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1年度建字第9號原 告 晉欣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曾建國訴訟代理人 莊雅婷被 告 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東部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江玉村訴訟代理人 徐漢堂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萬肆仟陸佰伍拾陸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承攬被告所發包「花東線玉里站南端N0+000~N2+106
改線工程(下稱系爭工程)」,雙方於民國(下同)92 年5月14 日簽立「花東線玉里站南端NO+000~N2+106改線工程」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合約第5 條「付款辦法」第3 點約定:『工期在一年以上者(含一年),得按交通部訂頒之「交通部及所屬機關工程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金額實施要點」辦理。』而依該要點第6 點規定調整工程估驗款金額=當月工程計價金額×(物價指數增減率±5%)。因本件系爭工程已符合上開調整條件,原告曾先後於93 年5月19日及93年11月11日及93 年12月9日三次函請被告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3年5月3日頒訂「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辦理契約變更,以利估驗計價,惟被告於93年11月16日以鐵東施字第930005878號函復:「依據行政院93 年5月3日所頒「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第1 項規定:「…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且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惟考量本處執行東改計畫既定完工時程為93年12月底,除原工程發包結餘款均分派各工程使用外,另整體經費業已不敷支應,本處現已辦理修正「東部鐵路改善計畫」作業中,俟修正計畫奉上級機關核定後,再通知貴公司依前述處理原則辦理契約變更暨物價調整手續。」。㈡惟按上揭處理原則:壹、「處理措施」要點既明定㈠機關辦
理工程採購,實際完工日期在92年10月1 日以後者,因近期國內營建物價劇烈變動,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且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無論原契約是否訂有物價調整規定,機關應同意以行政院主計處公佈之台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下稱總指數),就漲跌幅超過2.5 %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含增加或扣減應給付之契約價金),惟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加列物價指數調整相關規定。㈡前點契約變更後加列之物價指數調整規定,廠商要求溯及適用於92年10月1 日以後施作部分之工程款者,機關應予同意。又上揭處理原則所定「計算方式」亦已載明:原契約未有依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調整計算方式之規定者,依下列方式辦理,並載明於契約:㈠估驗日當月總指數比較開標當月總指數,其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超過2.5 %者,就漲跌幅超過2.5 %部分,於估驗完成後就估驗款中之直接工程費調整工程款;指數增減率之絕對值在2.5 %以內者,不予調整;本工程之估驗款可依上揭處理原則之規定逕行辦理,即按物價總指數調整以2.5%算為新台幣(下同)2,500萬9,933元扣除物價指數增減率5%計算調整金額1,757萬6,103 元,尚應給付743萬3,830元(下稱系爭物調款)。原告一直等待被告之核定通知,但被告仍遲遲不為辦理修正作業。因此原告又於100年12月28日以晉欣東改字第002號函請被告依約撥付上述物調款,惟被告卻於101年1月2日以鐵東施字第1010000084 號函復略以:「因無經費且計畫結案無法再次辦理修正,故不符該處理原則之規定,本處歉難辦理。」,已明示拒絕履約。被告遂先聲請調解,但調解不成立。綜上,被告對契約履行,殊不能因機關內部作業延宕,故意使條件不成就,而損害廠商預期之既得利益,自屬債務不履行。為此,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點或民法情事變更原則提起本訴,請求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上述系爭物調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43萬3,830元,及自調解聲請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對被告答辯所為之陳述:
