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1號原 告 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建中訴訟代理人 莊植焜律師被 告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張運鴻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服務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5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訴外人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與被告於94年7月1日簽訂「宜蘭聯絡道A、宜蘭聯絡道B及羅東連絡道新建工程委託監造服務契約」(以下簡稱系爭監造契約,而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之契約當事人之地位由原告概括承受),約定由被告將「宜蘭聯絡道A、宜蘭聯絡道B及羅東連絡道新建工程」監造服務工作委託原告辦理,並約定監造服務費總價為新台幣(下同)59,000,000元。且被告為完成其中「羅東連絡道0K+000~4K+330新建工程」(以下簡稱系爭工程)部分,再分別交由聯合大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聯合大地公司,即設計單位)及璉嶸營造有限公司(以下簡稱璉嶸公司,即承包商)負責辦理。嗣系爭工程進行中,原告於96年4月至工地進行檢核時,發現系爭工程之3K+807里程左側擋土牆有向北滑動位移(以下簡稱系爭擋土牆、系爭擋土牆位移事件),故原告遂請璉嶸公司暫停施工,並呈報被告召開會議研商位移原因及後續修復方案。期間被告召開包括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示會議,並依會議結論而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以下簡稱系爭土木技師公會)就系爭擋土牆位移事件為鑑定,系爭土木技師公會並於96年10月11日提出鑑定報告書(以下簡稱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97年3月17日出具補充報告書(以下簡稱系爭土木技師公會補充報告書)。是依兩造、聯合大地公司及璉嶸公司就系爭擋土牆位移事件之責任歸屬,已於上開會議中約明委由系爭土木技師公會做成判斷,並均願以系爭土木技師公會補充報告書之結論作為系爭擋土牆修復費用之分攤基礎,自屬證據契約,而有約束兩造之效力。故依系爭土木技師公會補充報告書之結論係認系爭擋土牆位移事件係「…因鑑定標的物範圍之區域地質變異所造成工程構造物之毀損,並非設計不當或施工疏失所造成,應屬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故原告於系爭擋土牆位移事件中並無任何疏失。詎被告不顧系爭土木技師公會補充報告書之內容及原告多次在會議中表明並無疏失責任,竟要求原告負擔之系爭擋土牆修復費用4,569,561元,並逕自從應付原告之服務費尾款中如數扣抵。
二、查被告係於98年5月7日認可原告工程結算表及移交文件,故依系爭監造契約第2條第9項4款約定:「給付尾款:甲方(按為被告)應於乙方(按為原告)完成本契約規定所有監造服務工作,並於全部工程正式驗收合格,完成工程結算及移交文件經接受認可後,結清服務費尾款。」則本件尾款請求權應於被告認可原告上開文件之翌日起(即98年5月8日)開始起算。且原告更於100年4月28日發函向被告請求給付4,569,561元,並旋於同年10月27日依法向鈞院提起本件訴訟。
由上可知,原告因系爭監造契約之服務費尾款請求權自98年5月8日起至屆滿2年之前,即發函請求被告履行,並於請求後6個月內起訴,則本件服務費尾款請求權時效依法即已中斷而無從繼續進行。是故,被告認原告請求權已逾2年消滅時效,有權拒絕給付云云,應屬誤會。再者,縱使被告依承攬契約關係,就系爭擋土牆位移事件得對原告主張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法亦應於瑕疵發見後1年內即於97年4月前主張,否則即因不行使而消滅。故被告於原告服務費尾款屆期即98年5月7日後,方在98年5月12日發函向原告為抵銷之意思表示,即與民法第337條所定抵銷要件不符而屬無效,被告自應如數給付服務費尾款予原告。綜上,原告因系爭監造契約所得請領之服務費尾款應為8,292,052元,惟被告僅實付3,772,491元。是原告除請求前述短少之服務費尾款4,569,561元外,並請求被告給付自98年5月8日(即被告認可結算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此,爰依系爭監造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569,561元及自98年5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辯以:
一、系爭監造契約性質為承攬契約,其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為2年。經查,系爭監造契約關於原告應完成一定工作之範圍、固定報酬之約定付款時機之約定、給付尾款之約定,均顯示系爭監造契約係以完成一定工作為要件,而給付報酬之契約。故系爭監造契約應為承攬契約性質,其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為2年。以本件原告已自認「係於97年9月30日完成履約,並於98年3月19日經被告驗收合格」及「被告98年5月7日認可原告工程結算表及移交文件」,是以,本件原告主張之報酬請求權至遲可於被告完成驗收時即98年3月19日起算,原告起訴請求時,均已逾2年時效,故原告之請求權行使既已逾2年消減時效,則被告自有權拒絕給付。本件縱非承攬契約,惟原告所得請求應屬技師報酬,其請求權時效亦為2年,是以,本件原告主張之服務費尾款請求權至遲可於被告完成驗收時即98年3月19日起算,縱延至被告認可其交付文件日之98年5月7日起算,至原告起訴請求時均已逾2年時效,故原告之請求權行使既已逾2年消滅時效,則被告自有權拒絕給付,故原告對被告之請求,自屬無據。
二、再者,依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會議之綜合結論三則載明「本案擋土牆位移事件重建相關費用由設計公司負擔(責);惟俟鑑定單位責任歸屬認定後,當依鑑定報告結果另作釐定」,故由「另作釐定」之意,即此知與會之兩造均未同意必須受系爭土木技師公會補充鑑定報告書之拘束。再者,由附表一編號四所示會議,討論各單位應負擔費用之比例,其中結論五即載明有關本案辦理鑑定之原由,係聯合大地公司於96年7月27日召開之重建前置協商會議中表示將委請第三公正單位辦理鑑定,而會中各單位僅同意由聯合大地公司公申請委託系爭土木技師公會為系爭擋土牆位移事件之鑑定單位,並非各單位同意共同委託系爭土木技師公會辦理鑑定,故由此可知兩造間均無願受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拘束作為證據契約。另由附表一編號六所示會議,固於結論中載有聯合大地公司仍應負擔50%疏失之責,被告如需風險分擔,應由原告承受,各單位對於前項結論如有異議,請依契約規定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爭議調解或循法律途徑辦理等語,亦足證被告從未認各單位包括原告必須受系爭土木技師公會補充報告書之拘束。
