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23號原 告 吳志宏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被 告 吳家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婚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間之婚姻應予撤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按結婚或兩願離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原告屬重度精神障礙人士,於民國100年11月7日經仲介介紹前往大陸福建省與被告在福建省登記結婚,並經海基會認證,後因故未於臺灣地區完成結婚登記,雖兩造之婚姻尚未於臺灣地區完成結婚登記,不符民法第982條之結婚要件,惟依據兩岸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規定仍屬有效婚,先予敘明。㈡次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6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之,民法第997條亦定有明文。查原告初識被告時,即詢問其有無以結婚為由等到過台灣,經被告稱其僅於大陸有過1次婚姻並育有1子,惟嗣後完成結婚登記欲入境台灣經移民署於
101 年1月3日審核時,方得知被告曾於92年間假結婚來台打工云云,經原告向被告質疑後,被告方以簡訊承認此事,原告希望娶個清白女子,實無法接受被告曾以假結婚來台打工之紀錄,故當時兩造協議離婚,被告並要求原告須匯款新臺幣26,000元予其使用及花費,原告本同意匯款為代價並解決此次婚姻,惟待原告欲匯款時,被告又改稱須人民幣26,000元,原告驚覺受騙,故認屬因被詐欺結婚之情形,請求如先位訴之聲明。另退萬步言,若先位之訴無理由,則因上情,兩造自結婚至今並無婚姻生活,是認兩造顯有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故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就備位部分聲明請求裁判離婚。並為先位聲明以:如主文所示;備位聲明以: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結婚之方式及其他要件,依行為地之規定;要求結婚的男
女雙方必須親自到婚姻登記機關進行結婚登記。符合本法規定的,予以登記,發給結婚證。取得結婚證,即確立夫妻關係。未辦理結婚登記的,應當補辦登記;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1項及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8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係於大陸地區結婚,其結婚之方式及要件,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自應適用行為地即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而原告主張其於100年11月7日經仲介介紹前往大陸福建省與被告在福建省登記結婚,並經海基會認證等情,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及登記結婚公證書各1份附卷可稽,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執此,兩造既已符合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規定,在大陸地區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結婚證,即屬有效婚,合先敘明。
㈡次按臺灣地區人民與大陸地區人民間之民事事件,除本條例
另有規定外,適用臺灣地區之法律;判決離婚之事由,依台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台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據台灣地區之法律,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41條第1項、第52條第2項及第53條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之先位聲明係請求撤銷兩造之婚姻,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對此雖無特別規定,惟核本件撤銷婚姻訴訟之性質,本院認應類推適用前揭條文之規定;亦即本院認於審酌兩造間是否有得撤銷婚姻之事由時,自應以台灣地區法律為其準據法,始符立法意旨。
㈢再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結婚者,得於發現被詐欺或脅迫終
止後,6個月內向法院請求撤銷,民法第997條定有明文。茲查,原告主張被告隱瞞於92年間曾以假結婚之方式來台打工之事實,嗣原告於101年1月3日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談時知悉上情,即質問被告,被告乃於同年月7日傳送「老公我想跟你解釋以前假結婚過去打工我怕抓三四個月就回來我們結婚是緣分…」之簡訊內容承認上開情事等節,業據其提出手機簡訊翻拍照片為證,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面(訪)談通知書暨權益須知及宜蘭縣專勤隊面談勤教紀錄等相關資料附卷可稽,核與原告之父親吳文山到庭證述情節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是原告主張其遭被告隱瞞曾以假結婚之方式來台打工之事實詐欺而與之結婚等節,堪以採信。又原告係於101年1月3日至移民署面談時知悉上情,嗣被告即於同年月7日傳送解釋之簡訊等事,已如前述,則原告於同年2月17 日提起本件訴訟(有本院收狀章可稽),並未逾前揭6個月之除斥期間,則原告本於民法第997條之規定,訴請撤銷兩造間之婚姻關係,即屬正當且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末查,原告先位之訴既已獲得勝訴,則備位之訴本院即不再行審酌,一併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