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裁定 101年度家聲字第3號聲 請 人 林香玉非訟代理人 林香珠相 對 人 林文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二00七)融民初字第一六九九號民事判決書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林香玉與相對人林文龍原係夫妻,嗣經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以(二00七)融民初字第一六九九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為此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所為主張,業據提出委託書、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二00七)融民初字第一六九九號民事判決書暨文書生效證明及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公證書等件原本為證,且福建省福清市公證處核發之公證書,業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予以認證等情,有該基金會(一0一)核字第0059
32、007456、007465、007461號證明附卷足考。另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亦與上開民事判決書所載被告年籍及住所資料相符,有相對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總上,本院認大陸地區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二00七)融民初字第一六九九號民事判決書之內容,並未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依上開規定予以認可。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