三、又依系爭監造契約之附件有關服務內容以觀,原告除工程監造外,尚須依其中2﹙22﹚規定「本工程開工後,有關辦理工程契約變更作業之相關業務」、3﹙15﹚「配合工程需要辦理變更設計」、3﹙16﹚「辦理變更設計測量、3﹙18﹚軟弱地盤路段工程施工作業之審核及施工安全之研析和建議」,及工作說明書附件「委託監造權責劃分明細表」第23項「變更設計﹙變更設計、變更預算﹚」監造單位﹙即原告﹚應負「1.檢討並研提方案」、「2.審查變更設計書﹙圖﹚」、「製作變更預算書」提供服務。故原告應負之系爭監造契約之責任包括監造責任、檢討、審查變更設計之責。經查,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認發生系爭擋土牆位移之原因為「與擋土牆底版接合處之基樁樁頭為劣質砂漿,材料強度不足」所致,惟嗣後系爭土木技師公會補充報告書,似又以「地質變異因素」作為肇致工程構造物毀損之主因。再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以下簡稱工程會)鑑定則認為「基樁施工強度太低,僅達原設計強度的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五,是本案擋土牆位移的主要因素」、「本案施工單位應負承攬契約之主要責任,次要責任依序為監造單位、業主及設計單位」、「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第一次鑑定報告(即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其作業程序及工作內容如現場勘查、測量、地質鑽探、基樁鑽心取樣等均按規定辦理,符合專業鑑定內涵,可供參考;至於第二次之鑑定報告(即系爭土木技師公會補充報告書)缺乏依據」,故足證原告有監督不周之責任。
四、退步言,縱系爭監造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委任關係,則原告即係受有報酬之受任人,於履約過程中自應盡善良管理人責任,如處理事務有過失者,而造成損害時,對於委任人即被告自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另系爭監造契約第2條第5項第1款明定:「乙方辦理本契約規定之服務時,應以專業之技術、謹慎與勤勉之態度,履行其本契約義務,擔任甲方之忠實顧問,隨時保障甲方之權益。對於工程界認為適當之技術水準與實務所必要,以及按本契約規定應辦理之服務,不得因甲方之書面意見、指示或核定而影響、減少、免除或解除乙方應盡之義務」,又同條項第2款規定:「乙方應依民法第五三五條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本工程監造事宜,如因所提供之服務有缺陷、瑕疵或其他不符合本契約規定之情形時,除應迅速進行修正措施及提供修正工作所需之圖樣、技術資料、文件,其費用由乙方負擔外,並應賠償甲方因上述情形所遭受之損害」。是以,本案原告如有未盡善良管理人責任,致被告受有損害時,被告自得依前揭規定,向原告求償。以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時至工地現場進行預壘樁砂漿鑽心所取之試體以觀,均未達設計175㎏/c㎡標準,此為事實。因此原告如謂其已盡監造責任,實屬非是。再者,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十、「鑑定原因」2.「鑑定標的物產生位移之原因」即「現場開挖結果顯示,與擋土牆底版接合處之基樁樁頭為劣砂漿,材料強度不足,導致基樁無法發揮應有之水平阻抗力,造成擋土牆側移」。是以,顯見璉嶸公司於施工時確有疏失,致混凝土受有污染。是原告自應負監督不實之責。
五、末查,原告既負有監督營造廠商施工之責,因原告未能確實監督施工廠商之施工,方使施工之預壘樁砂漿強度在未達設計175㎏/c㎡標準之情形仍能通過品管查核,因此,發生與擋土牆底版接合之基樁樁頭為劣質砂漿而致強度不足之情形。因此,損害結果之發生,與原告之未盡監督之責,實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基此,原告因未能確實監督施工廠商等之不作為,實與導致擋土牆側移所生損害,有因果關係。是被告因系爭擋土牆位移事件,已支出修復費用,而受有損害,原告依法及系爭監造契約,自應負賠償責任。是被告以原告未領之報酬4,569,561元予以抵銷,自屬有據。從而,原告依系爭監造契約為服務費尾款之請求,即屬無據。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契約當事人地位由原告概括承受)於94年7月1日與被告簽訂系爭監造契約。約定由被告以監造服務費59,000,000元之價格,將包含系爭工程之宜蘭聯絡道A、宜蘭聯絡道B及羅東連絡道新建工程之監造服務工作委託原告辦理。另被告為完成系爭工程,則交由聯合大地公司及璉嶸公司分別負責設計以及施工。
二、系爭工程中關於基樁打設,因璉嶸公司對因此所產生噪音及震動,有危及鄰近住戶寧靜及建物安全之疑義,遂經被告召開如附表二編號一、二所示會議並與原告、聯合大地公司、璉嶸公司達成附表二「結論」欄所示結論,並由原告分別就聯合大地公司之變更設計部分提出變更設計預算書等文件,並送被告核備及核定承包商關於預壘樁施工計畫書,而完成預壘樁替代案之變更設計。
三、原告於同年4月至工地進行砂石料填築檢核時發現,系爭擋土牆有向北滑動位移之情形,故原告除請璉嶸公司立即暫停施工,並由被告召開研商會議,其中並於附表一編號一至編號三所示會議達成「結論」欄所示之結論。而系爭土木技師公會亦接受聯合大地公司之委託而提出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及系爭土木技師公會補充報告書。嗣後就系爭擋土牆位移事件,被告與聯合大地公司於本院另案給付工程款之訴訟中,經法院囑託工程會為鑑定,經工程會於99年7月2日以工程鑑字第09900265710號函檢送鑑定書(編號:05-122,以下簡稱工程會99年7月2日鑑定書)、100年10月24日以工程鑑字第10000402130號函檢送鑑定書(編號05-193,以下簡稱工程會100年10月24日鑑定書)。
四、為修復系爭擋土牆,被告及聯合大地公司分別於96年11月20日及同年月28日之「羅東連絡道0K+000~4K+330新建工程」大埔橋引道擋土牆位移修復方案設計審查會議,決定將預壘樁基樁直徑由原本40cm加大為60cm。此外,聯合大地公司於修復方案設計圖中,除將主要鋼筋量由原本D19-8支改為D22-10支、箍筋量由原本D13@15cm螺旋箍筋改為D16@7.5cm螺旋箍筋外,更增訂「水泥砂漿目標強度(28天配比)」、「水灰比」及「砂漿稠度」等試驗標準。
五、就系爭擋土牆位移事件之修復費用事宜,其中被告召開附表一編號四、五所示會議,並為「結論」欄所示之結論。
