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41號原 告 沈晉權
沈輝龍沈明珠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謝天仁律師被 告 林文建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繼承權不存在事件,於民國101年10月2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家事事件法已於民國101年1月11日經總統華總一義字第10100003641號令公布,並經司法院於101年5月11日以院台廳少家二字第1010012038號令發布定於101年6月1日施行。依家事事件法第197條第1、2項規定,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本法於施行前發生之家事事件亦適用之;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查本件係家事事件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上開規定,應由本院依其進行程度,依家事事件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緣兩造被繼承人沈飴嫻(原名沈博子,99年10月8日死亡)
於54年3月6日以招贅方式與兩造生父林錦根結婚,育有子女沈輝龍、沈晉權、沈明珠及被告林文建。因林錦根當年未與被繼承人沈飴嫻商量,即將被告林文建報戶口為從父姓,致使被告林文建無法依沈飴嫻家族慣例以沈姓子女身分繼承沈家祖產。而被繼承人沈飴嫻為補償被告林文建,亦自力以被告林文建名義購買1筆土地,原告及其他子女對於被繼承人沈飴嫻購買土地登記於被告林文建名下,亦因體諒被繼承人公平對待子女用意未為任何反對。詎料被告林文建一直不瞭解改姓緣由以及生母用心,因此對被繼承人產生誤解,造成親子關係因此不睦。被繼承人為此曾親筆書寫說明相關事實之文件予被告林文建,惟被告林文建仍依然故我,對於沈飴嫻基於母愛之無私付出視若無睹,棄若敝屣,並常常忤逆沈飴嫻,由沈飴嫻之親筆自書在在顯示被告林文建時常忤逆沈飴嫻,導致沈飴嫻心灰意冷而多次使用「對付」、「做對」、「結怨」、「結仇」、「大不孝」等強烈詞彙,用以形容被告林文建之忤逆不孝行徑。沈飴嫻亦因被告林文建長期以來之忤逆不孝行為,導致精神上承受極大壓力。迄至98年11月15日,被告林文建夫婦由於沈家祖產事由,竟然聯手於被繼承人屋前,與被繼承人口出惡言爭吵,並動手拉扯被繼承人頭髮、手及腳,造成被繼承人多處擦傷及紅腫,並辱罵沈飴嫻,此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沈飴嫻亦因被告林文建此等忤逆不孝之行為,並憂心自己人身安全,心生怖畏恐懼,而向本院聲請對被告及訴外人即被告之配偶郭慧雯核發保護令,卻因為被告林文建夫婦不實言論,以及與被繼承人沈飴嫻婚姻關係不佳,甫於98年7月8日經法院調解離婚之生父林錦根配合作偽證,致遭駁回。嗣抗告法院亦以證據不足為由,駁回抗告。被繼承人為此深感悲憤莫名,精神上承受極大壓力,有焦慮以及憂鬱之情形發生,此亦有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可稽。被繼承人沈飴嫻於被告林文建對其為重大侮辱不敬行為,造成其肉體及精神嚴重受創之情形下,亦親筆書寫類似遺書之文件,指控被告林文建夫婦對其施暴過程及欺瞞法官,是為「禽獸不如、忘恩負義」,使其「含冤受曲、滿腹冤情」,並向親友林璧東、王旻儀等多人口頭表示不給被告繼承財產。
㈡至於本院雖裁定駁回被繼承人沈飴嫻聲請之通常保護令,惟
該裁定係以證據不足為理由,並非認定被告夫妻未為傷害行為。而依一般常理及經驗法則判斷,沈飴嫻為6、70歲老嫗,被告夫妻正值壯年,若僅係將沈飴嫻拉開並未趁機施加毆打等傷害,豈會造成如診斷證明書之傷害結果?又豈會讓愛子心切之沈飴嫻心灰意冷又心生恐懼,而聲請保護令?退步言,縱被告夫妻未積極施加毆打行為,僅為消極防禦行為(惟為沈飴嫻生前所否認),被告夫妻出言前揭侮辱性言論雖經被告夫妻倆所否認,然觀諸沈飴嫻絕筆書及依一般人打架及憤怒時會口不擇言以增加氣勢之社會常情判斷,應可認被告夫妻倆確有出言不遜,當街辱罵沈飴嫻。依常理判斷,被人在大街上辱罵係極為丟臉之事,且出言辱罵者又係自己兒子及媳婦,更是顏面盡失。雖當時大街上無人,惟該處緊鄰住家,且環境寧靜,稍有聲響即可使人周知或有使人周知之虞,被告夫妻之辱罵難謂非屬未造成毀損他方人格價值之行為,至為灼然。
