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000年度家訴字第55號原 告 簡君達訴訟代理人 簡坤山律師複 代理人 羅紀宇律師被 告 簡士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違約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二年十月二十三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簡君達起訴主張:
一、兩造及訴外人簡秀紋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二日在本院就分割遺產事件成立和解並製作和解筆錄(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家訴字第六號,下稱系爭和解筆錄),其中第三條明定:「兩造(即原告簡君達、被告簡士能及訴外人簡秀紋)同意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徐英蘭所遺宜蘭縣○○鄉○○段○○○○號、面積三十一點九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及同段六0七地號、面積二百七十八點二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全部及同段一四三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宜蘭縣○○鄉○○村○○路○段○○○號),分歸被告(即被告簡士能)取得;被告願給付原告(即原告簡君達及訴外人簡秀紋)每人新臺幣(下同)三百四十萬元補償金,給付方式如下:㈠於原告將辦理所有權登記所需資料及印鑑證明交給被告指定代書時,被告給付原告每人一百萬元,㈡於原告在所有權登記聲請書上用印時,被告給付原告每人二百萬元,㈢於辦理所有權登記完竣之翌日被告給付原告每人四十萬元。」第五條則明定:「若兩造有違反上述和解內容者,願給付每人違約金二百萬元。」第四條復明定:「…被告同意於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四日指定代書與原告接觸辦理上述登記事宜,原告同意於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九日前將辦理所需資料、印鑑交由被告指定之代書辦理相關登記事宜。」詎被告簡士能遲至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五日始指定楊睿詮代書以電話與原告聯絡,顯已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四條所定:被告應於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四日指定代書與原告聯絡之約定事項。又原告經楊代書電話告知需提供辦理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所需相關資料後,即於同年月十八日至楊代書事務所交付相關資料,但因楊代書表示:系爭和解筆錄記載之不動產登記需先辦理持分登記為分別共有後,再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作業方式,顯與系爭和解筆錄所定方式第三條不符而不同意變更系爭和解筆錄記載之作業方式,楊代書竟稱:若不同意便無法辦理等語而拒收原告本欲交付之相關資料。嗣原告仍為避免延誤被告辦理所有權登記時程,遂於同年月二十一日以宜蘭大學郵局第七三號存證信函檢送辦理所有權登記所需相關資料予被告,除告知原告與楊代書接洽之前開情事外,亦催告被告應於函到三日內履行系爭和解筆錄第三條所約定交付一百萬元之內容,該份存證信函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送達被告,惟被告仍未於同年月二十九日前給付一百萬元。
二、被告簡士能雖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三十日以羅東郵局第三一一號存證信函誣指「原告未配合辦理相關登記,且經代書數度通知未領取一百萬元補償金,故催告原告於函到五日內儘快至代書處領取」等語。然因系爭和解筆錄第三條並未約定被告給付一百萬元之清償地,故清償地應為原告住所地,故被告催告原告至代書處領取,自非合法,此見民法第三百十四條規定:清償地,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習慣,或得依債之性質或其他情形決定者外,應依左列各款之規定:㈠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者,於訂約時,其物之所在地為之。㈡其他之債,於債權人之住所地為之即明。
三、被告簡士能應支付之違約金性質應屬懲罰性違約金,即係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罰,亦即當事人約定,債務人有不履行契約義務時,債權人除得請求支付違約金外,並得請求履行債務,或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最高法院六十二年臺上字第一三九四號判例要旨、最高法院六十八年度第九次民事庭庭推總會議決議參照)。秉此觀諸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即徵兩造係就分割遺產事件達成和解,且為確保和解筆錄內容之履行而約定違約金之給付,是兩造約定之真意即係將違約金定性為「以儘速達成強制和解內容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和解筆錄效力所定之強制罰」,故原告縱於一百零一年七月七日收受一百萬元,仍無礙於被告因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事項所應支付之二百萬元違約金之結果。況縱認系爭和解筆錄約定之違約金非具懲罰性違約金性質,而係因遲延給付或不完全給付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原告仍得依民法第二百五十條第二項後段,即被告因給付遲延(即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三、四條約定之適當履行方式及時期)而依系爭和解筆錄第五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以代損害賠償。
