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1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孫潛忠訴訟代理人 余鑑昌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周顯玉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十九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准反訴原告與反訴被告離婚。
其餘反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肆分之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一、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家事事件,依其進行程度,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已依法定程序進行之行為,效力不受影響。民國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施行之家事事件法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次按,離婚事件,為乙類事件,屬家事訴訟事件,同法第三條第二項第二款亦已明定。查本件離婚事件於一百零一年三月十五日繫屬本院,迄於一百零一年六月一日尚未終結,揆諸前揭法條規定,本件應適用家事事件法第三編家事訴訟程序。合先敘明。
二、再按,婚姻無效、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撤銷婚姻、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得合併提起,或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五百七十二條第一項、第三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孫潛忠提起離婚訴訟後,被告周顯玉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之一百零一年四月二十四日提起反訴訴請離婚等,經核是與前開法條規定相合,自應許其提起反訴。
乙、實體部分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孫潛忠主張:兩造於九十三年十二月十七日結婚時,原告年逾七十五,被告年僅三十八,兩造年齡差距三十七歲。又被告明知原告結婚本意係在老來有伴相陪以解寂寞,卻常忽略或拒絕原告唱歌、散步等生活休閒邀約而將生活重心置於工作增加收入藉以支付尚在大陸地區求學之子女之各項生活開銷,更屢屢冷言嘲諷原告配住之警察宿舍老舊不堪而傷害原告自尊,致使兩造夫妻互信、互賴、互愛基礎日益喪失,婚姻漸難維繫。嗣兩造因於九十九年底激烈口角爭執後,被告即率然離家,自此音訊全無而未再與原告共同生活或履行夫妻同居之義務,顯然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且致使兩造婚姻產生重大破綻而難回復,至今已無共同生活之可能,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及第二項訴請判准兩造離婚如主文第一項。
二、被告周顯玉則以:兩造結婚後,其係徵得原告同意始從事看護工作,亦盡力照顧原告生活起居而無原告所言各項不盡夫妻義務等情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被告身體不適而婉拒原告唱歌、跳舞之邀約後,原告情緒失控,怒將被告衣物棄置屋外並將被告逐出家門,被告為求情緒之安定,方於同年月十五日暫返大陸地區,迄至一百年四月十三日回臺,亦返回原先任職之陽明醫院春霖看護公司從事看護工作。詎料原告從未探詢被告下落或要求被告返家共同生活,顯見原告空指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並非實情,原告訴請離婚洵屬無據等語抗辯。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周顯玉除援引本訴之答辯內容外,並主張:反訴被告個性暴躁,反訴原告於婚後稍有不順其意,旋遭反訴被告公然辱罵或毆打,詳述如下:
㈠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反訴原告因不喜至KTV,亦不熟悉
臺灣唱歌、跳舞方式而婉拒反訴被告唱歌、跳舞之邀約後,即遭反訴被告辱罵及毆打成傷。
㈡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反訴被告因接獲公司臨時通知上班而
無法陪同反訴被告前去唱歌、跳舞後,反訴被告便將反訴原告個人衣物棄置屋外並口出惡言,擬將反訴原告逐出家門,更動手毆傷反訴原告。
㈢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反訴被告因身體不適而婉拒陪同反訴
被告唱歌、跳舞後,反訴被告即怒將反訴原告個人衣物棄置屋外並將反訴原告趕離住處,反訴原告無奈只得於同年月十五日暫返大陸地區,迄至一百年四月十三日始回臺灣。
㈣總上可見反訴原告已遭反訴被告施加不堪同居之虐待,致使
兩造婚姻產生嚴重破綻而難回復,爰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二項訴請判准兩造離婚如主文第三項。且因兩造婚姻無法維繫應歸責於反訴被告,爰依同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二項,訴請反訴被告賠償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八十萬元等語。
二、反訴被告除援引本訴主張內容外,復執:反訴被告否認曾於九十六年六月二十九日與反訴原告發生衝突且毆傷反訴原告。又兩造長達六年餘之婚姻期間,反訴被告雖於九十九年底曾因一時情緒過度發洩而將反訴原告個人衣物丟棄門外,或有拉扯之肢體衝突,然此洵屬偶發事件,反訴原告據此主張離婚並要求賠償皆屬無據,應予駁回等語抗辯。
