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司字第9號聲請人 偕德彰會計師(即新泉飲料有限公司之檢查人)相對人 新泉飲料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光興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偕德彰會計師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十月十四日以九十九年度司字第十七號裁定選任為相對人新泉飲料有限公司檢查人之職務應予解任。
理 由
一、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但法院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選派檢查人之裁定,不在此限;法院認為不得抗告之裁定不當時,得撤銷或變更之,非訟事件法第40條第1項、第17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本院99年度司字第17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新泉飲料有限公司之檢查人,惟據相對人公司代理律師告知,該公司已無資金可供支付檢查人之報酬,導致有可能聲請人執行檢查工作後無法收取相關酬勞。為此,聲請解任檢查人職務等語。
三、查本院於民國(下同)99年10月14日以99年度司字第17號裁定,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檢查人,嗣經相對人公司提起抗告,迄100年7月7 日始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聲請人因相對人公司代理律師向其表示相對人公司目前無任何營運資金可支付檢查人之報酬,乃恐執行檢查工作後,無法獲至報酬,而自選任裁定確定迄今未進行相關檢查工作,且已有辭任之意,無益於檢查事務之進行,自應許其解任之聲請。從而,檢查人聲請准許解任,尚無不合,爰依其聲請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4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麗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詩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