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抗字第1號抗 告 人 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孫大川上列抗告人因改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對本院於民國一百年十二月三十日所為之裁定(一百年度司財管字第二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為編製遺產清冊、為保存遺產必要之處置、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及遺產之移交等事務。是選任遺產管理人,首在考慮其適切性,即除管理遺產須公平外,應以對遺產遺債情況瞭解較深,且與遺產有密切關連,能即時為保存遺產之必要處置者為優先選任。又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如為不動產者,為管理該不動產,而有辦理地籍丈量、調查或排除侵害等事務之必要,該等事務又與不動產所在地息息相關,自以能於該不動產所在地之機關為迅速、妥適之處理者,為優先選任。再者,遺產管理人之職務,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程序相當繁瑣,自應指定熟習該項作業者為宜(最高法院九十一年台抗字第五0二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宜蘭縣南澳鄉澳花村六三九地號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坐落於宜蘭縣南澳鄉公所轄內,南澳鄉公所或宜蘭縣政府自與系爭土地之關係較抗告人為密切,倘系爭土地有詳加調查、或排除侵害之必要,該等機關自較其他機關得為迅速處置。復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三項:「本辦法之執行機關為鄉(鎮、市、區)公所。」及同法第六條第一項:「原住民保留地所在之鄉(鎮、市、區)公所應設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審查委員會,掌理下列事項:(一)原住民保留地土地權利糾紛之調查及調處事項。(二)原住民保留地土地分配、收回、所有權移轉、無償使用或機關學校使用申請案件之審查事項。(三)原住民保留地改配土地補償之協議事項。(四)申請租用原住民保留地之審查事項。」即徵系爭土地之管理實際上係由宜蘭縣南澳鄉公所負責,原審未查宜蘭縣政府或南澳鄉公所與被繼承人高正文之遺產間有此密切關連而應以該等機關為本事件之遺產管理人,實已不符前揭選任遺產管理人之原則。
三、次查,行政院原住民族委員會組織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會設下列各處、室:(一)企劃處。(二)教育文化處。(三)衛生福利處。(四)經濟及公共建設處。(五)土地管理處。(六)秘書室。」及第七條第一項規定:「土地管理處掌理下列事項:(一)原住民族土地之規劃、協調及審議事項。(二)原住民族土地與自然資源開發、利用、經營、保育之規劃、協調及督導事項。(三)原住民族土地相關法規之研議及協調事項。(四)原住民族土地增編、劃編之規劃、協調及一般管理事項。(五)原住民族土地地籍整理、地權管理、土地利用之規劃及協調事項。(六)原住民族土地流失之防止、收回、改配及一般管理事項。(七)原住民族土地重大開發利用之審議事項。(八)原住民族自治區土地之規劃及建設計畫審議、協調事項。(九)其他有關原住民族土地發展事項。」即徵抗告人之職務主要係為原住民保留地政策制訂及法令解釋,並未直接辦理遺產管理工作。易言之,抗告人雖訂有「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等相關規定或政策,然僅針對適用該等法令有無疑義,例如:該辦法第十八條規定「原住民取得原住民保留地所有權後,除政府指定之特定用途外,其移轉之承受人以原住民為限」,是抗告人僅就受移轉之人是否具有原住民身分作出解釋,而未就原住民保留地有事實上之管理。又被繼承人是否有其他遺產不明,抗告人對於被繼承人高正文之遺產及其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均無所悉,則抗告人對於被繼承人高正文之遺產遺贈情形不明,是否適任遺產管理人職務,即非無疑。又抗告人對於被繼承人是否有非屬原住民保留地之其他財產亦不得而知,倘因被繼承人所有之財產中,有一為原住民保留地,致抗告人經選任為遺產管理人而須管理被繼承人之其他財產,亦將使抗告人負擔法定職務以外之事項,原裁定遽以抗告人為原住民族相關事務之綜理機關,認定抗告人對遺產管理之運作應較其他機關瞭解,容有速斷。