四、系爭和解筆錄第三條第㈠款及第四條係約定由被告指定之楊睿詮代書負責收受原告提供辦理所需資料及印鑑證明,並代被告交付補償金,故楊代書自屬被告之履行輔助人。按債務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關於債之履行有故意或過失時,債務人應與自己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但當事人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規定甚明。從而,楊代書於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八日收受被告提供之和解筆錄後,因未盡詳細查證之義務,即逕以地政機關人員回覆無法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辦理登記而拒收原告提供之文件及印鑑證明,致使被告違反系爭和解筆錄之約定且未依時交付原告一百萬元,事後再與地政機關主管商討,始確定可依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內容辦理登記,足見楊代書就受託辦理系爭和解筆錄等事項既有過失,被告當應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與楊代書之過失負同一責任。
五、被告雖持:系爭和解筆錄於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二日成立後,原告故意遲至同年月十八日才補繳裁判費,導致後續程序均遭拖延等語抗辯,然此與被告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四條之事實並無關連,被告仍應依系爭和解筆錄第五條給付違約金。蓋兩造與訴外人簡秀紋於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二日成立系爭和解筆錄後,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即對兩造發生拘束力,原告嗣於同年月十八日補繳裁判費僅係單純補正分割遺產事件之訴訟程式要件,並不影響系爭和解筆錄之生效時間。況被告早於同年月十五日便指定楊睿詮代書聯繫原告辦理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之所有權登記事項,即徵被告亦認系爭和解筆錄於同年月十二日成立後即生效力,是被告主張原告延遲繳納裁判費以致拖延程序而欲脫免自身之違約責任,自無可採。再者,縱認系爭和解筆錄遲至同年月十八日原告補繳裁判費後始生效力,原告亦於同年月十八日將辦理所有權登記所需相關資料交付被告指定之楊睿詮代書,係因楊代書拒收且未依系爭和解筆錄第三條第㈠款約定給付原告一百萬元,被告仍應就其履行輔助人楊代書之故意或過失負同一責任。
六、被告簡士能違反和解筆錄內容之主因,係因被告委託之楊睿詮代書誤認系爭和解筆錄無法直接辦理移轉登記,此與原告拒收一百萬元銀行本票無關。況原告於同年月十八日與訴外人簡秀紋同至楊代書事務所交付文件及印鑑證明時,楊代書即告知無法憑系爭和解筆錄辦理登記事項,縱原告及訴外人簡秀紋表示相關文件及印鑑可先留置代書事務所待辦,楊代書仍拒絕受領,此經證人簡秀紋到庭證述明確。至當時原告與楊代書接洽過程證人林麗蓁並未全程在場,顯見證人林麗蓁到庭所證: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八日因原告拒收銀行本票且未交付資料及印鑑才無法辦理等語,係與事實不符且為其個人之片段聽聞,實難作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七、總上各情,被告簡士能因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三條第㈠款、第四條,爰依系爭和解筆錄第五條而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語。
貳、被告簡士能則抗辯: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二日系爭和解筆錄成立後,原告雖遲至同年月十八日始補繳裁判費而拖延後續程序進行,但其於同年月十四日即將系爭和解筆錄第三條第㈠項應交付原告及訴外人簡秀紋各一百萬元之銀行本票交付楊睿詮代書。嗣於同年月十九日收受本院掣發之系爭和解筆錄正本並聯繫楊代書後,始悉原告拒收一百萬元銀行本票,其即委請楊代書為之草擬存證信函催告原告儘速領取一百萬元銀行本票,是其並無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三條第㈠款約定,原告訴請其應依系爭和解筆錄第五條給付違約金二百萬元,為無理由而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等語。
