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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1 年家陸許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家陸許字第4號聲 請 人 吳梅村相 對 人 羅紅英上列聲請人聲請認可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大陸地區四川省自貢市自流井區人民法院(二00九)自流民一初字第一一八號民事判決書准予認可。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吳梅村與相對人羅紅英原係夫妻,嗣因感情破裂,業經大陸地區四川省自貢市自流井區人民法院(2009)自流民一初字第118號民事判決離婚確定,並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驗證屬實,為此聲請裁定認可等語。

二、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所為主張,業據提出大陸地區四川省自貢市自流井區人民法院(2009)自流民一初字第118號民事判決書、(2009)自流民初字第118號確定證明書及兩造結婚證,以及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證處(2012)川律公證內民字第32671號公證書、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證處(2012)川律公證內民字第36590號公證書等件為證,且四川省成都市律政公證處核發之公證書,復分別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予以認證等情,亦有該基金會(101)核字第083208號證明、核字第092782號證明、核字第083207號證明在卷可稽。總上,本院認大陸地區四川省自貢市自流井區人民法院(2009)自流民一初字第118號民事判決書之內容,並未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爰依上開規定予以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楨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2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裁判案由:聲請認可離婚
裁判日期:2012-12-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