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楊鄭寧
楊成欽相 對 人 楊麗玉代 理 人 吳順龍律師相 對 人 楊素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對受監護宣告人之身體為必要處分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5月26日本院家事法庭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相對人於原審主張:受監護宣告之人(下簡稱受監護人)楊曾秀蓮長期與相對人同住宜蘭縣宜蘭市○○○路23之3號,詎抗告人竟於民國99年12月27日擅將受監護人帶往抗告人位於新竹市○區○○路2段501巷2號之住所,嚴重影響監護人監護權之行使或負擔,屢經要求抗告人交付受監護人,均未獲置理,更於100年1月25相對人楊麗玉與胞姐楊素霞、楊懷仁前往抗告人住處探視受監護人時,毆傷相對人楊麗玉及楊素霞、楊懷仁。是為維護受監護人之身體、財產安全及相對人監護權之行使或負擔,爰請依民事訴訟法第606條第1項規定,命抗告人將受監護人楊曾秀蓮交付相對人即共同監護人等語。
二、原審裁定意旨略以:相對人經本院選定為受監護人之共同監護人確定後,抗告人猶未將受監護人交付相對人,洵已嚴重影響且侵害相對人依法行使或負擔監護權,致使相對人難以明瞭及掌握受監護人之身體或財產狀況。再佐以兩造前因如何探望、何人照顧受監護人等事宜而起爭執,更因該衝突事件聲請通常保護令而由本院審理中,顯見抗告人就如何照護、保障受監護人各項權益之觀念、方式確難與相對人達成共識並相互配合,故認相對人為確立監護權之行使或負擔,俾以保護受監護人之身體或財產利益而命抗告人交付受監護人,於法當屬有據,而裁定命抗告人應將受監護人交付相對人。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為受監護人之子,對於受監護人本即有親權,並負有扶養義務,抗告人將受監護人接回同住,乃為盡扶養義務,提供受監護人最佳之生活品質,與相對人對受監護人之身體或財產行使或負擔監護權,並無任何衝突。且受監護人經抗告人接回新竹同住後,不但生活起居受到良好照顧,且常有受監護人之兄弟姊妹前往探視,其身體及精神狀況皆較前與相對人同住時為佳;反之,相對人楊素芬現住於宜蘭縣礁溪鄉、相對人楊麗玉現住於新北市三重區,且均需照顧家中兒子,均無法與受監護人長時間同住,對於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實無法妥善執行,非但如此,相對人尚要求照顧受監護人之外籍看護為相對人從事粉刷油漆、處理自助餐廳蔬菜等非照顧之工作,致使受監護人因相對人及外籍看護無暇全心照顧而生活品質不良。揆諸上情,足見受監護人與抗告人同住,乃較與相對人同住為佳,原裁定未予詳查,即命抗告人應將受監護人交付相對人,顯有違抗告人盡扶養義務,且對於受監護人之身體照顧顯有不當,為此依民事訴訟法第606條第3項規定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等語。
四、查本件受監護人前於95年4月4日經本院以95年度禁字第12號裁定宣告為禁治產人確定後(民法規定之禁治產或禁治產人,自民法總則中華民國97年5月23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後,一律改稱為監護或受監護人),其夫楊金水依法乃為其法定監護人。嗣楊金水於99年11月18日死亡,經相對人楊素芬向本院聲請選定監護人,經本院99年度監字第70號事件受理後,認受監護人現與相對人楊素芬、楊素真同住,並由其2人共同照顧,佐以受監護人楊曾秀蓮之女楊素真、楊素芬、楊素霞、楊懷仁、楊麗玉、楊琬儀均出具同意書同意由相對人2人共同監護受監護人,顯徵相對人除有監護受監護人之能力與意願,亦能期其等可為受監護人之利益全力監護,復查無不宜由其等共同監護受監護人之法定事由,故於99年12月29日以99年度監字第70號選定相對人楊素芬、楊麗玉為受監護人之共同監護人,並經本院100年度家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駁回抗告人之抗告確定等情,乃有本院95年度禁字第1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99年度監字第70號民事裁定、100 年度家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等件附於原審卷內可參。是相對人楊素芬、楊麗玉乃為受監護人之共同監護人,洵堪認定。