六、原告於97年9月30日完成履約,於98年3月19日經被告驗收合格,並於同年5月7日經原告認可所提送之工程結算表及移交文件。而被告於98年5月12日以四工南字第0981201042號函,主張抵銷原告應負擔之修復費用4,569,561元,故就原告請領之服務費尾款8,292,052元,僅實付3,722,491元。原告於100年4月28日以世曦五楊中字第1000006795號函,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服務費尾款4,569,561元,並於同年10月27日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
七、上開不爭執事項業有系爭監造契約書及附件(見本院卷一第11頁-第25頁、第113頁-第128頁)、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96年4月24日四工工字第0961002206號函(見本院卷二第103頁)、附表一所示會議紀錄、附表二所示會議紀錄及函文、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36頁-第54頁、第136頁-第146頁)、系爭土木技師公會補充報告書(見本院卷一第55頁-第75頁、第147頁-第157頁)、交通部公路總局勞務結算驗收證明書(見本院卷一第88頁)、工程會99年7月2日鑑定書(見本院卷二第19頁-第38頁)及工程會100年10月24日鑑定書(見本院卷二第39頁-第92頁)、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南澳工務段於98年5月12日以四工南字第0981201042號函(見本院卷一第89頁)在卷可佐。
肆、原告進而主張,系爭擋土牆位移事件之發生係屬不可預料之事故,故原告自不需分擔上開修復費用,因此被告自行扣抵服務費尾款4,569,561元並無理由,故請求被告應如數給付尚欠之服務費尾款等情,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為辯,是經兩造整理後,確認本件之爭點應為:一、原告依系爭監造契約第2條第9項第4款主張本件服務費尾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二、就系爭擋土牆位移事件之原因及疏失責任比例部分:(一)兩造間是否於96年11月2日達成以系爭土木技師公會補充報告書為證據契約之約定或合意?(二)原告就依系爭監造契約所提出之給付,有無違反契約之約定(如不完全給付及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而導致發生系爭擋土牆位移事件?(三)被告因系爭擋土牆位移事件而得依系爭契約、不完全給付及委任契約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規定向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為何?被告所受損害與原告行為間是否有因果關係?(四)被告抗辯依系爭監造契約、不完全給付及委任契約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規定,請求原告為損害賠償,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並以上開損害賠償金額與服務費尾款為抵銷有無理由?茲審酌如下:
伍、原告依系爭監造契約第2條第9項第4款主張本件服務費尾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
一、系爭監造契約究為承攬契約性質抑或屬委任契約之性質?
(一)按稱委任者,為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有明文規定。而所謂承攬,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準此,承攬契約係承攬人為定作人「完成一定之工作」定作人俟工作完成後,「給付報酬」之契約而言。與委任契約相比較,承攬契約係以勞務所完成之結果為契約之目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而委任契約則重在委任人所授權範圍內,於處理事務之期間,由受任人自行裁量決定處理一定事務之方法,以完成委任之目的,而不側重一定工作之完成。
(二)又按工程會為落實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制度,頒佈「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而依據「公共工程施工品質管理作業要點」(93年7月30日工程會工程管字第09300303790號函修正之版本)第8點規定:「機關應視工程需要,指派具工程相關學經歷之適當人員或委託適當機構負責監造。…監造計畫之內容除機關另有規定外,應包括監造範圍、監造組織、品質計畫審查作業程序、施工計畫審查作業程序、材料與設備抽驗程序及標準、施工抽查程序及標準、品質稽核、文件紀錄管理系統等。」、第9點規定:「機關委託監造,應於招標文件內訂定下列事項:
(一)監造單位所派監工人員之資格及人數,並依據監造計畫執行監造作業。其未能有效達成品質要求時,得隨時撤換之。(二)廠商監造不實或管理不善,致機關遭受損害之責任及罰則。(三)監造單位之建築師或技師,應依據工程施工查核小組作業辦法規定,於工程查核時到場說明。
(四)未依前款規定辦理之處理規定。」、第11點規定:「監造單位及其所派監工人員工作重點如下:(一)應負責審查廠商所提施工計畫及品質計畫,並監督其執行。(二)對廠商提出之材料設備之出廠證明、檢驗文件、試驗報告等之內容、規格及有效日期應依工程契約及監造計畫予以比對抽驗,並於檢驗停留點時就適當檢驗項目會同廠商取樣送驗。抽驗結果應填具材料設備品質抽驗紀錄表。(三)對各施工作業應依工程契約及監造計畫實施抽查,並填具施工品質抽查紀錄表。(四)發現缺失時,應即通知廠商限期改善並採取矯正措施。(五)依規定填報監工日報表。(六)其他工程事宜。」,而上開規定亦均於系爭監造契約為具體約定明文。且其中系爭監造契約第2條第2項第1款約定服務範圍所涵蓋之工程範圍為本項工程之施工項目…之監造技術服務工作等,其服務主要包含一般規定、工程監造、其他服務及工地試驗檢驗等,主要即應處理審查並督導璉嶸公司按所提計畫書及工程契約範圍內各種圖說、文件資料等,並控制工程進度;督促承包商隨時繪製施工圖並予切實審查;監督承包商履行工程契約事宜;督導承包商遵守勞工安全衛生法規及環境保護法規等有關法令相關規定應辦之事項;定期召開施工會議檢討施工方法、工程進度、工程品管等事宜;會同辦理工程初驗及驗收事宜;有關工程履約介面之協調及整合工作;承包商施工前之基準測量、放樣及各種測量之檢測;配合工程需要辦理變更設計;協助業主處理與承包商之履約爭議調解及訴訟事宜等(詳見系爭監造契約附件一之約定)。又同契約第2條第4項第1款則約定原告應對本契約規定之工作負完全履行之責任,以最佳之工程實務及技術經驗履行其服務義務,並隨時維護甲方之利益妥善控制工程品質、進度與成本。另同條項第9款亦約定原告應按照人員組織配置規定之規定資格及其相關規定指派服務所需之人員。