四、抗告人刻正處於人力短缺之困窘,且非如財政部國有財產局(下稱國有財產局)於各地設有辦事處,得迅速就遺產為必要之處置,原裁定仍以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實難收適當管理被繼承人遺產之效。蓋依抗告人所提之人力評鑑資料,抗告人目前處理原住民族保留地業務共十七人,原住民保留地則約有二十六萬餘公頃,平均每人管理土地面積超過一點五萬公頃,相較於國有財產局現有職工人數六百人,經管土地面積二十二萬公頃,平均每人管理土地面積僅三百六十六公頃,抗告人每人管理土地之面積為其四十一倍,人力分配明顯不足,對於各縣市政府原住民保留地之管理,實屬力有未逮。是以目前均係依原住民保留地開發管理辦法第二條第三項規定,由地方政府(縣市政府、公所)執行相關業務。
五、復按財政部訂頒「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作業要點」第三點規定「本要點之執行事項,除另有規定外,概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所在之辦事處辦理之。前項管轄法院與遺產所在分屬兩個以上辦事處管轄時,由前項管轄法院所在之辦事處辦理之;但不動產之管理、變賣或涉訟事項,得委任該遺產所在之辦事處代理之。」國有財產局一等辦事處辦事細則第四條第二款規定「接管課掌理國有財產之接管、登記、產籍管理、遺產管理及抵稅業務;分二股辦事:二、第二股辦理左列事項:(一)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接管與遺產管理人登記之各項工作。(二)債權人申報債權案件之處理。(三)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涉及訴訟事件之處理。
(四)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建卡列管。(五)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異動事項。(六)移轉遺產、清償債務、交付遺贈物等案件之處理。(七)整付喪葬費之審核、撥還。
(八)代管無人承認繼承遺產經依法拍賣,有關向法院聲請分配及裁定管理費用案件。(九)聲請裁定公示催告、管理報酬、管理費用及准予變賣案件之處理。(十)陳報終結遺產管理人職務。(十一)剩餘遺產收歸國有。(十二)失蹤人財產管理案件之處理。(十三)無人承認繼承遺產之統計彙報。(十四)抵稅財產之接管登記。(十五)抵稅財產之開帳與建卡列管。(十六)抵稅有價證券之接管與過戶。(十七)抵稅財產登記案件之核轉與通知補正。(十八)抵稅土地現值申報書之會印。(十九)抵稅財產之統計彙報。(二十)關於遺產及抵稅實物管理之電腦化。(二十一)其他有關遺產及抵稅實物接管事項。」足證國有財產局對於遺產管理人職務之操作,應已至為嫻熟,且各地均設有辦事處,負責執行遺產管理業務,且可進而確信有關代管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係屬國有財產局依法應執行之事務。原裁定未審究遺產管理人之是否適任,遽以被繼承人高正文所留遺產為原住民保留地為由,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實非允當。
六、再按,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所定之期限屆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時,其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如有賸餘,歸屬國庫,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五條定有明文。準此,國庫對於無人承認繼承之遺產有期待權,若被繼承人尚有剩餘遺產得以歸屬國庫,則選任抗告人為遺產管理人方有實益。又抗告人為公務機關,執行事務所需預算為全國人民納稅所得,故在屬「私益(即為解決私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性質之無人承認繼承之指定遺產管理人事件,倘顯無遺產可歸屬國庫,將可能造成以國家資源管理對國庫毫無利益之財產,並須墊付無法歸墊之管理費用,無異使公認淪為私用,損及全民利益,令國庫遭受利益之侵害。(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台抗字第五一九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七、末查,本事件係第三人司吳京蘭於九十九年間聲請指定遺產管理人。惟依聲請意旨所載:緣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被繼承人高正文在未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時,係以承租人或地上權人地位占有系爭土地,並於其上興建房屋(門牌號碼:宜蘭縣○○鄉○○村○○路○○號),於六十二年間被繼承人將前開土地暨其上建物出售予關係人白富美,嗣後白富美再出售予聲請人之母司秀花,而系爭土地因地上權期間屆滿,於七十一年七月三十一日登記被繼承人為所有權人,惟被繼承人於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前死亡,又聲請人因繼承其母司秀花之遺產而取得前開土地暨其上建物之移轉請求權,雖被繼承人之合法繼承人仍有侯高阿桃,惟因其不具原住民身分,對前開土地無繼承權,致聲請人無法對前開遺產行使權利,爰依法聲請選任被繼承人高正文之遺產管理人等語,即徵抗告人果若擔任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日後勢將為第三人司吳京蘭請求移轉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即無歸屬國庫之可能。