㈢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喪失繼承權之要件,不僅
須「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且須「經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者,即生失權之效果。本件被告林文建於98年11月15日,不但對於被繼承人沈飴嫻有拳腳相向之毆打行為,亦有出言辱罵被繼承人沈飴嫻「老不死」以及「瘋瘋」等侮辱言語,造成其肉體及精神嚴重受創,復又因被告對其母即沈飴嫻之忤逆不孝及伺機謀取財產之行為,致被繼承人沈飴嫻面臨司法無法保障其人身安全及無法伸張正義還伊清白(即伊非瘋婦)之精神壓力,終日欲欲寡歡,再加上被告自當兵領有薪水之時起,明知沈飴嫻多年無固定工作收入,卻未曾給過沈飴嫻相關扶養費用,以供沈飴嫻維持日常生活開銷,被告未盡子女之扶養義務,至為灼然。嗣被告與沈飴嫻於98年11月15日發生毆打爭執之後,更幾乎與沈飴嫻形同陌路,雖同住宜蘭縣五結鄉,確鮮少探視沈飴嫻,令沈飴嫻每每思及此子即傷心至極,並讓沈飴嫻淪為親友間之談資,顏面盡失,遭受巨大之精神痛苦。衡諸我國孝道固有倫理,應認被告所為顯已構成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之重大之虐待及侮辱情事甚明。另被繼承人沈飴嫻於上開親筆書寫之書面文件中,固然未明示被告林文建喪失繼承權之文字,然從其向親友明確表示不給被告繼承財產及其書面遣詞用字,以及記述事實經過之用意,應可確定被繼承人沈飴嫻對於被告林文建爭奪祖產之行為相當失望,甚至以「禽獸不如、忘恩負義」形容,而被告林文建所言所為使其「含冤受曲、滿腹冤情」,甚至自言將走上絕路等節可認被繼承人沈飴嫻已有表示被告林文建喪失繼承權,符合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經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要件。爰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㈣並聲明: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沈飴嫻之繼承權不存在等語。
三、被告則辯以:㈠兩造之被繼承人沈飴嫻於98年7月8日經本院調解與兩造之父
林錦根離婚,於同年7月16日辦竣離婚登記,被告因見父親林錦根所受之委屈,乃協助其起訴請求分配剩餘財產,造成沈飴嫻對於被告之嚴重不滿,而滋生往後之衝突。嗣被告一度將林錦根接往新北市○○區○○路13之2號3樓住處照料。
未幾,林錦根因不適應生活環境,乃返回宜蘭,並借住其胞弟林英昌位在宜蘭縣○○鄉○○村○○○路○○號之房屋。繼因林錦根受訴外人林炎洲之託,於98年11月15日下午赴宜蘭縣○○鄉○○○路旁之田地施作田埂,俾與沈飴嫻所有毗鄰之田地得以區隔,被告乃特地請假返回宜蘭,陪伴林錦根至上開田地工作。豈料,沈飴嫻於當日16時47分許,至上開處所騷擾辱罵林錦根。被告與配偶郭慧雯在遠處見狀,郭慧雯乃取出隨身攜帶之相機,對著沈飴嫻騷擾林錦根之行為拍照存證。因林錦根不予理會,沈飴嫻與王雪媺自感無趣,於同日16時51分相偕返其住家。嗣林錦根轉至距離沈飴嫻住家約3百公尺之另筆田地繼續工作,沈飴嫻復於17時3分許騎腳踏車前往該處,對著林錦根辱罵。郭慧雯見狀,仍站在遠處對之拍照存證。迨17時6分,沈飴嫻轉身時,發現郭慧雯對之拍照後,心生不悅,即快速衝向郭慧雯,並拉扯其頭髮。郭慧雯因之重心不穩而跌跪在地。沈飴嫻猶不放手,繼續以腳踢打郭慧雯成傷;被告見狀,為排除郭慧雯所受現在不法之侵害,乃上前將沈飴嫻拉開。詎沈飴嫻事後赴醫院驗傷,持驗傷診斷證明書,先後向本院聲請通常保護令,並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傷害告訴,依序由本院以98年度家護字第209號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189號受理後,先後裁定、抗告駁回並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故原告主張:98年11月15日,被告林文建夫妻因沈家祖產事由,竟聯手在被繼承人屋前,與之口出惡言爭吵,並動手拉扯被繼承人沈飴嫻頭髮、手及腳,造成沈飴嫻多處擦傷及紅腫云云,要屬誣捏之詞,亦無足信。