且所聘監造人員中,需有符合依「公共工程專業技師簽證規則」中簽證資格之技師人員並辦理簽證事宜。且依契約附件二規定人員資格包含監造計畫負責人、主辦工程師、勞工安全衛生人員、協辦工程師、品管工程師均明訂應具備相關之專門學識、技術、證照之資格。可見監造人係因具備專業知識技能,而受任處理監造事務,除代理委託人監督承包商按圖施工,並審查承包商所提出之施工計畫、各階段估驗計價書,彙整竣工、結算文件,並予工程進行中擔任委託人與承包商間之整合協調有關工程履約之平台並處理爭議,故依系爭監造契約之上述締約目的以及原告主要給付義務觀之,為了促進系爭工程完工以及公共工程之品質及公共利益之實現,提供監造服務之人係以其專業能力對於工程之品質、進度及成本,進行監督、控制,以確保施工過程及順利完工,重在依其專業能力而為監督工程之事務處理過程,符合上述委任契約之特性。而工程進行中,原告需編製監工日報表並定期提送工程施工月報、編製工程竣工驗收表、結算書及移交清冊等資料(見系爭委託監造契約附件一2.0(8)、(9))而向委託人報告施工進度及協調各項事務之報告義務,完成所有監造服務工作,且工程正式驗收合格,完成工程結算及移交文件經接受認可後,始有尾款請求權(系爭監造契約第2條第9項第4款)等約定,亦實同民法第540條之規定。此外,系爭監造契約並約定有關原告人員之配置除應按如前述契約附件二之資格及相關規定指派服務所需之人員外,非經被告同意亦不得任意調離或替換(系爭委託監造服務契約第2條第4項第11款),亦見系爭監造契約,兩造間有相當高度之信任關係存在,而與委任契約本源於委任人對受任人之信任基礎而成立,亦屬吻合。是由以上系爭監造契約之內容、兩造權利義務關係、契約目的等,可認系爭監造契約性質上實具民法有償委任契約之特性。
二、原告依系爭委託監造契約第2條第9項第4款主張本件服務費尾款請求權,是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請求權及其墊款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7條第7款固定有明文。惟本件原告所為請求之依據為系爭監造契約,係屬有償委任之性質,而有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之適用,並非承攬關係,故原告依系爭監造契約約定之服務費尾款請求權之時效即為15年,而無民法第127條關於技師或承攬人因承攬關係所為報酬請求之短期時效之適用。再者,系爭監造契約約定關於服務費尾款給付部分係約定「甲方應於乙方完成本契約規定所有監造服務工作,並於全部工程正式驗收合格,完成工程結算及移交文件經接受認可後,結清服務費尾款」(系爭監造契約第2條第9項第4款),而兩造不爭執系爭工程完成結算及原告移交文件經接受認可之時為98年5月7日,是原告上開服務費尾款請求權,即於98年5月8日開始起算時效,而原告復於100年4月28日發函請求服務費尾款4,569,561元,並經被告於100年5月3日以四工工字第1000007334號函函知原告開金額業遭扣抵(見本院卷二第396頁)等情,原告復於向被告發函請求後6個月內即100年10月27日對被告起訴(有起訴狀本院收狀戳可憑),顯然原告上開服務費尾款請求權之時效進行未逾2年即已請求而中斷,故原告主張之服務費尾款請求權尚未罹於請求權時效。從而,被告所辯原告本件服務費尾款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云云,並無理由。
陸、就系爭擋土牆位移事件之原因及疏失責任部分:
一、兩造間於96年11月2日是否有以系爭土木技師公會補充報告書為證據契約之合意?
(一)按雖凡當事人間以合意就特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確定其證據方法之證據契約,倘其內容於公益無妨害,不侵害自由心證主義,並在當事人原有自由處分之權限及辯論主義之適當領域內者,本於私法自治原則,自應承認其效力。惟此係指當事人間均有合意就特定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確定其證據方法,並受其拘束之意,例如當事人均合意就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之特定構成要件事實,委由第三人做成判斷或鑑定意見,並均受其拘束;苟當事人間並無此合意時,即無從認定為證據契約,而責令當事人應受該第三人判斷結果之拘束。
(二)原告雖主張系爭擋土牆位移事件之責任歸屬,已同意以系爭土木技師公會補充報告書作為後續檢討疏失責任之依循。故被告應受此證據契約之拘束,不應再執工程會上開鑑定結果為其他相異之主張等語。被告則否認之。查系爭擋土牆位移事件發生後,包括兩造、聯合大地公司及璉嶸公司即陸續召開多次會議商討善後,其中於附表一編號一所示會議中結論(2)更直指聯合大地公司應負擔將來之修復費用等情(見附表一編號一「結論」欄所示),因聯合大地公司就該結論有爭議,才有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會議之結論,且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提出後,系爭工程相關單位及廠商亦均認有疑義,復另有附表一編號三所示會議之結論,並進而有系爭土木技師公會補充報告書之提出等情。顯然,系爭擋土牆位移事件發生後,被告本欲由聯合大地公司負擔修費費用,但聯合大地公司並未同意,而提出應由第三公正者鑑定之提議,雖當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會議中,與會單位均同意由第三公正者為鑑定,然與會單位當時均是以觀望之角度,視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及補充報告書對己有利於否,再決定意見之提出。足見,系爭擋土牆位移事件發生後,雖由被告召集相關單位包括被告、聯合大地公司、璉嶸公司為多次研商會議,期待能自行處理善後並由相關單位分擔費用,然與會單位顯無人願意承擔上開責任並分擔費用,雖會議中提及送請第三公正者為鑑定,充其量亦僅係與會單位同意將系爭擋土牆位移事件送請系爭土木技師公會就發生原因、各方責任為一釐清,期待被告及與會單位日後自行檢討疏失責任得引為有力憑據之文件並得說服其他單位而決定應負責任者及應分擔之費用而已。是上開會議結論所謂「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鑑定單位」之意,僅係被告以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補充報告書作為系爭擋土牆位移事件作為後續自行判定各方責任之參考依據,實無證據足證有約束各與會單位及兩造,且亦無證據足證兩造有合意受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及補充報告書之意見拘束,而不得於日後再行爭執鑑定報告內容之意。是原告主張系爭擋土牆位移事件之責任歸屬,應受系爭土木技師公會補充報告書之拘束而不得為相異之主張等語,顯非可採。
二、原告依系爭監造契約所提出之給付,有無違反契約之約定(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導致發生系爭擋土牆位移事件?