叁、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有戶籍謄本在卷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關於本訴請求離婚部分,被告是否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㈠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
婚之事由,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三十九年臺上字第四一五號判例參照)。
㈡依被告周顯玉到庭自陳:其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離家並
於同年月十五日暫返大陸地區,一百年四月十三日回臺後,雖仍在原先任職之陽明醫院春霖看護公司工作,但未告知原告業已回臺及在臺住居所等語,似認原告孫潛忠主張被告周顯玉隱瞞行蹤及目前住居所,刻意斷絕與原告之聯繫,應為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等情,係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然細究被告先後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及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因拒絕陪同原告外出唱歌、跳舞而引發口角及拉扯衝突後,原告便怒將被告個人衣物打包丟棄且命被告離家等情,業據證人即宜蘭縣警察局宜蘭分局新民派出所警員洪嘉成、張家華到庭結證綦詳,顯見被告確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遭原告怒斥並驅離住處,是非無正當理由拒與原告履行夫妻同居義務甚明。再者,原告自驅離被告後,並未主動聯繫、尋找被告或向被告任職公司探詢被告下落,反於一百年七月十一日逕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宜蘭縣專勤隊申請協尋,顯見早無覓回被告與之共同生活之意欲或行動,故原告徒以被告長期未返家與其履行夫妻同居義務之表象,指責被告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即非有據,其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五款訴請判准兩造離婚為無理由。
三、關於反訴請求離婚部分,反訴原告是否遭受反訴被告施以不堪同居之虐待?㈠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三款所謂不堪同居之虐待,係指
施予身體或精神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已達此程度,不容夫妻之一方,以其自身主觀見解,任意請求與他方離婚(最高法院三十四年上字第三九六八號判例意旨參照)。申言之,所謂夫妻之一方受他方不堪同居之虐待,非以他方出於虐待之主觀意思為其要件,苟他方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之行為,客觀上已逾越夫妻通常可忍受程度,危及婚姻關係之維繫,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然究否已達身體上及精神上不堪同居之虐待,須自夫妻共同生活之全盤情況,依具體事件,考量夫妻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衡酌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目的,夫妻應以誠摯相愛為基礎,相互尊重、忍讓與諒解,共同建立和諧美滿幸福家庭之精神,倘夫妻一方予他方以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無從繼續保持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生婚姻之破綻,即屬不堪同居之虐待(最高法院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五七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四七四號、八十七年度臺上字第二一三七號、八十六年度臺上字第二九一一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七五五號、八十四年度臺上字第一三0七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維護人格尊嚴與確保人身安全,為我國憲法保障人民自由權利之基本理念。增進夫妻情感之和諧,防止家庭暴力之發生,以保護婚姻制度,亦為社會大眾所期待。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所稱「不堪同居之虐待」,應就具體事件,衡量夫妻之一方受他方虐待所受侵害之嚴重性,斟酌當事人之教育程度、社會地位及其他情事,判斷是否業已危及婚姻之維繫。若受他方虐待已逾越夫妻通常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與人身安全者,即不得謂非受不堪同居之虐待,司法院大法官會議復以釋字第三七二號揭櫫明確。
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查反訴原告周顯玉主張遭受反訴被告孫潛忠施加不堪同居之虐待,固據提出臺北榮總員山分院附設門診部診斷證明書在卷為證,惟前開診斷證明書僅能證明反訴原告確係受有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要難逕斷係遭反訴被告毆打所致。況依證人洪嘉成、張家華針對兩造發生口角衝突之過程到庭結證各語,亦僅能證明反訴被告確於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日及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因邀反訴原告一同唱歌、跳舞未果而怒將反訴原告個人衣物棄置屋外並擬驅離反訴原告,但乏其他證據證明反訴被告已對反訴原告施加侵害人格尊嚴之言辭或危害人身安全之暴力,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及說明,兩造之口角或拉扯衝突,是否已達逾越夫妻通常一般人所能忍受之程度而有侵害人格尊嚴或危害人身安全,或客觀上已達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即非無疑。申言之,反訴原告主張情節及所提證據,或能證明其曾因拒絕陪同反訴被告唱歌、跳舞,致使反訴被告情緒失控而有將之逐出家門之事實,然若佐以反訴被告旋即返回大陸地區長達四月餘,再度回臺時,即刻意隱瞞現住居所至今,本院即難率認反訴原告主張遭受反訴被告施加不堪同居之虐待等情為真而為不利於反訴被告之認定。反訴原告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訴請判准兩造離婚,於法尚非有據,為無理由。
