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建字第15號原 告 慶和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羅淑美訴訟代理人 李秋銘律師
黃金亮律師被 告 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水土保持局臺北分局法定代理人 孫明德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固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係依據兩造所簽立工程契約關於保證金發還之相關約定(第14條),訴請被告返還工程保固金新臺幣75萬元。然因上開工程契約第22條第4項復約定:「本契約以中華民國法律為準據法,並以機關(按指被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此有工程契約乙份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兩造關於工程保固金返還之契約爭議,自應由被告機關所在地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誤向無管轄權之本院提起訴訟,本院爰依職權將本件移轉管轄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按對造之人數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邱淑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