(一)經查,系爭土木技師公會於96年7月27日接受鑑定委託後即召開擋土牆預壘樁鑽心取樣試驗方法會議,並於96年9月間進行現場補充地質鑽探、現場回填土取樣、擋土牆樁基礎現場試挖、鑽心及取樣、進行鋼筋試拉、混凝土試體試壓、鑽探現場取樣試體室內試驗後,而於96年10月11日提出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且檢附擋土牆基礎版下方3倍樁徑範圍內,樁基礎現場鑽心取樣、試驗及分析結果,並提出基樁樁體材料試驗強度統計表等情,並認:「1.鑑定標的物發生位移之機制:原設計之擋土牆若不考慮基樁時,依本鑑定補充地質鑽探資料分析,其抗傾倒及承載力安全係數均大於1.0,只有抗滑動力安全係數小於1,顯示擋土牆於牆背回填土施工過程中,即須藉由基樁提供足夠的水平阻抗力以抵抗側向土壓力,當基樁無法發揮應有之水平阻抗力時,擋土牆即產生側移。2.鑑定標的物產生位移之原因:現場挖掘結果顯示,與擋土牆底版接合處之基樁樁頭為劣質砂漿,材料強度不足,導致基樁無法發揮應有之水平阻抗力,造成擋土牆側移。3.造成基樁樁頭頂包泥及樁頭材料強度不足之原因:(1)地質因素:由於地表下8.5公尺內均為極軟弱黏土層,N質為1.~2,與設計時採大區域之地質情形有落差,施工時軟弱黏土易殘留於鑽孔中,污染砂漿,故施工稍有不慎,劣質深度判斷不宜時,亦形成弱面;本案四處取樣發現污染嚴重。(2)工法選擇:如前述(1)所言,本案採預壘樁工法施工,此工法係利用壓力擠出水泥砂漿,擠出泥漿,當鑽機提昇接近地面減壓時,易受軟土擠壓,更何況此時砂漿材成液態狀,故在黏土地質施工,其樁體強度不易掌控,此工法較適用於臨時擋土牆,若作為永久結構,一般所採用之材料以呈塑性體之混凝土為宜,且其施工係利用特密管注入混凝土,新鮮混凝土較不會受泥漿污染。(3)施工品質:預壘樁之劣質厚度大於一般連續壁,故預壘樁之劣質打除深度應由經驗豐富之施工人員現場評估,若未注意者,極易造成樁頂包泥及樁頂材料強度不足等問題。」
(二)雖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提及關於地質因素影響樁體品質之情形,並於系爭土木技師公會補充報告書再為重申。然以系爭土木技師公會於最初接受鑑定當時已針對系爭擋土牆基礎版下方3倍樁徑範圍內之樁基礎現場鑽心取樣,並有材料試驗強度統計表關於取樣點編號1至4部分其平均強度(單位為kg/c㎡)分別為23.3、26、56、33.3等情觀之,確實有強度差異甚大之情形;且就取樣點之擋土牆基樁現況主要工程特徵亦發現「a.擋土牆底版下方1m範圍之基樁出現裂縫、b.試挖點樁體材料外觀呈剝離狀、c.部分樁頂與擋土牆底部PC鋪面間有包泥現象、…f.樁體水泥砂漿在凝結前有受軟土擠壓致樁直徑縮小情形、g.樁頂黏土層夾有植物類根部有機質材料」(見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九、鑑定結果2.(5)及3.(5)),更可認系爭擋土牆之預壘樁頭強度確實遠遠不足外,並由於現場樁身有上開樁徑縮小、包泥、裂縫等情,故施工強度不足,確為系爭擋土牆位移之主要原因。且工程會於99年7月2日、100年10月24日鑑定書亦認為:「本擋土牆產生位移主要原因為施工單位施作基礎預壘基樁時,其水泥砂漿材料抗壓強度未能依設計圖設計之強度施工,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時於現場所作之預壘樁水泥砂漿材料鑽心取樣,經抗壓強度試驗結果,其抗壓強度為17Kg/c㎡-62Kg/c㎡,約為預壘樁設計強度175kg/c㎡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五,以致預壘基樁之劣質砂漿材料強度不足,無法承受原設計剪應力,導致擋土牆發生水平位移」、「在水中或泥水中灌注基樁混凝土,原本即難預期能達到其灌注材料試體相當之強度。…查本案預壘樁設計強度175kg/c㎡,唯經現場鑽心取樣結果顯示,其實際強度僅達設計強度
10 %,遠低於規範要求,已超出合理範圍,依工程實務而言,其工程之安全性確有不足之虞。」等情,而採相同之見解,此有工程會99年7月2日、100年10月24日鑑定書陳明在卷。故原告主張應依系爭土木技師公會補充報告書所載關於基樁強度不足之原因歸咎於地質變異之不可預料之意外事故,顯乏依據。故被告抗辯系爭擋土牆位移事件之主因即係基樁施工強度過低所致等情,即有理由。
(三)按受任人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民法第535條定有明文。又按系爭監造契約第2條第5項第1款明定:「乙方辦理本契約規定之服務時,應以專業之技術、謹慎與勤勉之態度,履行其本契約義務,擔任甲方之忠實顧問,隨時保障甲方之權益。對於工程界認為適當之技術水準與實務所必要,以及按本契約規定應辦理之服務,不得因甲方之書面意見、指示或核定而影響、減少、免除或解除乙方應盡之義務」,又同條項第2款亦規定:「乙方應依民法第五三五條規定,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本工程監造事宜,如因所提供之服務有缺陷、瑕疵或其他不符合本契約規定之情形時,除應迅速進行修正措施及提供修正工作所需之圖樣、技術資料、文件,其費用由乙方負擔外,並應賠償甲方因上述情形所遭受之損害」。是以,系爭監造契約性質上既為有償委任契約,已如前述。故原告自應於履行契約時盡善良管理人之責任。
