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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1 年婚字第 7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婚字第7號原 告 李阿珠訴訟代理人 吳振東律師複代理人 蕭育芳被 告 曾悟諦CHEN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事件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婚姻無效或撤銷婚姻,與確認婚姻成立或不成立及離婚或夫妻同居之訴,專屬夫妻之住所地或夫、妻死亡時住所地之法院管轄。但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夫或妻之居所地者,得由各該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同法第568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

二、經查,依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78年3月15日與被告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公證處公證結婚後,2人在飯店同居數日,被告即以其菲律賓家中有急事,須返國處理為由而出境,即未再與原告同居,置原告之生活於不顧,違背同居義務,惡意遺棄原告在繼續狀態中。而兩造結婚前,原告居住在新北市○○區○○街○○巷○號,被告居住在台北市旅館,兩造結婚後是同住在飯店,因被告在臺灣沒有住所,所以原告住哪裡,被告就住哪裡,被告下落不明時,原告還居住在新北市中和區等語觀之,足證其夫妻之住所地與訴之原因事實發生地皆在新北市○○區○○街○○巷○號。是依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邱美龍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12-05-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