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婚字第125號原 告 羅進南訴訟代理人 曾文杞律師被 告 何 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5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下同)90年8月8日結婚,現存婚姻關係,惟被告自91年2月7日起即離境,並僅一年期間不予許可來臺,惟被告前經鈞院判決被告應履行同居義務確定,迄今被告仍未與原告同住,且從未與原告聯絡,試圖維繫婚姻,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又被告自91年2月間起即離境後均未負擔家庭生活費用,被告亦顯係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又被告為大陸地區女子,與原告結婚後來臺,惟來臺後被告竟趁原告夜間工作期間從事色情行業,因涉妨害風化罪而遭強制遣返出境,令原告精神感受相當之痛苦,兩造婚姻已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項事由應由被告負責,被告自91年2月間離境起,即未與原告共同為家庭維繫而付出心力,以維繫正常家庭生活,迄今已有十餘年之久,期間兩造瞭無聯繫,早已形同陌路,全無夫妻情感,兩造婚姻已有難以回復之破綻,誠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此項事由同應由被告負責。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之規定訴請離婚,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前述主張,業據其到庭陳述綦詳,並提出戶籍謄本、大
陸同胞申請來台查詢資料、本院91年度婚字第51號兩造履行同居事件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本院91年度婚字第51號履行同居事件卷證核閱無誤。查,被告前因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於91年2月7日經強制出境,且自出境之日起算1年,不予許可來臺乙節,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12月7日移署資處丹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檢附之被告入出國日期紀錄(101年度家調字第172號卷第12頁、第13頁)存卷可考。又被告復於92年8月23日晚上,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外海,搭乘不詳船名之漁船於同年月27日晚上在花蓮縣附近某海邊登岸偷渡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隨即於同年月28日為警查獲,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2年度偵字第3458號偵查起訴,並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2年度基簡字第991號刑事簡易判決,以被告違反國家安全法、入出國及移民法之規定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確定,並於94年2月24日遣返回大陸地區,其後即無被告入境臺灣地區之資料,且無不予許可被告入境期限等情,亦有上開起訴書、判決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0至35頁)。
是依調查證據結果,本院認原告主張各情胥與真實相符而可採信。
㈡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
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項、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構成判決離婚之事由,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又夫妻之一方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即屬以惡意遺棄他方,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415號亦著有判例可資參照。查,被告前經本院以91年度婚字第51號民事判決被告應與原告同居,該判決已於92年3月22日確定,又被告前因從事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於91年2月7日經強制出境,且自出境之日起算1年,被告雖於92年8月23日偷渡進入臺灣地區,惟被告偷渡進入臺灣地區之目的顯非在於履行與原告同居義務,是被告自上開判決確定後迄今未返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復未支付任何家庭生活費用,已如前述,揆諸前揭法條規定及判例意旨,原告以被告惡意遺棄在繼續狀態為由訴請離婚,洵屬正當且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院既已判淮兩造離婚,就原告主張其他離婚事由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家事法庭法 官 林楨森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