㈡兩造之被繼承人沈飴嫻於99年10月8日上午9時40分許,騎機
車行經宜蘭縣○○鄉○○村○○○路與東西九路交岔路口時,與訴外人林阿溪駕駛之自小客車發生碰撞,因而傷重不治死亡,有臺灣省基宜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足憑。故原告主張:沈飴嫻為與被告夫妻衝突事件而申請保護令,卻因被告夫妻之不實言論,並與林錦根配合作偽證,致遭駁回,沈飴嫻為此精神上承受極大壓力,有焦慮及憂鬱情形發生,因被告對其為重大侮辱不敬行為,造成其肉體及精神嚴重受創,親筆書寫類似遺書之文件云云,自非可取。㈢綜上,被告未有原告所主張於兩造之被繼承人沈飴嫻生前,
對之有施暴或侮辱情事,且沈飴嫻係因車禍致傷重不治死亡,而原告所舉之沈飴嫻親筆書信,或係因不滿被告協助林錦根請求分配剩餘財產之訴訟,或抒發其個人不平情緒之言詞,自不得徒憑該文件中因不滿被告,有「禽獸不如、忘恩負義」之指責,或「決不放你們甘休,逼我走上絕路」、「沈飴嫻決筆」等語,遽認沈飴嫻有自殺之意,或被告有對沈飴嫻重大之虐待,而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剝奪繼承權之情事。則被告為沈飴嫻之子,依民法第11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就沈飴嫻所遺財產自有繼承之權。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又確認之訴,若係就為訴訟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之成立或存在與否不明確而有爭執,認為有求確認判決之必要,亦所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時,即得提起,並以其利害關係相對立而有爭執該權利或法律關係之人為被告者,其當事人即為適格。至有無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則應依現實狀態而為判斷,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42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對被繼承人沈飴嫻之繼承權不存在乙節,業經被告否認,故被告之繼承權是否存在,勢必影響原告繼承遺產之權利,該繼承之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而得以確認判決加以除去,是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故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於法有據,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沈飴嫻於54年3月6日以招贅方式與訴外
人林錦根結婚,婚後育婚生子女4人即兩造,嗣被繼承人沈飴嫻與訴外人林錦根於98年7月8日經本院調解離婚,並於同年7月16日辦竣離婚登記,故於被繼承人沈飴嫻99年10月8日死亡時,兩造係被繼承人沈飴嫻之全體繼承人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附卷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足認屬實。