尤有甚者,更有爭訟情事之發生,致抗告人須因涉訟而支出其他勞費。至雖遺產管理人得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八十三條請求報酬,然被繼承人如無其他遺產,則遺產管理人之報酬請求權亦無實益。審究本件既有遺債大於遺產之虞,而抗告人卻仍須善盡管理人責任為其管理、處理及清償債務等問題,且管理期間所需支出亦由國庫代為墊付,其耗費人力、時間、金錢難以衡量,倘其遺產果不足以清償債務,將令國庫權益受損,造成公器淪為私用,浪費國家資源於特定人之不公平現象。
八、綜上,抗告人實有因處理遺產管理事務已有違背抗告人之法定職務,且抗告人事實上亦因人力不足無法為妥適處理,倘由抗告人此一公務機關執行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事務,亦可能淪為以全國人民之納稅所得處理私人事件、損害國庫利益之重大事由,致抗告人實難以擔任被繼承人高正文遺產管理人。為此,爰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五十八條第二項、第一百四十八條、第四十一條、第四十六條規定提起抗告,請另行選任適任之人為被繼承人高正文之遺產管理人,以符事理之平,並維護各該當事人權益等語。
貳、按親屬會議選定之遺產管理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徵詢親屬會議會員、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意見後解任之,命親屬會議於一個月內另為選定:㈠違背職務上之義務者。㈡違背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危害遺產或有危害之虞者。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者。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四十八條明定之。而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有第一百四十八條所定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改任之,同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二項亦規定甚明。依前揭法規可知,故法院選任之遺產管理人,若無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各款所列不適於擔任遺產管理人之情形者,自不得任憑己意聲請改任遺產管理人之職務。合先敘明。
叁、經查,被繼承人高正文現知所遺留之遺產僅有系爭土地,且
系爭土地為原住民保留地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九年度司財管字第七號及一百年度家抗字第四號卷宗核閱屬實。是以抗告人為原住民事務之綜理機關及原住民保留地之土地管理機關,更為中央主管機關,若其認人力支援或相關遺產管理事務嫻熟程度尚有不足,自可委託系爭土地所在之南澳鄉公所辦理或提供協助,要非逕將其應掌理及管理之事務推由非綜理原住民事務或管理原住民保留地之南澳鄉公所、宜蘭縣政府或國有財產局全權處理或管理。再者,以遺產管理人地位管理系爭土地雖需支出經費,但保護無人繼承財產之債權人之權利,亦屬政府之義務。況抗告人於本院一百年度家抗字第四號選定抗告人為被繼承人高正文之遺產管理人之裁定於一百年十一月十八日確定後,全未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九條規定向本院聲請公示催告以實際管理被繼承人所留遺產,復無因踐行法定程序卻遭遇無法執行之困難,旋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向本院聲請改定遺產管理人,亦難見其已具非訟事件法第一百四十八條第三款所指之其他重大事由而無法管理遺產之情事。總上,抗告人以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請求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依非訟事件法第四十六條、第二十一條第二項、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五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審判長 林惠玲法 官 陳映佐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