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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1 年家訴字第 5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家訴字第56號原 告 薛四郎訴訟代理人 林世超律師被 告 陳恒龍被 告 薛文鴻被 告 薛郁芬被 告 薛田川被 告 薛山田兼以上二人訴訟代理人 薛春明被 告 薛月娘訴訟代理人 陳大仁

薛春明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被繼承人薛張阿滿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表一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陳恒龍、薛文鴻、薛郁芬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原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薛張阿滿所遺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六所示之不動產及新台幣(下同)現金591,353元之遺產(計算式:現金50,000元+被繼承人勞保死亡給付672,000元-原告代辦公同共有登記規費36,907元、代書費67,000元,合計103,907元-分割遺產繳納之裁判費26,740元),由被告等按其應繼分比例繼承;惟就現金部分,復於民國102年9月12日具狀主張(本院卷第275頁)收入:①勞工保險死亡給付672,000元(包括喪葬津貼96,000元、遺屬津貼576,000元);②合庫北羅東分行存款4,828元;③羅東西門郵局薛四郎帳戶共同基金(被繼承人遺產所收取租金等存入,包○○○鎮○○○路2之40號租金58萬元○○○鄉○○路○○號牆壁租金4萬元○○○鄉○○路○○○號空地車庫租金2萬元等)共1,173,17 2元(已扣除60萬元係薛四郎所有,算至100年5月24日),合計收入1,850,000元。支出:①支付繼承登記費用36,907元;②辦理繼承地政士費用67,000元;③法院遺產分割一審裁判費26,740元;④代墊101年地價稅12,195元;⑤代墊101年、102年房屋稅4,838元;⑥102年3月清明節支出4,947元,合計支出152,627元。收入總額-支出總額尚有1,697,373元,由被告等按其應繼分比例繼承。再於102年11月12日具狀主張(本院卷第296頁)收入:合庫北羅東分行存款4,828元;②羅東西門郵局薛四郎帳戶共同基金(被繼承人遺產所收取租金等存入,包○○○鎮○○○路2之40號租金58萬5千元○○○鄉○○路○○號牆壁租金4萬元○○○鄉○○路○○○號空地車庫租金2萬元等)、勞工保險死亡給付(包括喪葬津貼9萬6千元、遺屬津貼57萬6千元等)共1,173,172元(已扣除60萬元係原告薛四郎所有,算至100年5月24日),另應扣除87年3月2日存款159,360元,此部分係薛四郎自己帳戶存款,應予扣除,87年3月3日以後都是存入遺產公基金,合計1,013,812元,以上收入合計1,018,640元;支出:①支付繼承登記費用36,907元;②辦理繼承地政士費用67,000元;③法院遺產分割一審裁判費26,740元;④代墊101年地價稅12,195元;⑤代墊101年、102年房屋稅4,838元;⑥102年3月清明節支出4,947元,支出合計152,627元。收入總額-支出總額尚有餘額866,013元,由被告等按其應繼分比例繼承。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聲明之擴張減縮,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與被告均為被繼承人薛張阿滿之子女,薛張阿滿不幸於

民國87年2月15日死亡(配偶薛茂全於民國74年5月3日死亡),兩造均為薛張阿滿之繼承人,並已辦妥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薛張阿滿有如附表所示遺產,兩造為其合法繼承人,因之請求依各繼承人應繼分比例分割,即原告及被告陳恒龍、薛田川、薛山田、薛春明、薛月娘應有部分各7分之1,薛文鴻、薛郁芬應有部分各14分之1。

㈡按因遺產之繼承、分割或其他因死亡而生效力之行為涉訟者

,得由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繼承人薛張阿滿於87年2月15日死亡,其死亡之戶籍地為宜蘭縣○○鄉○○村○路○○○○號,因之鈞院有管轄權。