又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1月15日,不但對於被繼承人沈飴嫻有拳腳相向之毆打行為,亦有出言辱罵被繼承人沈飴嫻「老不死」以及「瘋瘋」等侮辱言語,造成其肉體及精神嚴重受創,復又因被告對其母即沈飴嫻之忤逆不孝及伺機謀取財產之行為,致被繼承人沈飴嫻面臨司法無法保障其人身安全及無法伸張正義還伊清白之精神壓力,終日欲欲寡歡,再加上被告自當兵領有薪水之時起,明知沈飴嫻多年無固定工作收入,卻未曾給過沈飴嫻相關扶養費用,以供沈飴嫻維持日常生活開銷,被告未盡子女之扶養義務,至98年11月15日發生毆打爭執後,更幾乎與沈飴嫻形同陌路,使被繼承人沈飴嫻遭受巨大之精神痛苦,並顏面盡失等語,固提出被繼承人沈飴嫻之親筆書信9份、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土地登記謄本、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100年地價稅繳款書各1份,並舉證人林璧東及王文旻儀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則本件應審究者厥為:⒈被告對於被繼承人沈飴嫻是否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之情事?⒉如有,被繼承人沈飴嫻是否有表示被告不得繼承?茲分述如下: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按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者,喪失其繼承權,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固有明文。惟依上開條文規定,喪失繼承權之要件,不僅須「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且須「經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者,始足當之;亦即繼承人對被繼承人縱有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然非當然喪失繼承權,尚須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後,始生失權之效果。另剝奪繼承人之繼承權,攸關該繼承人財產上之重大利益,繼承人基於與被繼承人一定之身分關係而取得繼承權,其地位應受法律保障,茍無喪失繼承權之法定事由,任何人包括被繼承人均不得剝奪其地位,此為我國民法繼承篇採「當然繼承主義」之當然解釋。從而,被告是否確有前述喪失繼承權之事由,並經被繼承人表示其不得繼承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⑴查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1月15日有拳腳相向毆打被繼承人
沈飴嫻,並出言辱罵被繼承人沈飴嫻「老不死」以及「瘋瘋」等侮辱言語乙節,固據其提出被繼承人沈飴嫻親筆書信為證,然被繼承人沈飴嫻前以此事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並向臺灣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傷害告訴後,證人林錦根先後於傷害案件警詢時證稱:當時伊有看到相對人郭慧雯躺在地上,沈飴嫻雙手舞動好像在毆打郭慧雯,伊沒有看到郭慧雯毆打沈飴嫻等語(見刑案警卷第12頁);於偵查中稱:伊有看到沈飴嫻先動手去抓郭慧雯,但沒有看到郭慧雯有抓沈飴嫻之頭髮等語(見刑案偵卷第22、23頁);於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時證稱:伊有看到被告及訴外人郭慧雯與沈飴嫻在吵架,伊有看到沈飴嫻打被告及訴外人郭慧雯,沒有看到被告及訴外人郭慧雯打沈飴嫻等語(見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290號卷第18頁)。另證人即原告友人林璧東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沈飴嫻說曾遭被告之老婆打,反而被誣告是打被告老婆之人,因此覺得自己生的兒子很不值得等語(本院卷第131頁)。