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救字第4號聲 請 人 吳志宏上列聲請人因與吳家嬌間請求撤銷婚姻等事件,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律扶助法第62條前段亦明定: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應准予訴訟救助。
二、聲請人因請求撤銷婚姻等事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並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之無資力等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手冊、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及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宜蘭分會之審查決定通知書各1份在卷足考,本院並依職權調閱起訴書核閱無訛。是以,本件聲請於法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