㈢另關於遺產管理、分割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民法第1150

條定有明文。本件由原告代為辦理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其支付繼承登記費用36,907元及地政士費用67,000元,合計共支付103,907元,另法院遺產分割裁判費用26,740元,上開費用係為辦理遺產分割必要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按遺產依國稅局證明書記載現金有5萬元,加上薛張阿滿勞保死亡給付672,000元,現金合計722,000元,扣除上開分割遺產必要費用130,647元,現金剩591,353元,按七房分配,每房分到84,479元,因上開部分目前由薛四郎保管,因之由薛四郎給付各繼承人。又本件係請求分割遺產,至於與分割遺產無涉部分,自不在本件處理範圍,如被告就被繼承人薛張阿滿死亡後,所衍生其餘糾紛(如被告所云不當得利等),如被告另行起訴請求,而符合家事事件相牽連情形,原告方面再聲請合併審理。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薛文鴻、薛郁芬經合法通知,未到庭陳述,復未提出書狀以供本院參酌。

㈡被告陳恒龍、薛山田、薛月娘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庭;

據陳恒龍以前到場陳述:對原告主張沒有意見,同意原告所提出分割方法等語。據被告薛月娘以前陳述:伊從未見過陳恒龍,卻突然要求繼承薛家財產,伊無法接受等語。據薛山田以前陳述:原告目前已有多筆不動產,伊希望原告不要再繼承遺產等語。

㈢被告薛春明兼被告薛田川、薛山田、薛月娘訴訟代理人抗辯

略以:①依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651號判決:「且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關係,固無應有部分。然共有人(繼承人)就繼承財產權義之享有(行使)、分擔,仍應以應繼分(潛在的應有部分)比例為計算基準,若逾越其比例,於共有人間自構成不當得利。②依民法第1177條規定,原告並非遺產管理人,更無法提出遺產管理人及支出項目授權書,原告無權代管遺產。是原告既非遺產管理人,繼承人也無同意將遺產部分出租給訴外人林友勝及簡佳靖等人作為居住及車位使用,於共有人間自構成不當得利。而原告自被繼承人死亡起,私自動用遺產(不動產及現金),被告應繼分已受原告侵害,據統計如下:⑴宜蘭縣○○鄉○○路○○○號房屋居住占用,每月13,000元x138月=1,794,000元,加計98年至102年每年5%利息,共2,242,500元;⑵占用宜蘭縣○○○○段00○00地號,12,500元×138月=1,725,000元,加計98年至102年年5%利息共2,156,250元。⑶○○○鄉○○路○○○號車庫(出租給簡佳靖部分)返還租金不當得利:69,000-20,000= 49,000元;⑷不當得利(支出):87年2月16日至98年7月,共2,329,238元,扣除被繼承人遺屬30萬+國家稅收(109,600)+遺產辦理規費及裁判費(130,647)=1,788,991元,加息98年至102年5%利息共2,236,239元;98年7月28日至100年5月2日:67,400扣除地價房屋稅=38,000元;利息收入:101年5月至102年12月共5,280元,以上加總共6,727,269元;另表示同意原告分割方法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兩造被繼承人薛張阿滿於87年2月15日死亡,遺有

如附表一編號一至十三所示土地及編號十四至十六所示建物之遺產,由五子即原告薛四郎、長子即被告陳恒龍、次子薛林貴、三子即被告薛田川、四子即被告薛山田、六子即被告薛春明、長女即被告薛月娘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各為7分之1。嗣薛林貴於繼承開始前之69年11月30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長子即被告薛文鴻、長女即被告薛郁芬代位繼承,每人應繼分各為14分之1。(計算式:7分之1x2分之1=14分之1)。並已於101年8月21日就上開土地及建物完成公同共有之繼承登記等情,業據提出繼承系統表及除戶戶籍謄本、戶籍謄本、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補發)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101年8月17日宜稅羅字第0000000000號申報納稅義務人名義准予變更為公同共有函、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是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㈡就被告陳恒龍是否為被繼承人薛張阿滿法定繼承人部分:

