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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1 年婚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婚字第102號原 告 莊士勳被 告 莊美娜(MENA-KHAMLUE)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婚姻事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由中華民國法院審判管轄:一、夫妻之一方為中華民國人。二、夫妻均非中華民國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住所或持續一年以上有共同居所。三、夫妻之一方為無國籍人而於中華民國境內有經常居所。四、夫妻之一方於中華民國境內持續一年以上有經常居所。但中華民國法院之裁判顯不為夫或妻所屬國之法律承認者,不在此限。被告在中華民國應訴顯有不便者,不適用前項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1、2項定有明文。次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而上列民事訴訟法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

二、經查,兩造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之民國94年至95年間,因共同連續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95年度訴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判處莊士勳有期徒刑7年6月,莊美娜有期徒刑8年,嗣被告莊美娜不服提出上訴,復撤回上訴而確定後,被告莊美娜入監服刑至100年9月17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同年月22日出境,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乃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8條及禁止外國人入國作業規定第3點第1款規定,管制被告莊美娜自100年9月21日起至110年9月21日止禁止入國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619號刑事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9月25日移署資處丹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莊美娜入出國日期紀錄、101年10月17日移署出管芳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可稽。秉此,本院依職權函詢被告莊美娜能否持法院開庭通知書申請入境本國進行訴訟程序一事,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覆稱:「二、查本案莊女在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依禁止外國人入國作業規定(以下簡稱作業規定)禁止渠入國期限至110年9月21日止,合先敘明。三、依現行作業規定並無針對民事是類案件得暫時解除管制之相關規定,礙難解除當事人管制入境。」等語,有101年12月22日移署出管芳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附卷可稽,足見被告莊美娜自100年9月22日出境後,目前仍遭管制不得入境,顯然有應訴不便之情,依前揭家事事件法第53條第2項規定,我國就本件離婚訴訟並無國際審判管轄權存在。從而,原告向本國法院提起本件訴訟,其起訴不備要件,且因管轄法院為外國法院而無法補正,自應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詹玉惠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3-01-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