1.觀諸被告於93年11月16日以鐵東施字第930005878 號之函復已表明承認系爭契約已符合上開物價指數調整之條件,衹俟修正計畫奉核定,即可通知原告辦理後續作業,從而被告抗辯未曾應允或承認原告所請云云,顯非事實,縱被告上級機關已否決修正計畫,被告仍應履行契約之變更,毋庸爭論;又被告雖主張原告依中央機關物調原則調整工程款並無正當性,於約於法均屬無據云云,然原告之請求倘屬於約無據,被告為何於93年11月16日以鐵東施字第930005878 號函復前述內容。又為何未一開始即予明確表明整體經費業已不敷支應?由此足證被告顯藉詞經費不足為由,故意不履行契約。
2.被告復主張依交通部物調要點第3點、第5點第2 項所約定之物價波動風險分配原則,系爭工程物價指數增減幅度在5 %以內者,其利益及不利益,均歸原告承擔,而不得向被告請求物價調整補償款云云。然關於廠商得否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業主增加給付,實務上均認為依系爭合約規定,均按合約單價辦理,不啻令被上訴人單獨承擔不可預測之風險,於客觀交易秩序及系爭合約原有法律效果之發生,將有背於誠信及衡平觀念,對被上訴人有顯失公平之情事,故系爭工程款之給付應有情事變更及誠信原則之適用為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可參,另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建上字第9 號民事判決亦認為:「惟查,情事變更原則本係由法院審酌全部訂約及履約過程,並將不可預期之不利益由契約當事人共同負擔,因此,即使本院判決被上訴人應依情事變更原則增加給付工程款,固將使得業主即被上訴人增加負擔,然此乃情事變更原則平衡雙方利益及危險之當然結果,自無何不公平之處。」是本件當初訂約的時候並沒有預料到物價上漲的部分,故主張依照情事變更原則來請求逾價的工程款,且當時向被告請求時,被告也沒有提到已逾經費,是一直到原告100年12月2
8 日發函,被告才回覆確定本案的計劃已經沒有結餘款可以支付,此期間原告一直處於期待被告作業的狀態。
3.再者,「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為系爭契約所訂兩造應遵循之法令,原告自得依該處理原則函請被告辦理變更調整工程款,被告有調整契約給付之義務。矧上開原則之適用既為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點所約定,應為被告自認之事實,惟卻拒絕履約給付,故原告自可直接請求被告給付,此有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365號民事裁定亦指明:「系爭契約係依政府採購法相關規定簽訂,行政院頒布之『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為系爭契約所訂兩造應遵循之法令,被上訴人依該處理原則函請上訴人辦理變更調整工程款,遭上訴人拒絕,上訴人既負有調整契約給付之義務,原審准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約定及前開調整原則,命上訴人為給付,即無不合。」,原告另案承作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高速○路○區○○道路系統改善計畫嘉義太保站高鐵橋下道路工程(土木工程第二標)245K+900~248K+600」已同意辦理契約變更協議。另外就被告所言相關經費已經被刪除,在經建會93年9月14 日函中對於鋼筋物調的補償費用指示,機關如果辦理物價調整所需的費用應優先自各該工程發包結餘款或各該計算奉核定預算內勻用之,如有不足則依規定在相關科目內勻用,或於行政院核定之次一年度歲出概算額度內編列之,所以被告還是可以編列預算來做變更,故原告認為該部分是被告故意不作為,被告不應該以自己內部行政作業的關係,來拒絕原告的請求。
4.此外,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所稱之情事變更,係指契約成立後,其成立當時之環境或基礎有所遽變,非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該情事變更之事實,應祇須發生於契約成立之後,即有其適用,有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重上更㈠字第28號民事判決可參。又「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為系爭契約所訂兩造應遵循之法令,原告自得依該處理原則函請被告辦理變更調整工程款,被告有調整契約給付之義務,原告之請求係依民法第 227條之2 規定,聲請法院增加給付之訴,乃屬形成之訴。故承攬人因物價上漲,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定作人給付增加之工程款,必先行請求法院依情事變原則判決增加給付後,始得按所增加工程款之金額,請求定作人為給付,亦即「請求增加工程款」與「請求給付所增加之工程款」之意義及法律效因並不相同,兩者雖可同時合併提出請求,惟調整(增減)工程款之請求權屬形成權性質,於法院為調整增加給付之判決前,所增加之工程款之給付請求權尚未成立,無時效問題可言。故物價調整款並非工程款,請求權時效為15年,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4號判決意旨參照。退而言之,被告於101年1月2 日正式拒絕,原告遂於101年3月8日聲請調解亦未逾2年時效期間;另否認原告領取物調款1,700 多萬元後,已經知悉本計劃案之經費狀況,該款項只是純粹依照契約所為的物調款,對於增加系爭物調款的部分原告一直持續以發函的方式向被告請求等語。