查,依卷附之戶籍謄本記載可知,張阿滿父母為張金水、張林爽,於昭和8年5月11日因養子緣入戶,日據時代謄本記載為「林石金媳婦仔」,因而冠姓為林張阿滿,另依光復後戶籍謄本,仍登載為林張阿滿,父母張金水、張林爽,其後因林石金未與林張阿滿(童養媳)結婚,因而林張阿滿於38年9月20日與陳裕後結婚,姓名變成陳阿滿,父母仍為「張金水、張林爽」,嗣陳阿滿於40年9月7日與陳裕後離婚,離婚後又回復為張阿滿,嗣張阿滿於41年8月20日張阿滿與薛茂全結婚,並冠夫姓,因而為薛張阿滿,由張阿滿、林張阿滿、陳阿滿、張阿滿、薛張阿滿戶籍謄本均登載父母為張金水、張林爽可知實為同一人,本件繼承人陳恒龍其戶籍謄本登載父母為陳裕後、陳阿滿,而陳阿滿與被繼承人薛張阿滿實係同一人,被告陳恆龍確為被繼承人薛張阿滿之子,已足認定。是被告薛月娘僅以伊以前就沒有見過被告陳恆龍,而否認被告陳恒龍與被繼承人薛張阿滿母子關係云云,尚無可採。

㈡就被繼承人所遺繼承財產範圍部分:

⒈按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47條、第1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就繼承財產部分,僅限於被繼承人死亡即繼承開始時所有被繼承人之財產,至未得其他共有人之同意,逾越其應有部分就共有物全部為使用收益,因此受有不當得利,為被害人則受有損害,此種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本屬損害賠償之性質,原非租金之替補,可知被繼承人死亡繼承開始後,因遺產所發生不當得利請求並非租金之替代,並非遺產之一部或孳息,是被告主張原告於繼承開始後因占有系爭遺產並將部分出租所得租金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自應另訴主張,合先敘明。

⒉經查:

①本件被繼承人於87年2月15死亡,遺有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

土地及編號14至16所示建物之不動產,有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補發)遺產稅逾核課期間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財產歸屬資料清單、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羅東分局101年8月17日宜稅羅字第0000000000號申報納稅義務人名義准予變更為公同共有函、宜蘭縣政府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等件為證,並為被告等人所不爭執,是此部分屬繼承財產範圍,核無疑義。

②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所遺之現金存款,有宜蘭縣冬山鄉農會存

款37,524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羅東分行之存款4,828元、被繼承人薛張阿滿生前使用以原告名義開立之羅東西門郵局存款44,581元,合計為86,933元(計算式:37,524+4,828+44,581=86,933元),此有上開金融機構出入明細在卷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羅東分行102年4月11日合金北羅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帳戶出入明細表在卷可佐(本院卷第139頁、第140頁、第154頁至157頁、第227頁、第228頁)。至被繼承人勞保死亡給付672,000元,依勞工保險局102年2月25日保給命字第00000000000號函覆本院:「薛張阿滿死亡,由薛四郎以受益人身分請領其勞工保險本人死亡給付,本局於87年2月26日核付喪葬津貼96,000元及遺屬津貼576,000元,合計672,000元,並匯入其郵局帳戶在案。因該案已逾本局檔案保存年限,業已銷毀,無法提供相關申請資料。又勞工保險給付係據勞工保險條例辦理,並非遺產,不適用民法有關繼承之規定,併予敘明。」(本院卷第215頁),是知,上述勞工保險給付非屬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雖原告為表示分割遺產誠意,仍願將此部分列入遺產(本院卷269頁、第270頁),惟上開勞工保險給付既非遺產,核非屬本件遺產分配之範圍。

③次按關於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

之,民法第1150條本文亦有明文,又該條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凡為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均屬之,諸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訴訟費用、清算費用等是,即為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民法第1183條)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1款),亦應包括在內(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408號判決要旨參照)。

