查人之職務在於檢查相對人之業務帳目事件及財產狀況,仍以具有會計師之專業資格者較屬適當,爰就本院轄區內之會計師名冊,參酌會計師事務所與相對人之設址地點距離較近者,可就近執行檢查人職務,依職權選任楊政德會計師擔任本件之檢查人。又檢查人之報酬,依非訟事件法第174 條規定,應由相對人負擔,相對人如對於檢查人之檢查有妨礙、拒絕或規避行為者,法院得裁罰新臺幣2 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之罰鍰,亦為公司法第245條第3項所明定。然本院選派之檢查人職務,檢查人亦得向本院聲請辭任,聲請人如欲有效進行本件檢查之事項,避免本件選任之檢查人向本院聲請辭任,可考慮先行墊付相關報酬費用,嗣後再向相對人求償,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玉雲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裁判日期:2012-12-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