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6號抗 告 人 戴大森相 對 人 張英傑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1年9月27日本院所為之101年度司票字第27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裁定廢棄。
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及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所簽發如原裁定所示之本票(以下簡稱系爭本票),未填載到期日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相對人於101年9月17日經提示後未獲付款,屢次向抗告人催討仍不置理,為此依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就票面金額准許強制執行云云。
二、本件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雖執抗告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向鈞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惟抗告人就系爭本票所示之債務,皆按月清償至101年6月20日止,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自101年6月21日起遭收押禁見,無法對外聯繫,非無理由拒絕清償,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 123條定有明文。次按本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本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85條第1項、第95條亦有明文。據此,本票內記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僅主張執票人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而已,並非謂執票人可不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671號裁定參照)。經查,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簽發如原裁定所示未載到期日且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乙紙,詎於101年9月17日提示未獲付款,為此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情,固據其提出該紙本票為證。惟查,抗告人因案於101年6月21日入臺北看守所,嗣於101年7月12日因毒品案件移送觀察勒戒,並於101年9月11日轉入新店戒治所強制戒治迄今,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臺灣高等法院出入監紀錄表查明屬實,而經通知相對人到場調查,據相對人稱:「我是打電話跟他提示」,「電話是他家人接的,不是跟他本人在電話中對話。」等節,然所謂付款提示,係票據之執票人向付款人提示原有票據請求付款之謂,相對人以電話通知抗告人之家人請求付款,與向付款人提出本票請求付款,尚屬有間,自不發生提示之效力。是相對人既未提示系爭本票,揆諸前揭說明,即不得主張該票據權利,相對人聲請裁定就系爭本票准許強制執行,即無理由。從而,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容有未恰,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有理由,爰予廢棄改判駁回相對人本票裁定之聲請。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2條、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0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 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鄧晴馨法 官 楊麗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詩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