查被繼承人所遺現金遺產合計為86,933元,而原告前已繳納系爭附表不動產繼承登記費用36,907元、辦理繼承地政士費用67,000元、遺產分割裁判費26,740元,合計130,647元(計算式:36,907+67,000+26,740=130,647元),有繳納規費收據及地政士蕭陳惠環出具之收據及繳納本件裁判費用統一收據在卷可稽(本院卷131頁至138頁),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307頁),依前揭說明,遺產管理費用應由遺產支付之,是扣除後關於被繼承人繼承財產現金部分已無剩餘,從而被繼承人薛張阿滿繼承財產範圍即無現金遺產可供分割。而如上所述,遺產分割以繼承開始時之繼承財產為限,則兩造所主張包○○○鎮○○○路2之40號租金○○○鄉○○路○○號牆壁租金○○○鄉○○路102、104號後方空地換算出租車庫租金、及原告並不具遺產管理人身分所為之不當支出等,自均不包含在本件繼承財產現金範圍,併予敘明。

㈢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第1144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於繼承開始前死亡或喪失繼承權者,由其直系血親卑親屬代位繼承其應繼分,亦為民法第1140條所明定。本件被繼承人薛張阿滿於87年2月15日死亡時,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如附表編號1至13所示土地及編號14至16所示建物之遺產,即應由五子即原告薛四郎、長子即被告陳恒龍、次子薛林貴、三子即被告薛田川、四子即被告薛山田、六子即被告薛春明、長女即被告薛月娘共同繼承,每人應繼分各為7分之1。嗣薛林貴於87年2月15日繼承開始前之69年11月30日死亡,其應繼分由其長子即被告薛文鴻、長女即被告薛郁芬代位繼承,是被告薛文鴻、薛郁芬每人應繼分各為14分之1。