叁、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簡君達雖主張兩造於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二日在本院成立系爭和解筆錄後,被告未依系爭和解筆錄履行第三條第㈠款及第四條約定內容而應依系爭和解筆錄第五條給付違約金二百萬元,然查:
㈠按訴訟上之和解,為私法上之法律行為,同時亦為訴訟法上
之訴訟行為,即一面以就私法上之法律關係止息爭執為目的,而生私法上效果之法律行為,一面又以終結訴訟或訴訟之某爭點為目的,而生訴訟法上效果之訴訟行為,兩者之間,實有合一不可分離之關係,故其行為如有私法上或訴訟法上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存在,不問何者,均屬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條第二項所謂和解有無效或得撤銷之原因,當事人自得以之為請求繼續審判之理由(最高法院四十三年台上字第一0七五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定有明文。權利濫用禁止原則不僅源自誠實信用原則,且亦須受誠實信用原則之支配,在衡量權利人是否濫用其權利時,仍不能不顧及誠信原則之精神。且按權利固得自由行使,義務本應隨時履行,惟權利人於相當期間內不行使其權利,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之情況,足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認為權利人已不欲行使其權利,或不欲義務人履行其義務,於此情形,經盱衡該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之關係、經濟社會狀況、當時之時空背景及其他主、客觀等因素,綜合考量,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其權利之再為行使有違「誠信原則」者,自得因義務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為舉證,使權利人之權利受到一定之限制而不得行使,此源於「誠信原則」,實為禁止權利濫用,以軟化權利效能而為特殊救濟形態之「權利失效原則」,究與消滅時效之規定未盡相同,審判法院當不得因已有消滅時效之規定即逕予拒斥其適用,且應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審認,始不失民法揭櫫「誠信原則」之真諦,並符合訴訟法同受有「誠信原則」規範之適用(最高法院一百年度台上字第四六三號民事裁判、最高法院九十七年度台上字第九五0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秉此,兩造與訴外人簡秀紋訴請分配遺產事件(本院一百零一年度家訴字第六號),雖於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二日成立和解並當庭製作系爭和解筆錄,然因該事件原告簡君達及簡秀紋均未繳納裁判費,本院爰諭知「兩造每人應於三日內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六千七百五十五元,逾期駁回,且待繳納收據附卷後,再送達和解筆錄」等語明確,此經本院調閱該事件卷宗核閱無誤。嗣該事件原告簡秀紋及被告簡士能旋依前開本院諭知內容於翌日(即同年月十三日)繳交裁判費,但該事件原告簡君達卻未依前開諭知內容於三日內繳納裁判費且遲至本院因逾期未繳納裁判費而駁回該事件之同年月十八日始繳納裁判費六千七百五十五元等情,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事件卷宗核閱卷附自行收納款項統一收據無誤,原告對此亦不爭執,是原告簡君達於該事件未依本院諭知事項而遲延繳納裁判費之行為,已有導致該事件因未依法繳納裁判費而遭駁回之系爭和解筆錄無效事由,更因其遲延繳納裁判費導致拖延系爭和解筆錄正本寄送時程,當認原告簡君達就此並未恪盡促使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得以遵期履行之義務甚明。再者,原告主張被告指定之楊睿詮代書係於同年月十五日通知原告簡君達及訴外人簡秀紋至事務所商談辦理系爭和解筆錄內容事宜時,已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四條所定:「…被告同意於一百零一年六月十四日指定代書與原告接觸辦理上述登記事宜」之日期而有違約行為。然楊睿詮代書於同年月十五日聯繫原告及訴外人簡秀紋時,訴外人簡秀紋及被告簡士能皆已繳納該事件裁判費,被告亦已將系爭和解筆錄第三條第㈠款應交付原告及訴外人簡秀紋之一百萬元銀行本票交予楊睿詮代書,但原告簡君達卻仍未繳納該事件之裁判費如前述,堪認被告簡士能及訴外人簡秀紋皆盡促使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合法成立生效之義務,反觀原告無視其應於系爭和解筆錄成立三日內繳納裁判費之義務,卻徒以被告指定之代書未於同年月十四日與之接觸辦理系爭和解筆錄所定登記事宜而指被告違約,揆諸首開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及說明,其行使權利自屬違反誠實及信用方法之權利濫用,請求即屬無據。
㈡原告簡君達及訴外人簡秀紋自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五日起,與