二、被告則以:㈠依系爭契約第5 條等約定、系爭工程投標須知及原告切結書
等,本件系爭契約之性質為工程承攬契約,故依民法第127條及第128條之規定,系爭契約之報酬請求權時效僅有2年,且應自被告完成驗收日即94年2月3日起算時效。又原告雖於93年間三次函請被告依中央機關物調原則變更契約,惟被告於93年5月24日、93年11月16日及93年12月16 日已分別函覆,內容均為:「整體經費業已不敷支應,故本處現已辦理修正東部鐵路改善計畫作業中,俟修正計劃奉上級機關核定,再通知貴公司依前述處理原則辦理契約變更暨物價調整手續。」,故被告實未曾應允或承認原告所請,且必須經被告上級機關核定,否則被告無法變更契約。而行政院經濟建設委員會已於當時致函被告上級機關即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就「東部鐵路改善計畫」(系爭工程為此計畫之一部份)之「計劃外新增經費」之「鋼筋及物價調整補償費」部分,明確裁示不同意再增編費用,即被證4 說明二之(三):「至於計劃外新增經費部分,計有三項,建議處理原則如次:…2.鋼筋及物價調整補償費2.5 億元…依上述行政院函頒規定,建議本項可不予同意。」,故被告上級機關顯已否決修正計畫,被告自無法變更系爭契約,而無法納入中央機關物調原則並依之辦理。且當時被告也是想往上級提報,如果有核准也會配合辦理,所以回覆給原告的函文內容也比較中性,另外,原告在100 年才又來函,然該案已經結案很久。退百步言之,縱認被告上級機關之核定與否,屬於變更系爭契約之條件,則因被告上級機關已明確否決,條件即不成就,系爭契約無法變更,遑論被告得違反上級機關之決定而擅自額外給付款項予原告。又被告上級機關既已送案於行政院討論,並於被證4 函定案,足見被告確有送案轉呈被告上級機關,並未阻止前述條件成就,原告狀稱被告「機關內部作業延宕、故意使條件不成就」云云,顯有誤會而無可採。
㈡再者,原告稱被告應依中央機關物調原則辦理契約變更,亦
有誤解,因中央機關物調原則第壹之一已明定,機關應同意辦理之前提為,「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而非無條件強制適用,亦即有經費結餘也是適用該辦法的前題。因被告就系爭工程確已無結餘經費,況被告上級機關已裁示否准在案,明白表示不同意增加經費,所以不適用中央機關物調原則,故被告未依該原則辦理,並無違誤,此於被告101年1月2日致原告函俱已說明清楚並強調:「因無經費且計畫結案無法再次辦理修正,故不符該處理原則之規定,本處歉難辦理」,明確拒絕原告請求之意思。且系爭契約第5條第3點已明定物價波動之調整,依交通部物調要點辦理,該要點表明於物價指數波動5 %內,工程款之計價不予調整;物價指數漲跌超過5 %時,始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款,文意甚明,無庸他求。原告亦據此領取調整款1,757萬6,103元,足證被告並無原告主張所謂不履行契約有損原告利益之情事。詎料,原告竟稱「上開原則(即中央機關物調原則)之適用既為系爭工程契約第5條第3點所約定,應為被告自認之事實,惟卻拒絕給付,故原告自可直接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01年7月17日民事準備書狀第4 頁)」,顯然嚴重扭曲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於訴訟故為不實主張,混淆視聽,要無可採。又由前述兩造往來可知,兩造往來事項僅為系爭契約是否應變更,原告實未曾向被告表示,被告應給付物價指數調漲2.5%至5%部份之價款(即系爭物調款),而難認於93年時原告已提出系爭物調款之請求。故原告至100年12月28 日始致函被告請求給付系爭物調款,實為其第一次請求,亦顯已罹於自94年起算2年之時效。此外,縱不認被告93 年間三次函覆有明確拒絕原告93年請求修約之意思,則因原告請求後6 個月內未起訴,依民法第130條時效視為不中斷,是本件在93年12月2
8 日原告收到上開物調款之後,就知道系爭物調款是因為沒有經費而沒有給付給原告,從當時開始原告就可以起訴請求,故自93年12月底起算2年,原告修約之請求權時效仍於95年底屆滿,原告沒有請求,表示已經罹於時效。原告稱因其於101年3月8 日聲請調解未逾時效有誤,而不足採。故被告依民法第144條提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理。
㈢又原告簽訂系爭契約時既已詳細審閱契約內文暨附件,自應