四、關於本、反訴請求離婚部分,兩造婚姻究否發生破綻?是否具有重大難以維持之事由?且該等事由應歸責於何人?㈠按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所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
由,難以維持婚姻者」,乃屬抽象、概括之離婚事由,此為民法親屬編於七十四年修正時,為因應實際需要而參酌各國立法例導入破綻主義思想所增設,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所採者仍屬消極破綻主義精神而非積極破綻主義。關於究否已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判斷標準則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此應依依客觀標準加以衡量。易言之,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境況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至於同條但書規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係若肯定有責配偶之離婚請求,無異承認恣意離婚,破壞婚姻秩序且有背於道義,尤其違反自己清白之法理,有欠公允,同時亦與國民之法感情及倫理觀念不合,因而採消極破綻主義。惟倘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均須負責時,則應比較衡量夫妻之有責程度,僅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有責程度相同時,雙方皆得請求離婚,始屬公允(最高法院九十四年臺上字第二0五九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即反訴被告孫潛忠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將被告即
反訴原告周顯玉趕離兩造位於宜蘭縣宜蘭市○○街○○號住處後,徒於形式上在一百年七月十一日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專勤事務第一大隊宜蘭縣專勤隊申請協尋被告,但無實質聯繫、探詢或查訪被告去處或下落之具體行為已詳前述,顯見原告即反訴被告早無再與被告即反訴原告共同生活之意欲或計畫甚明。另被告即反訴原告周顯玉雖於九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遭原告即反訴被告孫潛忠驅離前開住處,但即逕返大陸地區長達四月餘,回臺後亦未聯繫或告知原告即反訴被告,至今仍刻意隱瞞而不願告知原告即反訴被告其現居何處,益徵被告即反訴原告同無再與原告即反訴被告共同生活之意欲無誤。又兩造分居迄今已逾一年六月,期間互不關心亦無往來,更未循平和、冷靜態度面對兩造觀念歧異之處,並規劃謀求解決方法,反相互指責、埋怨並放大摩擦,毫無誠摯敞開心胸對談之意,造成夫妻情感嚴重疏離,除於訴訟過程以言辭或書狀屢執舊事競相指責,更當庭明確表明皆無維持婚姻之意願且各以本、反訴訴請判准兩造離婚,咸見兩造夫妻情愛胥已喪失殆盡而嚴重妨礙家庭生活之美滿幸福,此情衡以任何人處於相同地位時,均難期待仍能繼續維繫婚姻及家庭生活之和諧,是兩造婚姻確已發生嚴重破綻且無回復之望,自屬具備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殆無疑義。總上,本院審究兩造分居至今已逾一年六月,猶未設法取得將來共同生活抑或平和結束婚姻之具體共識,任由彼此嫌隙日漸加深,放任婚姻破綻持續擴大而不加挽救,當認兩造應就婚姻無法維繫之結果擔負同等之過失責任。原告即反訴被告孫潛忠與被告即反訴原告周顯玉各依民法第一千零五十二條第二項提起離婚之本、反訴,於法均屬有據,皆應准許如主文第一項、第三項。
五、關於反訴原告請求損害賠償八十萬元部分,是否無過失?㈠按夫妻之一方,因判決離婚而受有損害者,得向有過失之他
方,請求賠償;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但以受害人無過失者為限,民法第一千零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㈡反訴原告周顯玉提起反訴訴請判准兩造離婚雖經准許,然其
與反訴被告孫潛忠就其等婚姻無法維繫之結果均有可歸責之處且應擔負同等之過失責任詳如前述,是反訴原告對於兩造婚姻發生重大破綻而難回復之結果既非無過失,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反訴原告訴請反訴被告賠償八十萬元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本件本訴、反訴之各該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究。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五十一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八條、第七十九條。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3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嘉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7 月 4 日
書記官 吳慧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