被告簡士能指定之楊睿詮代書聯繫過程,業據證人簡秀紋到庭結證:同年月十八日前,其即接獲楊代書主動通知而至事務所,原告之妻嗣亦前來,該次楊代書告知後續辦理程序及所需所有權登記資料及印鑑證明後,同年月十八日或十九日其再與原告至事務所擬交付相關資料及印鑑時,因楊代書表示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無法辦理,留下相關文件及印鑑亦無幫助,故第一階段應支付之一百萬元無法直接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履行而請其等先帶回相關資料及印鑑證明,但原告亦因被告擬交付一百萬元銀行本票非現金而拒絕收受,商談過程中楊代書之妻林麗蓁均在場。嗣約三、四日後楊代書便來電通知其至事務所交付所需資料及印鑑證明並交付一百萬元銀行本票,其後第二階段二百萬元及第三階段四十萬元亦均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履行,並無延誤。至於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為何無法辦理,因楊代書所述為專業用語,聽不懂故不記得,或許係因系爭和解筆錄記載之作業方式與代書實務作業方式不同才延誤一些時間,其不認為被告未於同年月十九日完成第一階段程序係故意違約等語綦詳,證人即楊睿詮代書之妻林麗蓁亦到庭結證:同年月十五日楊代書通知原告及簡秀紋至事務所告知後續辦理程序後,係原告之妻及簡秀紋前來事務所瞭解後續程序,同年月十八日原告至事務所擬交付相關資料及印鑑證明並領取一百萬元時,因認一百萬元銀行本票非現金而拒絕收受並帶回相關資料及印鑑,其曾告知銀行本票等同現金,但原告稱其定要現金而拒收銀行本票,嗣被告因此曾發存證信函通知原告至事務所領一百萬元,原告直至同年七月七日才至事務所收取一百萬元銀行本票並交付相關資料及印鑑。系爭和解筆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係楊代書詢問地政事務所人員能否逕依系爭和解筆錄所載內容辦理,地政事務所人員回覆無法直接辦理後,楊代書即與被告至地政事務所與主管商談,始找到直接辦理之相關法令依據等語明確,綜此可證同年月十八日原告至楊睿詮代書事務所交付辦理所有權登記相關資料及印鑑時,除楊睿詮代書表示因難逕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辦理登記外,原告亦因一百萬元非現金而拒收被告擬交付之一百萬元銀行本票。嗣原告雖於同年月二十一日發存證信函檢送辦理所有權登記所需相關資料予被告,並告知其不同意楊代書表示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之作業方式及催告被告應於函到三日內依系爭和解筆錄內容給付一百萬元,此見卷附同年月二十一日宜蘭大學郵局第七三號存證信函即明,然依系爭和解筆錄第三條第㈠款,原告交付辦理所有權登記所需資料及印鑑證明之對象係被告指定之代書即楊睿詮代書,被告亦已授權並交付一百萬元銀行本票予楊睿詮代書轉交原告,此見證人簡秀紋、林麗蓁前開證詞即明,是原告未依系爭和解筆錄第三條第㈠款所定方式交付辦理所有權登記所需資料及印鑑證明予被告指定之楊睿詮代書,卻逕將辦理所有權登記所需資料及印鑑證明以存證信函檢附被告,實難謂其已依系爭和解筆錄所載方式履行其交付辦理所有權登記所需資料及印鑑證明之義務。再者,被告於同年月十四日將一百萬元銀行本票交付楊睿詮代書後,並未阻止原告前去領取一百萬元銀行本票,此見卷附被告於同年月三十日羅東郵局第三一一號存證信函載明「幾經本人委託代書數度通知台端前往領取新臺幣壹佰萬元補償費」即明,是原告既經通知仍拒絕行使其向被告指定之楊睿詮代書領取一百萬元之權利,即難率指被告違背拒絕履行其應交付一百萬元之義務。況互核證人簡秀紋前述證詞:其於同年月十八日或十九日至楊代書事務所交付辦理所有權登記相關資料及印鑑未果後,約三、四日楊代書即來電通知其至事務所交付所需資料及印鑑並交付一百萬元銀行本票等語,再佐以證人林麗蓁所證:地政機關人員表示無法逕依系爭和解筆錄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後,楊代書即與被告前往地政事務所與主管商談並找到直接辦理之相關法令依據等語,益徵被告雖未能於同年月十九日前收受辦理所有權登記之相關資料及印鑑證明並交付一百萬元,但已積極排除相關問題藉以履行其所負之義務,更旋於三、四日後便於收受訴外人簡秀紋交付辦理所有權登記之相關資料及印鑑時,依系爭和解筆錄所載交付一百萬元銀行本票。反觀原告除於同年月十八日拒絕收受一百萬元銀行本票外,亦未依系爭和解筆錄第四條及第三條第㈠款約定,於同年月十九日前,將辦理所有權登記所需相關資料及印鑑證明交付被告指定之代書,反逕以存證信函檢附辦理所有權登記所需相關資料及印鑑證明予被告,是原告既未依系爭和解筆錄所定之交付方式履行其應負之義務,嗣更拒向被告指定之楊睿詮代書領取一百萬元,徒以被告未於同年月十九日前完成系爭和解筆錄第三條第㈠款而請求被告應依系爭和解筆錄第五條給付違約金二百萬元,自屬無由而無可採。
㈢總上,原告簡君達主張被告簡士能違反系爭和解筆錄第三條
第㈠款及第四條約定而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二百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前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等情,因均無理由如前述,依法自不應准許。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當應併予駁回如主文。
肆、本事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調查,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特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林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