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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1 年家陸許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陸許字第1號聲 請 人 方一茹非訟代理人 張瑞宗相 對 人 謝增陽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秀嶼區人民法院(二0一0)秀民初字第三四五六號民事判決書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方一茹與相對人謝增陽原係夫妻,嗣經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秀嶼區人民法院以(二0一0)秀民初字第三四五六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為此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四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所為主張,業據提出戶籍謄本、委託書、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秀嶼區人民法院(二0一0)秀民初字第三四五六號民事判決書暨證明書及福建省莆田市學園公證處公證書等件在卷為證,且福建省莆田市學園公證處核發之公證書,復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予以認證等情,亦有該基金會(一0一)核字第0四五八九二號、(一0一)核字第0四五八八八號證明附卷足考。總上,本院認大陸地區福建省莆田市秀嶼區人民法院(二0一0)秀民初字第三四五六號民事判決書之內容,並未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依上開規定予以認可。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二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慧芳

裁判案由:聲請認可離婚
裁判日期:2012-06-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