受契約之約束,不容事後再逕自主張變更。原告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1號判決主張「中央機關物調原則之適用為系爭契約所約定」,然中央機關物調原則為93年始頒布,系爭契約訂立於92年,訂約時自無可能約定以中央機關物調原則為調整工程款之依據,且系爭契約內確未為如此約定;況上揭判決所涉爭議之契約,原先並無約定物價調整款適用標準,實與本案已預為合理約定,大相逕庭,難予比附援引。另原告101年7月17 日民事準備書狀第4-5頁,雖引其與第三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之工程曾辦理契約變更之例,要求本案比照。惟該案與本案並無關連,依債之相對性原理,實難強求比附。且本件被告確無多餘經費,被告上級機關亦否准增加經費,業如前述,故本案未變更契約,合法有據,原告前述主張即屬無理。詳言之,中央機關物調原則之適用前提為「廠商要求依本處理原則協議調整工程款」且「機關原預算相關經費足敷支應者」,兩者缺一不可。原告於93年多次來函請求依中央機關物調原則調整,被告對此均慎重回函表明「整體經費業已不敷支應」,且被告上級機關亦明確否准新增經費提案,被告亦未曾同意變更契約。既未達適用前提,原告主張應依中央機關物調原則變更契約,於法於約,均屬無據,更無原告所誆稱:被告之函復已表明承認系爭契約已符合上開物價指數調整之條件…被告應履行契約之變更等悖於事實之情事;則系爭工程係於92年5月21日開工,93年9月29日完工,並於94年2月3日完成驗收,此為原告所不爭執;且系爭契約為一工程承攬契約,請求權時效為2年。細察原告於 93年致被告函,原告僅提及請求變更契約一事,而未曾向被告表示,被告應給付系爭物調款,故原告當時是否已請求,實有疑義;縱認原告已表達請求之意,如前所述系爭物調款之請求權已於95年底罹於時效,至臻明確,故原告請求給付顯無立論基礎。
㈣此外,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契約成立後,情事變
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且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故變更之情事必須符合「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且「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兩要件,法院始有增減給付之餘地。而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點:「工期在一年以上者(含一年),得按交通部訂頒之『交通部及所屬機關工程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金額實施要點』辦理。」。故就物價指數調整價金部份,系爭契約已有所約定,且因系爭工程屬工期一年以上之工程,自應按交通部訂頒之交通部物調要點辦理。況交通部物調要點為系爭契約第25條所列附件七,依系爭契約第24條第
1 項:「本契約暨附件均屬本契約之一部分有同等之約束能力,乙方(即原告)對於本契約暨附件均已詳細審閱,並無疑問及誤解之處,願確實遵守完成本工程。」之約定,益見其有拘束兩造之效力。另交通部物調要點第三點明定:『工期一年以上之公共營造工程,辦理估驗時如物價指數之「增減率」(增加)超過5%或者(減少)低於5%部分,按本要點之計算方式予以計算調整』、第5點第2項明定:「前項增減率在5%以內,當月工程估驗款不予調整;增減率超過或低於5%時,就超過或低於部分予以計算調整。」,故依系爭契約約定之物價波動風險分配原則,系爭工程物價指數增減幅度在
5 %以內者,其利益及不利益,均歸原告自行吸收承擔,而不得向被告請求物價調整補償款。再者,系爭工程進行時,營造工程物價確有波動,此被告不否認。但被告已依交通部物調要點就物價指數增加幅度超過5 %部分,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高達1,757萬6,103元予原告,且原告領款時並未曾要求補償物價指數漲2.5%至5%部分之款項。顯見原告就物價指數調整價金部分已依約獲取高額補償,而5%以內依約則為其自負額,不得向被告請求,且無異議。又物價波動屬工程常見情事,兩造於訂約時均已有所預料,而於系爭契約內為特別約定,業如前述,顯難認原告就物價波動部分提起本件請求,符合「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要件。況系爭契約就物價波動之補償內容,係約定增減5 %以內由原告負擔,超過5%部分則由被告補償原告,此種約定並未強制由廠商自行吸收物價波動之全數成本,實屬合理風險分配,並為雙方所接受,尤其原告並已據此獲得高達1,700 餘萬元之補償,自難認「顯失公平」。故原告所請並不符合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原告據以訴請被告增付系爭物調款,並無理由。易言之,原告為具經驗及專業之營造廠商,對物價波動有相當之推估判斷能力,且系爭契約本即有物價調整條款之約定,該條款並未偏惠任何一方,自無顯失公平之情事。原告既已預見物價波動,並於系爭契約約定,物價指數波動5 %以內不調整工程款,損益俱歸原告,亦無顯失公平之處,自應認原告已充分衡量利弊得失,始簽約施作,實不容原告於結案6年後,期間且已領取高額物價調整款1,700餘萬元,再依情事變更原則索要系爭物調款,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判決亦採此見解。
㈤末者,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43 號民事判決已明示:『