則觀諸上開證人述內容,均未敘及被告有何傷害或辱罵被繼承人沈飴嫻之舉,自難據以認定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又證人即原告沈輝龍之配偶、被繼承人沈飴嫻之媳婦王雪媺於傷害案件警詢時證稱:伊聽到叫囂聲察覺有異,就騎機車趕到現場,看到郭慧雯指著沈飴嫻辱罵,說沈飴嫻是瘋子,做很多缺德事等,伊沒有看到沈飴嫻被毆打,也沒有看到沈飴嫻打被告及郭慧雯等語(見警卷第10、11頁);於偵查中證稱:伊聽到叫囂聲,又聽到沈飴嫻微弱的救命聲,就趕快騎機車過去,伊到場時看到郭慧雯的手趕緊從沈飴嫻的頭部放下來,林文建則還是抓著沈飴嫻的手,沈飴嫻說手很痛,要相對人林文建放手等語(見偵卷第22頁);於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時證稱:伊聽到叫囂聲及沈飴嫻微弱的救命聲,就趕快騎機車過去,到場時被告及郭慧雯的手都還在沈飴嫻身上,郭慧雯看到伊後,才把雙手從沈飴嫻身上放開,郭慧雯並拿走沈飴嫻的拖鞋,一直叫囂,說沈飴嫻拿拖鞋打郭慧雯,伊有聽到沈飴嫻要林文建放手,說這樣抓著手很痛,郭慧雯則在遠方說沈飴嫻拿拖鞋打她,並說沈飴嫻是瘋子,伊沒有看到整個衝突過程,沒有看到誰打誰等語(見本院98年度家護字第290號卷第54、55頁),依其數次陳述內容,僅能證明兩造間互有爭執,然就爭執原因、孰為加害人、孰為被害人及施暴過程等情,均未親眼目睹,亦無從佐證原告主張為真。
⑵至於證人王雪媺於本院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審理時雖證稱:
被告及郭慧雯曾因財產問題打電話回家裡,對沈飴嫻有辱罵之言語云云,然亦自承稱:因為聲請人講話很大聲,伊事後問沈飴嫻,沈飴嫻始告知等語(見同上卷第53、55頁),是證人王雪媺並未親自聽聞兩造之對話內容,而係間接、片面自沈飴嫻處得知,尚難以其所述逕認被告有為言語辱罵之家庭暴力行為。另證人王旻儀於本院審理時雖亦證稱:被繼承人沈飴嫻說她生活很痛苦,有1次被最小的親生兒子(即被告)打得很嚴重等語,惟其亦陳明98年11月15日並未在被繼承人沈飴嫻與被告及訴外人郭慧雯發生爭執之現場(見本院卷第132、133頁),則證人王旻儀所述被繼承人沈飴嫻遭被告毆打一事,既係轉述被繼承人沈飴嫻之說詞,僅得證明被繼承人沈飴嫻曾經說過此話,尚無從以其轉述之詞遽認被告確有該次家庭暴力行為。再者,原告提出羅東聖母醫院之診斷證明書,雖能證明沈飴嫻於98年11月15日下午10時42分赴羅東聖母醫院就診時,確實受有右側第二腳趾擦傷、前額紅腫、疑抓傷、右手紅腫、疑抓傷之傷害,然尚無從據以認定究竟係何人所傷、如何被傷。又原告固提出沈飴嫻之親筆書信9份,惟按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所稱之虐待,乃對被繼承人之身體或精神予以痛苦之謂;侮辱,則為對被繼承人之人格有毀損而言;至於虐待或侮辱應以重大為必要,重大與否,則應依客觀情狀具體認定之,不得由被繼承人之主觀意思決之。準此,被繼承人沈飴嫻之親筆書信均係從其主觀之敘事文件,信中所述99年11月15日被告毆打並辱罵被繼承人沈飴嫻一事,依原告所提證據尚難佐證確與事實相符,已詳如前述,要難單憑被繼承人沈飴嫻之親筆書信,即認定被告有重大虐待及侮辱之行為。此外,被繼承人沈飴嫻向本院聲請核發通常保護令之事件,及向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出傷害告訴之案件,業經本院以99年度家護字第209號、9 9年度家護抗字第2號(抗告)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9年度偵字第189號受理後,先後以無法證明被告有家庭暴力及傷害行為,而裁定聲請、抗告駁回並不起訴處分確定,亦同本院前揭認定,有被告提出之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209號、99年度家護抗字第2號民事裁定及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9年度偵字第189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考,復經本院調取上開卷宗核閱無訛。
⑶總此,原告所提證據既不足證明被告確實有對被繼承人沈飴