1.經查,依預壘樁施工規範(見本院卷二第187頁-第194頁)及系爭工程預壘樁施工計畫書(卷本院卷二第197頁-第224頁)可知,預壘樁工法是使用預壘樁鑽掘機配合螺旋鑽桿鑽掘現地土壤,並利用螺旋桿鑽掘機將土壤排除挖出,當鑽掘至基樁設計深度時,以幫浦自鑽桿前端打出水泥砂漿,同時配合樁孔內注漿之上昇,徐徐抽取螺旋桿,當注漿完成拔除鑽桿,迅速將預先製作完成之鋼筋籠植入孔中,並確認鋼筋頂端高程,即完成單樁施工程序。而系爭工程施工不易之處為:「(1)由於地表下8.5公尺內均為極軟弱黏土層,N層為1.~2與設計時採大區域之地質情形有落差,施工時軟弱黏土層易殘留於鑽孔中,污染砂漿,故施工稍有不慎,劣質深度判斷不宜時,易形成弱面,本案四處取樣發現污染嚴重。(2)如前述(1)所言,本案採預壘樁工法施工,此工法係利用壓力擠出水泥砂漿,擠出泥漿,當鑽機提昇接近地面減壓時,易受軟土擠壓,更何況此時砂漿材料呈液態狀,故在黏土地質施工,其樁體強度不易掌控…(3)預壘樁之劣質厚度大於一般連續壁,故預壘樁之劣質打除深度應由經驗豐富之施工人員現場評估,若未注意者,極易造成樁頂包泥及樁頂材料強度不足等問題」(見系爭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書第十、鑑定原因)。故預壘樁之施工法在地下水較多或軟弱黏土層之地盤作業時,極易因水泥砂漿與與開挖之鬆散土壤、土沙混合或有其他黏土層污染砂漿之情況,而導致基樁強度不足。
2.原告雖主張已確實督導璉嶸公司依聯合大地公司繪製之預壘樁設計圖說進行施工,並就璉嶸公司所用注漿材料依施工規範所定方法製作試體並送測確認抗壓強度,雖最後基樁強度仍有不足,然原告已盡監督責任云云,並提出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95年6月19日YL-95C-342號函、經核定璉嶸公司之預壘樁施工計畫書、中華顧問工程司95年9月28日YL-95C-631號函及所核定之預壘樁水泥砂漿配合設計報告(見本院卷二第225頁-第235頁)、璉嶸公司預壘樁澆注紀錄表(見本院卷二第236頁-第256頁)、璉嶸公司預壘樁施工自主檢查表(見本院卷二第257頁-第265頁)、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95年9月2日水泥砂漿方塊試體抗壓強度試驗報告、桂田實驗室方塊試體抗壓測試報告(見本院卷二第266頁-第353頁)為證。然查,原告因系爭監造契約,依照所編製之監造計畫書與系爭監造契約人力計畫及組織配置規定,指派符合契約資格之技師人員,本於被告之利益以及工程界認為適當之技術水準與實務所必要,按本契約規定辦理服務,而履行其契約義務,以保障被告之權益。是原告因系爭監造契約對系爭工程之「軟弱地盤路段工程施工作之審核」、「協助承包商處理施工期間各類技術問題」均需本於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為之。而上開預壘樁施工工法之優劣點、施工時應注意事項以及預壘樁施工因係以採用螺旋鑽孔,而對於地質環境處於軟弱地盤之施工位置時有何應於施工過程注意之事項,原告身為專業工程技師之組成,應當甚為熟知,且就上開事項於璉嶸公司施工過程中,提供監造服務之原告應以其專業能力對於工程之品質、進度,進行監督、控制,以確保施工過程及順利完工,並應本於保護被告之利益,確實督導、審核及協助璉嶸公司於施工過程因地質因素所可能導致預壘樁品質問題之發生。因此承上開所述,關於系爭擋土牆位移之主因,係因預壘樁與黏土層土壤混合造成污染而致基樁強度不足,然原告就此並未於璉嶸公司施工預壘樁之過程,就所知及可預見之地質問題,對璉嶸公司之施工過程為審核、監督甚至協助處理。是原告雖提出上開相關所核定之施工計畫書、水泥砂漿配合設計報告、璉嶸公司預壘樁澆注紀錄表、璉嶸公司預壘樁施工自主檢查表以及試體之檢測報告,此均只是預壘樁施工於一般地質情形下所應盡之注意義務,對於系爭擋土牆施作位置之地質問題(地質狀況以及應變)所可能影響預壘樁施工過程以及後續基樁品質部分,卻無證據資料足證原告已本其專業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確實履行系爭監造契約之義務,故被告抗辯原告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違反系爭監造契約約定,而導致系爭擋土牆位移事件發生等情,即有理由。
三、被告因系爭擋土牆位移而得依系爭監造契約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規定向原告請求賠償之損害為何?被告所受損害與原告行為間是否有因果關係?
