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114號原 告 林秋霞被 告 林泰華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為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所明定。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被告為泰國籍人民,有戶籍資料及結婚登記書在卷可證,是兩造並無共同之本國法,而依原告主張之事實,兩造係約定在台共同生活,是與兩造婚姻關係最切地法,為我國法律。從而,本件離婚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
二、次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按裁判離婚之前提要件須以兩造間有真實婚姻關係存在,而所謂有真實婚姻關係在實質上必須兩造確有結為夫妻之真意而結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所定裁判離婚之原因均以兩造有夫妻關係為要件自明。
三、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91年7月10日在泰國暖武里省帕克萊縣戶政事務所辦妥雙方結婚登記,詎被告回到台灣後,竟於91年10月3日離家出走,音訊全無,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節,固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等為證,並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11月2日移署資處雲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之外人居留資料查詢(外僑)明細內容顯示畫面、入出國日期紀錄在卷可按。惟查,原告與被告並無結婚之真意,而係共同基於行使使公務員登載不實公文書之概括犯意,先於91年7月10日,在泰國共同辦理結婚登記,並取得泰國帕克萊縣政府核發之結婚證書後,再持上開不實文件至中華民國駐泰國臺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辦理文書驗證手續,於取得該處核發之證明書後,再於91年8月9日,持前揭不實之結婚證書等相關文件,前往桃園縣蘆竹鄉戶政事務所,填寫不實之結婚登記申請書,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使不知情之該管承辦戶籍登記之公務員,於形式上審核其提出之資料後,將原告與被告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謄本等公文書,並據以發給業經登載上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嗣再由被告向原告拿取證件及登載上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於91年9月18日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已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居留證而持以行使,繼而為了申請換發新護照及居留證延期之故,又先後於94年1月26日、94年9月2日持登載上開不實事項之戶籍謄本等資料辦理相關手續,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政登記、管理之正確性,嗣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本件原告涉有刑法第216條、第214條之偽造文實罪嫌,本件原告於該案審理中坦承犯行,經本院刑事庭於100年7月27日以100年度訴字第184號案件判處本件原告有期徒刑四月,減為有期徒刑二月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宣示判決筆錄影本在卷可按,且經本院職權調閱該卷核閱屬實,堪認兩造為「假結婚」,並無結婚之真意。
四、綜上,兩造既無結婚之真意,其等縱於形式上辦理結婚登記,惟於結婚之實質要件既有欠缺,兩造間婚姻關係即無從成立。兩造間既無實質結婚關係存在,原告自無從依民法第1052條之規定請求裁判離婚,是原告訴請判決離婚,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程序逕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家事事件法第51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林楨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