五、按法院於監護宣告前,因保護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體或財產,得命為必要之處分;於宣告後,認為必要時亦同,民事訴訟法第606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乃因受監護人之身體或財產,其一可能受到侵害時,即得命為必要之處分。而監護人於監護權限內,除為受監護宣告人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112條規定及同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100條之規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等監護職務,而於執行時除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應考量其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查本件受監護人於95年間經向本院聲請宣告禁治產前,乃長年居住於宜蘭縣宜蘭市○○○路23之3號,並經臨床診斷患有重度失智症合併憂鬱及精神病、大腦中風合併四肢癱瘓、大腦萎縮等病症,經本院囑託醫院鑑定,亦認其精神狀態已達於完全無法處理自身事務之程度,此乃有戶籍謄本1份及本院95年度禁字第12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存卷可按(詳原審卷第7至10頁)。又受監護人因罹患腦血管疾病後遺症、老年癡呆症併憂鬱或妄想現象、麻痺性腸阻塞、冠狀動脈粥樣硬化等病症,前於95年2月間曾於羅東聖母醫院住院治療,其後長期在該醫院門診追蹤,服藥控制,因其失智殘障程度已達極重度,故該院認其需專人24小時照顧,不宜更換照顧者和居住陌生地區,此亦有卷附羅東聖母醫院100年1月6日診斷證明書可佐(詳原審卷第28頁)。綜上所述,考量受監護人因失智而欠缺表達意願之能力,而依前揭受監護人身心狀態與生活狀況,受監護人長居宜蘭,並固定於羅東聖母醫院就診,是監護人於執行與受監護人有關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監護職務時,依常情判斷,除有特殊情事,本應以原住所繼續居住為宜。而本件抗告人於99年12月27日將受監護人帶離其位於宜蘭市之住處,接往抗告人於新竹市之住處同住,且迄未將受監護人帶回宜蘭住處之事實,乃為抗告人與相對人所不爭執。則揆諸前開說明,抗告人之行為,已改變受監護人之照顧者、生活以及診療環境,依前揭醫院診斷證明書對於受監護人目前身心狀況不適宜更換照顧者與生活環境之說明,抗告人此舉對受監護人應屬有害,且顯已影響相對人依法執行與受監護人有關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監護職務,致使相對人難以明瞭及掌握受監護人改變生活環境後之生活及身體狀況,而難以善盡其等所負之監護職務。自應認抗告人之拒絕交付,已構成有害於受監護人之身體之情事,堪信相對人為保護受監護人之身體而聲請法院命抗告人交付受監護人,應屬有據。至抗告人雖辯稱其等對於受監護人負有扶養義務,將之接回同住,乃為盡扶養義務,此與監護人對受監護人之身體或財產行使或負擔監護權,並無衝突云云。惟受扶養權利人並不以與負扶養義務人同居一家為必要,此觀最高法院26年鄂上字第401號判例意旨即明。
前揭選定監護人事件,法院已審酌相對人除有監護受監護人之能力與意願外,亦能期待其等可為受監護人之利益全力監護,而選定相對人為受監護人之共同監護人,此外,受監護人長期、持續在羅東聖母醫院門診追蹤,服藥控制,且其失智殘障程度已達極重度,經上開醫院認不宜更換照顧者和居住陌生地區,是以受監護人本宜在原住所繼續居住為宜,此皆概如前述。抗告人欲盡法定扶養義務,既不以與受監護人同住為必要,自得以經常探視、給付扶養費用等有益受監護人生活、身心狀況之方式,履行其法定扶養義務,抗告人以履行法定扶養義務為由,將受監護人帶離原住所並拒絕交付受監護人,其抗辯並無理由。又抗告人復辯稱:受監護人與其等同住,可獲更佳照護,並提出相關事證為憑云云。惟此乃屬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審酌判斷之事項,而本院99 年度監字第70號選定監護人事件,業經法院選定相對人為受監護人之共同監護人,並經本院100年度家抗字第2號駁回抗告確定,自無許抗告人於本事件再事爭執而使程序重啟。縱抗告人認原選定監護人事件所選定之監護人,並不符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或事後有顯不適任之情事,亦應由其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第1106條之1第1項規定,另案聲請改定監護人為是,尚難執此即謂其得拒絕將受監護人交付予監護人執行監護職務,故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仍無足採。
六、綜上所述,相對人聲請法院為命抗告人交付受監護人之處分,洵屬有據。原審認有命抗告人將受監護人交付予相對人處分之必要,依民事訴訟法第606條第1項之規定為前揭裁定,核屬允當。抗告人執前揭開情詞,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蔡仁昭法 官 鄧晴馨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文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