…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定有明文。此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又當事人據此規定為增加給付之請求時,因條文明定「增、減其給付」,即就原來給付為量之增加,並無變更原來給付所依據之權利性質。是判斷增加給付請求之消滅時效期間時,仍應依原來給付之性質定之。』,故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調整價金,因未變更原來給付所依據之權利性質,其請求權時效自仍與系爭契約之承攬報酬請求權相同,即2 年,至於關於形成權的部分,尊重鈞院判斷。因此,原告依情事變更原則請求法院調整價金,雖屬形成之訴而無時效問題,但於法院調整價金之判決確定後,調整價金部分請求權時效,應依原約之性質定之,在本案為2 年,故原告主張時效為15年,實屬有誤,併此敘明。綜上所述,原告主張應依中央機關物調原則調整工程款一事並無正當性,於約於法均屬無據,情事變更原則於本案亦無適用之處,亦已罹於請求權時效,故原告之訴並無理由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係於92年5月14 日與被告簽訂「花東線玉里站南端NO+0
00~N2+106改線工程」之工程契約(即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工程號(00)-0-0000-0-0即花東線玉里站南端NO+000~N2+
106 改線工程(即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1點約定,「本工程應由乙方(即原告)依照甲方(即被告)之規定於訂約後七日內開工,同時提出開工報告,並於480 日曆天將本工程完成,但…。」,嗣原告於92年5月21 日開工,於93年9月29日完工,並於94年2月3日完成驗收。
㈡被告已於系爭工程第19期估驗時,依約給付原告物價指數調
整款1,757萬6,103元;又系爭工程辦理估驗時,當月物價總指數之增減率已超過2.5 %;另原告起訴狀所附證六「工程估驗款依物價總指數調整(2.5 %)」明細表所記載之數據為真正。
㈢原告就本件系爭物調款743萬3,830元之請求,曾於101年3月
8日向本院聲請調解(即本院101年度宜調字第20號),惟嗣因兩造未達成共識致調解不成立而終結。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兩造爭執之處,乃在於: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點或情事變更原則給付系爭物調款,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原告得請求的金額為何?茲審酌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點給付系爭物調款,有
無理由?
1.本件原告固主張「中央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以下簡稱中央機關物調原則,詳卷第40頁至第44頁),為系爭契約所訂兩造應遵循之法令,原告自得依該處理原則函請被告辦理變更調整工程款,被告有調整契約給付之義務;況上開原則之適用既為系爭契約第5條第3點所約定,應為被告自認之事實,惟卻拒絕履約給付,故原告自可直接請求被告給付(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云云,惟查,原告上開主張為被告所否認,且系爭契約第5條第3點係約定:「工期在一年以上者(含一年),得按交通部訂頒之『交通部及所屬機關工程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金額實施要點』」辦理。」(以下簡稱交通部物調要點,詳卷第12頁),又因系爭工程屬工期一年以上之工程,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自應按交通部訂頒之交通部物調要點辦理,且交通部物調要點為系爭契約第25條所列附件七,系爭契約第24條第1 項復約定:「本契約暨附件均屬本契約之一部分有同等之約束能力,乙方(即原告)對於本契約暨附件均已詳細審閱,並無疑問及誤解之處,願確實遵守完成本工程。」(詳卷第27頁),足徵交通部物調要點有拘束兩造之效力。而交通部物調要點第3 點明定:「工期一年以上之公共營造工程,辦理估驗時如物價指數之『增減率』超過或者低於百分之五部分,按本要點之計算方式予以計算調整」、第5點第2項明定:「前項增減率在百分之五以內,當月工程估驗款不予調整;增減率超過或低於百分之五時,就超過或低於部分予以計算調整。」(詳卷第291頁)。準此,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 點約定之物價調整約款,兩造就系爭工程,倘有因營建物價指數上漲情事,而須辦理契約價金調整時,應按交通部物調要點之相關規定辦理,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點之約定,而逕依據行政院函頒之中央機關物調原則,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表內之總指數,就漲幅超過2.5 %部分,於扣除被告已給付之依物價指數增減率5%計算之物調款1,757萬6,103元後,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物調款743萬3,830 元,自難認有據。
