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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1 年抗字第 16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16號抗 告 人 熊宇輝相 對 人 懷恩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簡埤田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6月14日本院101年度司拍字第4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抵押權人係民國99年1月4日辦理抵押權變更登記為抗告人,依據原始契約約定事項第4 條:每月付息一次,第5 條:利息不如期交付,契約視同到期,而行使主張債權,依法並無不符,且抵押權登記金額雖為新台幣(下同)858萬元,惟實際借貸金額為400萬元,抗告人依照實際本金、利息及依約衍生之違約金請求,自無不符,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二、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中所謂「債權已屆清償期」,係指本金債權而言,並不包括該債權所生之利息債權。此參照同條第2 項及民法第878 條之規定自明,抵押權人以債務人未依約支付利息,聲請法院裁定拍賣抵押物,自屬不應准許(司法院70年3月12日70廳民二字第166號函同此見解)。且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如法院就形式上審查,抵押權已依法登記,其登記之清償期並已屆至而未受清償,固應為許可拍賣抵押物之裁定。惟抵押權倘係以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債務之清償期者,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清償期已屆至,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清償期已否屆至,法院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應由抵押權人提起訴訟,以求解決(最高法院89年度台抗字第212號裁判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抵押權原設定之抵押權人即債權人為林美鳳,清償期為99年12月31日,嗣於100年2月10日因讓與而變更抵押權人即債權人為抗告人,並同時合意變更清償日期為102 年12月31日,此有他項權利證明書影本、抵押權移轉及變更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從形式上觀之,本件之本金債權並未屆登記之清償期,參照前述之說明,自無從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聲請。

四、綜上,原裁定依法形式審查,而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楊麗秋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玉雲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2-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