(一)經查,系爭擋土牆位移事件之修復費用為42,776,013元,並經原告核算確認等情,業據被告提出97年12月26日四工工字第0970018445號函、修復總需費用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93頁-第95頁)及系爭工程結算明細表(見本院卷二第417頁-第425頁)可憑。是被告因系爭擋土牆位移事件所支出之修復費用,自屬被告因系爭擋土牆位移事件所生之損害。
(二)原告雖復主張監造人之工作權責,係在於監督承包商是否按圖施作及查核材料品質,並無要求監造人就施工結果成敗與承包商同負承攬責任之理,非可謂一旦承包商施工品質發生瑕疵,監造人即推定必要監督不周情事云云。然查,如前所述,預壘樁施工在地下水充沛之地盤或是軟弱地盤極易因孔壁內縮而致樁徑縮小,又因水泥砂漿易與土砂混合而致基樁強度減低,顯然此種工法確實會因地質因素而影響基樁品質,故原告對於與壘樁施工因地質狀況所應採取之施工管理以確保品質,當有知悉。是原告在知悉系爭工程處於高地下水位、粉土砂質等軟弱地質特性之區域中,自應就水泥砂漿材料壓注入樁孔後之樁體強度之確保,有一定之監督及審核之機制。而如上所述,原告上開核定之璉嶸公司預壘樁施工計畫書、預壘樁水泥砂漿配合設計報告、璉嶸公司預壘樁澆注紀錄表、璉嶸公司預壘樁施工自主檢查表等資料文件,均未就施工過程必定影響施工品質之地質狀況所應採取之措施為監督及審核,是原告就此施工過程之重要事項,茲未為之,即應認原告有未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如原告盡其契約責任,而本於保護被告利益之情形下,於審核璉嶸公司預壘樁施工計畫書或是相關預壘樁施工自主檢查表中,就施工品質之審核與監督加入地質變異因素,或是協助璉嶸公司為技術處理,當可降低預壘樁強度不足之情形發生。是被告上開損害之發生與原告之過失行為間當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四、被告抗辯依系爭監造契約之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等規定,請求原告為損害賠償,其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並以上開損害賠償金額與系爭服務費尾款為抵銷有無理由?
(一)按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對於委任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544條有明文規定。而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法律並無特別短期時效之規定,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經查,被告抗辯原告因違反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對系爭擋土牆位移事件所生損害,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自系爭擋土牆位移事件於96年4月發生後,迄今仍未逾15年之時效,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損害賠償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自非可採。
(二)又按不真正連帶債務,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之債務發生原因,就同一內容之給付,對於同一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義務,並需於一債務人清償時,他債務人就清償部分始同免其責任。又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以消滅債之關係,此觀民法第334條第1項前段規定即明。經查,被告既因有違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於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已如前述,是原告自應依民法第544 條規定,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被告抗辯本件被告受有損害,並已支付系爭擋土牆修復費用42,776,013元,原告自應就此負賠償責任等情,即屬可採。再者,系爭工程之承包商即璉嶸公司或因施工不當,而就系爭擋土牆位移事件對被告有承攬責任,或其他設計單位如聯合大地公司亦就系爭擋土牆位移事件有設計上之過失,而應對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然此僅係數債務人基於不同債務發生原因關係,而對同一內容有給付賠償之責,惟各債務人仍係各負全部給付義務。基此,是被告抗辯原告應就其過失,負全部系爭擋土牆修復費用責任,且在未有其他債務人就系爭擋土牆之修復費用為給付時,被告抗辯以系爭擋土牆位移事件之修復費用42,776,013元,對原告依系爭監造契約所為服務費尾款4,569,561元之請求為抵銷,即有理由。
柒、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監造契約,對被告所得請求之服務費尾款4,569,561元,既因被告行使抵銷權而不存在,從而原告依據系爭監造契約第2條第9項第4款,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服務費尾款及法定之遲延利息,即無理由,自應駁回。原告之訴既已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其附麗,自應一併駁回。
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邱淑秋附表一
┌──┬───────────┬────────────────────┐│編號│會議名稱及時間 │結論 │├──┼───────────┼────────────────────┤│一 │「羅東連絡道0K+000~4K+│結論:「……(2)責任歸屬:設計單位所提 ││ │330新建工程」大埔橋引 │之試算計算書檢核結果顯示,原設計有設計不││ │道擋土牆位移第3次檢討 │周之疏失,請聯合大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會議紀錄、96年7月10日 │負擔將來之修復費用。」 ││ │(見本院卷一第26頁-30 │ ││ │頁、第133頁-第135頁) │ ││ │ │ │├──┼───────────┼────────────────────┤│二 │「羅東連絡道0K+000~4K+│一、就關於設計公司會中提具之「大埔橋引道││ │330新建工程」-大埔橋 │ 擋土牆驗證方案及證據保全說明」之書面││ │東西端引道擋土牆位移擬│ 文件事項討論(議案3)之結論為:「經 ││ │拆除重建前置協商會議、│ 討論協議後,與會單位一致同意由設計公││ │96年7月27日(見本院卷 │ 司申請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本案鑑││ │一第31頁-第35頁) │ 定單位。」 ││ │ │二、綜合結論:「…二、經協議同意由設計公││ │ │ 司申請委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為本案鑑││ │ │ 定單位。三、本案擋土牆位移事件重建相││ │ │ 關費用由設計公司負擔(責);惟俟鑑定││ │ │ 單位責任歸屬認定後,當據依鑑定報告結││ │ │ 果另作釐定。」 │├──┼───────────┼────────────────────┤│三 │「羅東連絡道0K+000~4K+│結論:「(一)擋土牆位移路段之原結構設計││ │330新建工程」大埔橋引 │,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辦理檢核並納入鑑定││ │道擋土牆位移原因及補強│報告,而各單位對鑑定報告之疑義問題,將由││ │鑑定報告說明暨修復方案│本處彙整後,一併函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釐││ │審查會議、96年11月2日 │清說明及補正,並請於文到14日內回覆,本處││ │(見本院卷一第227頁-第│將再召開會議討論。(二)璉嶸營造有限公司││ │237頁) │所提鑑定報告中之擋土牆型式與實際不符問題││ │ │,請監造單位詳實核對,如有不符請提報正確││ │ │資料,由本處轉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再作檢││ │ │核計算。(三)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於補正││ │ │之鑑定報告中,建議各單位之疏失責任比例。││ │ │…(七)修復費用之計算方式,為利後續修復││ │ │工作進行,請各單位暫依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 │ │補正後之鑑定報告所建議疏失責任百分比,先││ │ │繳交修復費用予本處統籌辦理,各單位如認為││ │ │尚有爭議,可循其他正常途徑辦理申訴。」 │├──┼───────────┼────────────────────┤│四 │「羅東連絡道0K+000~4K+│一、有關重建費用4,225萬元,其中預壘樁樁 ││ │330新建工程」大埔橋擋 │ 徑由40cm∮變更為60cm∮所增加之費用 ││ │土牆位移修復費用分擔事│ 2,450萬元,非屬工程損失金額,由公路 ││ │宜會議、97年7月24日( │ 總局負擔;而原設計預壘樁樁徑40cm∮之││ │見本院卷一第76頁-第80 │ 所需費用+重建擋土牆之施工費用+原有埋││ │頁、第158頁-第162頁、 │ 設完成之管線遷移費用合計1,775萬元屬 ││ │第168頁-第183頁) │ 工程損失金額,由本工程相關單位分擔。││ │ │二、依與會單位討論結果,本案明顯有設計不││ │ │ 周之疏失,但仍有其他不可預料之因素存││ │ │ 在,因此,將責任完全歸責於設計單位聯││ │ │ 合大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有失公允,││ │ │ 故有關擋土牆位移之工程損失金額分擔,││ │ │ 聯合大地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需負擔 ││ │ │ 55% 之金額,另依風險分擔、工程倫理之││ │ │ 原則,璉嶸營造有限公司分擔20%之金額 ││ │ │ ,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分擔 ││ │ │ 13%之金額,公路總局分擔12%之金額。 ││ │ │ │├──┼───────────┼────────────────────┤│五 │「羅東連絡道0K+000~4K+│一、本案討論結果,設計單位聯合大地工程顧││ │330新建工程」其中大埔 │ 問股份有限公司仍應負擔50%疏失之責, ││ │橋引道擋土牆位移修復費│ 而公路總局將工程委託台灣世曦工程顧問││ │用分擔事宜會議、97年8 │ 股份有限公司監造,公路總局如需風險分││ │月20日(見本院卷一第81│ 擔,應由監造單位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 │頁-第86頁、第163頁-第 │ 有限公司承受,故前次會議結論中,台灣││ │167頁) │ 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分擔13%之金 ││ │ │ 額,應再加計公路總局分擔12% 之金額,││ │ │ 故台灣世曦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應分擔││ │ │ 25%風險之金額,餘25%之金額則由承包商││ │ │ 璉嶸營造有限公司分擔。 ││ │ │二、各單位對前項結論如有異議,請依契約規││ │ │ 定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提出爭議調解││ │ │ ,或循法律途徑辦理。 ││ │ │ │└──┴───────────┴────────────────────┘附表二
┌──┬───────────┬────────────────────┐│編號│會議(函文)名稱及時間│結論(主旨) ││ │ │ │├──┼───────────┼────────────────────┤│一 │「羅東連絡道0K+000~4K+│一、議案項次940904羅東連絡道0K+000~4K+33││ │30新建工程」設計疑義釐│ 0新建工程基樁打設(800∮)所產生噪音││ │清會議、94年9月26日( │ 及震動,恐危及鄰近住戶寧靜及建物安全││ │見本院卷一第129頁-第 │ 部分,決議:1.請設計單位再確認50公尺││ │131頁) │ 之範圍是否適合,原則於影響範圍內變更││ │ │ 基樁型式。2.請設計單位再檢核確認邊溝││ │ │ 下方基樁之必要性及型式,並請於二週內││ │ │ 報核。3.基樁結構計算書請南澳工務段提││ │ │ 供監造單位檢核。 │├──┼───────────┼────────────────────┤│二 │「羅東連絡道0K+000~4K+│有關震動敏感區50公尺範圍內,以預壘樁作為││ │330新建工程」第3次設計│替代工法,請設計公司一週內提送變更設計圖││ │疑義釐清會議紀錄、95年│予監造單位循序報核,並請編列鄰屋鑑定費用││ │3月31日(本院卷二第34 │。 ││ │頁-36頁) │ ││ │ │ ││ │ │ ││ │ │ ││ │ │ │├──┼───────────┼────────────────────┤│三 │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檢送「羅東連絡道0K+000~4K+330新建工程」 ││ │95年6月28日YL-95C- 359│第一次變更設計預算書(含附件)乙式六份。││ │號函(受文者:交通部公│(說明欄二、(3)為預壘樁替代案) ││ │路總局第四區養護工程處│ ││ │南澳工務段,見本院卷一│ ││ │第132頁、第195頁) │ ││ │ │ │├──┼───────────┼────────────────────┤│四 │財團法人中華顧問工程司│檢還「羅東連絡道0K+000~4K+330新建工程」 ││ │95年8月15日YL-95C-523 │預壘樁施工計畫書(第二版)乙份,經審查後││ │號函(受文者:璉嶸營造│「核定」,請查照。 ││ │有限公司,見本院卷二第│ ││ │198頁) │ │├──┼───────────┼────────────────────┤│五 │交通部公路總局第四區養│「羅東連絡道0K+000~4K+330新建工程」第1次││ │護工程處96年4月13日四 │變更預算案,同意辦理,檢送第1次變更預算 ││ │工工字第0000000000B號 │書、契約變更協議書副本、新增項目詳細價目││ │函(見本院卷一第349頁 │表及議約紀錄各1份。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