(計算式:7分之1x2分之1=14分之1)。

㈣次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

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繼承人並無遺囑限定遺產不得分割,兩造間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是原告本於繼承人之地位,請求裁判分割被繼承人所遺之系爭遺產,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又按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換言之,終止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既應以分割方式為之,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改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亦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748號、85年台上字第1873號、93年台上字第26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依應繼分比例分別共有之方式分割,亦屬遺產分割方法之一種,暨考量系爭遺產之性質、經濟效用,認依應繼分將原公同共有之土地分割為分別共有,係本案合適之分割方法,爰定分割方法為附表一所示遺產,由兩造依如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查,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訴請分割遺產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該部分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應由兩造依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後段。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楨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邱美龍附表一:被繼承人薛張阿滿之遺產┌──┬──┬─────────┬────┬──────┐│編號│種類│所在地或名稱 │權利範圍│ 分割方法 │├──┼──┼─────────┼────┼──────┤│ 一 │土地│宜蘭縣○○鄉○○段│公同共有│兩造依如附表││ │ │1001地號。 │1分之1 │二所示之應繼││ │ │面積:306.94平方公│ │分比例分割為││ │ │尺。 │ │分別共有。 │├──┼──┼─────────┼────┼──────┤│ 二 │同上│宜蘭縣○○鄉○○段│同上 │同上 ││ │ │1001-1地號。 │ │ ││ │ │面積:51.96平方公 │ │ ││ │ │尺。 │ │ │├──┼──┼─────────┼────┼──────┤│ 三 │同上│宜蘭縣○○鄉○○段│同上 │同上 ││ │ │1003地號。 │ │ ││ │ │面積:350.72平方公│ │ ││ │ │尺。 │ │ │├──┼──┼─────────┼────┼──────┤│ 四 │同上│宜蘭縣○○鄉○○段│同上 │同上 ││ │ │1007地號。 │ │ ││ │ │面積:61.52平方公 │ │ ││ │ │尺。 │ │ │├──┼──┼─────────┼────┼──────┤│ 五 │同上│宜蘭縣○○鄉○○段│同上 │同上 ││ │ │1009地號。 │ │ ││ │ │面積:20.56平方公 │ │ ││ │ │尺。 │ │ │├──┼──┼─────────┼────┼──────┤│ 六 │同上│宜蘭縣○○鄉○○段│同上 │同上 ││ │ │1013地號。 │ │ ││ │ │面積:3,567.13平方│ │ ││ │ │公尺。 │ │ │├──┼──┼─────────┼────┼──────┤│ 七 │同上│宜蘭縣○○鄉○○段│同上 │同上 ││ │ │1013-1地號。 │ │ ││ │ │面積:6.13平方公尺│ │ ││ │ │。 │ │ │├──┼──┼─────────┼────┼──────┤│ 八 │同上│宜蘭縣○○鄉○○段│同上 │同上 ││ │ │1014地號。 │ │ ││ │ │面積:403.74平方公│ │ ││ │ │尺。 │ │ │├──┼──┼─────────┼────┼──────┤│ 九 │土地│宜蘭縣○○鄉○○段│同上 │同上 ││ │ │1037地號。 │ │ ││ │ │面積:1.67平方公尺│ │ ││ │ │。 │ │ │├──┼──┼─────────┼────┼──────┤│ 十 │同上│宜蘭縣○○鄉○○段│同上 │同上 ││ │ │95地號。 │ │ ││ │ │面積:191.47平方公│ │ ││ │ │尺。 │ │ │├──┼──┼─────────┼────┼──────┤│十一│同上│宜蘭縣○○鄉○○段│同上 │同上 ││ │ │96地號。 │ │ ││ │ │面積:191.41平方公│ │ ││ │ │尺。 │ │ │├──┼──┼─────────┼────┼──────┤│十二│同上│宜蘭縣○○鎮○○段│同上 │同上 ││ │ │130地號。 │ │ ││ │ │面積:3.82平方公尺│ │ ││ │ │。 │ │ │├──┼──┼─────────┼────┼──────┤│十三│同上│宜蘭縣○○鎮○○段│同上 │同上 ││ │ │153地號。 │ │ ││ │ │面積:58.92平方公 │ │ ││ │ │尺。 │ │ │├──┼──┼─────────┼────┼──────┤│十四│房屋│門牌號碼:宜蘭縣冬│同上 │同上 ││ ○ ○○鄉○○路○○號 │ │ ││ │ │面積:66.1平方公尺│ │ ││ │ │。 │ │ │├──┼──┼─────────┼────┼──────┤│十五│房屋│宜蘭縣○○鄉○○段│同上 │同上 ││ │ │21建號。 │ │ ││ │ │門牌號碼:宜蘭縣冬│ │ ││ ○ ○○鄉○○路○○○號 │ │ ││ │ │總面積:165.52平方│ │ ││ │ │公尺。 │ │ │├──┼──┼─────────┼────┼──────┤│十六│同上│宜蘭縣○○鎮○○段│同上 │同上 ││ │ │13建號。 │ │ ││ │ │門牌號碼:宜蘭縣蘇│ │ ││ ○ ○○鎮○○○路2之40 │ │ ││ │ │號 │ │ ││ │ │總面積:158.56平方│ │ ││ │ │公尺。 │ │ │└──┴──┴─────────┴────┴──────┘附表二:兩造之應繼分┌──┬────────────────┬──────┐│編號│ 繼承人 │ 應繼分 │├──┼────────────────┼──────┤│一 │陳恒龍 │7分之1 │├──┼────────────────┼──────┤│二 │薛文鴻 │14分之1 │├──┼────────────────┼──────┤│三 │薛郁芬 │14分之1 │├──┼────────────────┼──────┤│四 │薛田川 │7分之1 │├──┼────────────────┼──────┤│五 │薛山田 │7分之1 │├──┼────────────────┼──────┤│六 │薛四郎 │7分之1 │├──┼────────────────┼──────┤│七 │薛春明 │7分之1 │├──┼────────────────┼──────┤│八 │薛月娘 │7分之1 │└──┴────────────────┴──────┘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14-01-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