嫻為家庭暴力行為,則原告主張:被告於98年11月15日有拳腳相向毆打被繼承人沈飴嫻,並出言辱罵被繼承人沈飴嫻「老不死」以及「瘋瘋」等侮辱言語等節,即難認有據。至原告另請求傳訊證人王雪薇及張林數珠,以證明被繼承人沈飴嫻有於98年11月15日傍晚,在住處前十字路口,遭被告及其配偶郭慧雯共同施加毆打並出言辱罵之事,惟證人王雪薇前已於民事通常保護令事件及傷害案件證述綦詳,而證人張林素珠僅係聽聞被繼承人沈飴嫻陳述之人,並非在場見聞98年
11 月15日發生爭執過程之人,應難單憑其轉述被繼承人沈飴嫻話語,即遽為認定事實之依據。是上開二證人均無傳訊之必要,併予敘明。
⑷又原告主張:被告對被繼承人沈飴嫻之忤逆不孝及伺機謀取
財產之行為,致被繼承人沈飴嫻面臨司法無法保障其人身安全及無法伸張正義還伊清白之精神壓力,終日欲欲寡歡,再加上被告自當兵領有薪水之時起,明知沈飴嫻多年無固定工作收入,卻未曾給過沈飴嫻相關扶養費用,以供沈飴嫻維持日常生活開銷,被告未盡子女之扶養義務,至98年11月15日發生毆打爭執後,更幾乎與沈飴嫻形同陌路,使被繼承人沈飴嫻遭受巨大之精神痛苦,並顏面盡失等節,固提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為證,然本件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對被繼承人沈飴嫻為家庭暴力行為,已詳如前述。因此,上開診斷證明書縱能證明被繼承人沈飴嫻於98年12月31日就醫時有急性壓力反應,以焦慮及憂鬱情緒為主,然其焦慮憂鬱情緒是否係肇因於原告所述之家庭暴力,則無從據以論斷。此外,原告復未舉他證以實其說,故難僅憑其片面主張,即認被告有對被繼承人沈飴嫻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
⒉原告主張被告經被繼承人沈飴嫻生前表示其不得繼承云云,並舉親筆書信及證人林璧東、王旻儀為證。惟查:
⑴證人林璧東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聽她說林文建是畜生,
她的財產一分一毫都不會分給他。」、「(有無問沈飴嫻說為何林文建是畜生?)沈飴嫻說他曾經被林文建的老婆打,反而被誣告是她打林文建的老婆,她覺得她生的兒子很不值得。」等語(見本院卷第130、131頁),依此可知被繼承人沈飴嫻表示被告不得繼承之原因,乃被告之配偶毆打被繼承人沈飴嫻,並非被告有何重大虐待或侮辱之情事。另觀諸證人王旻儀於本院審理時係證稱:「(有無聽過關於沈飴嫻述說她要如何分配財產或遺產的事情?)有。她說她家的遺產不給外姓,怕財產分不好,就另外買一塊地給林文建。」等語(見本院卷第132頁),亦徵被告並非對被繼承人沈飴嫻有何重大虐待或侮辱之舉,致使被繼承人沈飴嫻明確表示被告不得繼承。秉此,均核與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規定,須對於被繼承人有重大之虐待或侮辱情事後,經被繼承人表示繼承人不得繼承之喪失繼承權要件有間。
⑵至於原告提出被繼承人沈飴嫻之親筆書信內容僅可得知被繼
承人沈飴嫻生前與被告間之相處狀況,及被繼承人沈飴嫻對被告之觀感,並未明確表示被告有重大虐待及侮辱情事,致不得繼承財產一事,是亦不足以佐證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沈飴嫻生前有表示因為被告98年11月15日家庭暴力之舉,因此不讓被告繼承其遺產之事。
⒊總此,原告主張被告經被繼承人沈飴嫻生前表示其不得繼承云云,亦難採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被告依民法第1145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已喪失對被繼承人沈飴嫻繼承權云云,未據舉證以實其說,不足為採。因此,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被繼承人沈飴嫻之繼承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無何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詹玉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