2.原告雖援引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字第11號判決主張「中央機關物調原則之適用為系爭契約所約定」云云,但查,中央機關物調原則為93年5月3日始頒布,系爭契約則訂立於92年5月14 日,是兩造於訂立系爭契約時自無可能約定以中央機關物調原則為調整工程款之依據,且系爭契約關於工程估驗款是否隨物價指數調整乙節,於系爭契約第5條第3點已明確約定得按交通部物調要點辦理,依系爭契約內容,並無法推求出中央機關物調原則之適用為系爭契約所約定,是原告主張中央機關物調原則之適用為系爭契約所約定乙節,已顯無可採;至於原告所張上揭判決所涉爭議之契約,原先並無約定物價調整款適用標準,該案判決意旨乃依該契約之相關約定,認該契約有中央機關物調原則之適用,實與本案兩造契約就物價調整已預為約定,大相逕庭,自難比附援引。另原告引其承攬第三人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之「高速○路○區○○道路系統改善計畫嘉義太保站高鐵橋下道路工程(土木工程第二標)245K+900~248K+600」,該第三人已同意辦理契約變更協議為例,並提出契約變更協議書影本為證(詳卷第154頁至第155頁),惟該案與本案並無關連,依債之相對性原理,尚難以該案例逕為有利原告之認定。
㈡原告主張被告應依情事變更原則,給付系爭物調款,有無理
由?按契約成立後,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且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固為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惟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故該原則之適用必須符合「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且「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兩要件,法院始有增減給付之餘地。倘於契約成立時,就契約履行中有發生該當情事之可能性,為當事人所能預料者,當事人本得自行風險評估以作為是否締約及其給付內容(如材料、價金等)之考量,自不得於契約成立後,始以該原可預料情事之實際發生,再依據情事變更原則,請求增加給付。經查,本件系爭契約第5條第3點既約定:「工期在一年以上者(含一年),得按交通部訂頒之『交通部及所屬機關工程估驗款隨物價指數調整計價金額實施要點』辦理。」,足證兩造就系爭工程物價指數調整價金部份,系爭契約已有所約定,而依交通部物調要點第3 點明定:「工期一年以上之公共營造工程,辦理估驗時如物價指數之『增減率』超過或低於百分之五部分,按本要點之計算方式予以計算調整」、第5點第2項明定:「前項增減率在百分之五以內,當月工程估驗款不予調整;增減率超過或低於百分之五時,就超過或低於部分予以計算調整。」(詳卷第291 頁),準此,依系爭契約約定之物價波動風險分配原則,乃系爭工程物價指數增減幅度在百分之五以內者,其利益及不利益,均歸原告自行吸收承擔,超過百分之五部分則由被告補償原告,此種約定並未強制由原告自行吸收物價波動之全數成本,尚屬合理風險分配,況原告有能力承攬總價高達4億1,788萬元之系爭工程,並自承另案承作交通部公路總局第五區養護工程處「高速○路○區○○道路系統改善計畫嘉義太保站高鐵橋下道路工程(土木工程第二標)245K+900~248K+600」,足徵原告公司為具有規模及市場經驗之專業營造廠商,對物價波動自有相當之推估判斷能力,又營建物價波動屬工程常見情事,兩造於訂約時均已有所預料,而於系爭契約內為特別約定,業如前述,顯難認原告就物價波動部分提起本件請求,符合「非訂約當時所得預料」要件;另系爭契約既有上開物價調整條款之約定,且該條款並未偏惠任何一方,而系爭工程關於營造工程物價波動部分,被告已依交通部物調要點就物價指數增加幅度超過5 %部分,給付「物價指數調整款」1,757萬6,103元予原告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自難認有何「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事。職是,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物調款,並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3點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
1 項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給付系爭物調款,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17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麗秋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詩綺裁判費計算書:
┌────────┬────────┬────────┐│ 項 目 │金 額(新台幣)│ 備 註 │├────────┼────────┼────────┤│ 第一審裁判費 │ 74,656元 │原告繳納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