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勞執字第8號聲 請 人 董駿森相 對 人 東鴻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銀田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社團法人宜蘭縣勞工志願服務協會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二日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結果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薪資新臺幣參萬肆仟元、資遣費新臺幣參萬元之調解內容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任職於相對人,相對人於民國100年12月份薪水未為發放,嗣後相對人允諾於101年1月20日發放,但至今未拿到薪水,再者,相對人所預扣7月至12月之勞保費用部分,相對人亦未發放,遂請求相對人依法給付薪資及資遣費。經社團法人宜蘭縣勞工志願服務協會調解,相對人同意於101年3月31日前補足聲請人及周建章等9人所積欠之勞保費,另薪資、資遣費部分總共新台幣(下同)548,876元(其中聲請人部分為薪資34,000元及資遣費30,000元,詳如附件所示)。而相對人並未依協議之內容而為給付,爰聲請准為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受理調解之申請,應依申請人之請求,以下列方式之一進行調解:一、指派調解人。二、組成勞資爭議調解委員會(以下簡稱調解委員會);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依職權交付調解者,得依前項方式之一進行調解;第一項第一款之調解,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委託民間團體指派調解人進行調解。又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又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駁回其強制執行裁定之聲請:(一)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係使勞資爭議當事人為法律上所禁止之行為。(二)調解內容或仲裁判斷,與爭議標的顯屬無關或性質不適於強制執行。(三)依其他法律不得為強制執行。勞資爭議處理法第11條第1項至第3項、第59條第1項、第60條分別定有明文。而社團法人宜蘭縣勞工志願服務協會雖屬於一般之民間機構,惟該協會屬宜蘭縣政府按前揭所示之規定所指派之調解人,在此核先敘明。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經由「社團法人宜蘭縣勞工志願服務協會」協調而達成之協議,此有聲請人所提據之社團法人宜蘭縣勞工志願服務協會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並有宜蘭縣政府101年6月18日以府勞資字第1010088353號函及所附之附件在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而調解結論其中就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薪資34,000元及資遣費30,000元部分並未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規定所示之情形,從而,聲請人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請求就該部分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調解結論關於「資方同意於101年3月31日前補足積欠勞保局勞保費」部分,此部分調解內容並非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一定金額之約定,且應給付之金額部分亦不明確,故此內容尚非可據以執行,是聲請人此部分聲請即無理由,自應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第60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