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再字第3號再審原告 何坤池再審被告 李苓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99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規定甚明。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所明定。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返還無權占有物事件,經本院99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再審原告應將坐落宜蘭縣○○鄉○○段1322地號土地上如該判決附圖所示編號B、編號C~D所示地上物拆除,將上開占用土地返還再審被告及其他共有人,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均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643號判決上訴均駁回在案,有再審原告提出之本院99年度訴字第331號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上易字第643號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本院99年度訴字第331號返還無權占有物事件,既經第二審法院即臺灣高等法院以100年度上易字第643號為本案判決,則揆諸前揭說明,再審原告即不得對本院99年度訴字第331號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鄧晴馨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怡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