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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1 年抗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抗字第29號抗 告 人 黃炳遠相 對 人 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法定代理人 吳自心上列當事人間因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1月6日本院101年度司拍字第10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所出具之第三人擔保同意書雖同意將所有坐落於宜蘭縣○○鄉○○段○○○ ○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6、37、265 建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作為第三人安鼎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安鼎公司)積欠營所稅及罰鍰之擔保,惟抗告人是否為安鼎公司之清算人乙案,尚在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 年度訴字第1242號案件審理中,故抗告人雖同意以提供擔保以解除限制出境行政處分,然抗告人同時於前述同意書附加條件,明確將「本人同意以擔保代繳,由財政部臺北市中北稽徵所國稅局逕對本擔保品行使應有之權利並拋棄先訴抗辯權」等文字刪除,顯見抗告人業已書面表明不同意以擔保品代繳安鼎公司之欠稅額及罰鍰,更不同意相對人逕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故本件相對人逕對抗告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聲請拍賣,於法不合。另依民法第873 條之規定,債權是否已屆清償期,實為是否得准予拍賣抵押物之要件,相對人為系爭不動產第二順位抵押權人,依系爭不動產謄本記載,系爭不動第二順位抵押權之清償日期為「依債權人通知之限繳日期」,顯見清償期是否屆至,除已過限繳日期外,更應視債權人即相對人是否已合法通知債務人,倘債權人並未合法通知債務人繳納期限,債務人又如何得知限繳日期,而於限繳期限內繳納,然原裁定在未審酌相對人是否有權逕對系爭不動產強制執行,更未查明相對人是否有合法通知債務人繳納期限,逕准予拍賣系爭不動產,原裁定顯然有誤,爰依法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按扺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 條定有明文。是抵押權人依此項規定聲請拍賣抵押物係屬非訟事件,法院所為准駁之裁定,無確定實體法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性質,於債權及抵押權之存否無既判力,故袛須其抵押權已經依法登記,且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而對於此項法律關係有爭執之人,為求保護其權利,不妨提起訴訟,以求解決,不得僅依抗告程序聲明其爭執,並據為廢棄拍賣裁定之理由(最高法院51年10月8日民刑庭總會決議㈢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抗告人於民國101年3月17日,簽署第三人擔保同意書,載明:黃炳遠茲提供系爭不動產作為安鼎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欠稅及罰鍰合計新臺幣(下同)2,703,224 元(含滯納金及計算至申請擔保日之滯納利息,下稱系爭債權)之擔保,本人同意以擔保品代繳,由相對人逕對本擔保品行使應有之權利並拋棄先訴抗辯權。此有該同意書在卷可稽。嗣抗告人於101年3月29日與相對人就系爭不動產訂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約定抗告人以系爭不動產作為安鼎公司系爭債權2,703,224元之擔保,並於101年4月2日辦理普通抵押權設定登記在案(下稱系爭抵押權),亦有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在卷可參。而相對人對安鼎公司確有系爭債權存在,此有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應納金額附表(稅務機關適用)附卷可稽。依系爭不動產謄本記載「依債權人通知之限繳日期」,雖未明訂清償期,然其文意應係指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業經相對人依法通知抗告人限期繳納,而抗告人逾期未繳納,視為已屆清償期。查相對人業於101年9月5日以財北國稅中北服字第0000000000 號函通知抗告人應於收受該函10日內繳清系爭債權2,703,224元,並於同年9月6日合法送達於抗告人,此有相對人提出之上開函文及掛號郵件收件回執聯在卷可參,已生合法通知之效力。是抗告人主張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尚未屆清償期云云,自不足採。

(二)至抗告人主張其雖同意以提供擔保以解除限制出境行政處分,然抗告人同時於第三人擔保同意書附加條件,明確將「本人同意以擔保代繳,由財政部臺北市中北稽徵所國稅局逕對本擔保品行使應有之權利並拋棄先訴抗辯權」等文字刪除,顯見抗告人業以書面表明不同意以擔保品代繳安鼎公司之欠稅額及罰鍰,更不同意相對人逕對系爭不動產聲請強制執行,故本件相對人逕對抗告人所有之系爭不動產聲請拍賣,於法不合云云。惟查: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系爭債權係相對人對安鼎公司9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欠稅及罰鍰合計2,703,224元,並非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欠稅及罰鍰合計2,703,890元之債權,相對人抗告時提出之第三人擔保同意書係針對97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之欠稅及罰鍰合計2,703,890 元之債權,而非針對系爭債權,是抗告人執此而為抗告,已屬無據。且相對人於原審提出針對91年度系爭債權之第三人擔保同意書及針對97年度之2,703,890 元債權之擔保具結書,均未如同抗告人提出之第三人擔保同意書有刪除「本人同意以擔保代繳,由財政部臺北市中北稽徵所國稅局逕對本擔保品行使應有之權利並拋棄先訴抗辯權」等文字之情形,是抗告人提出之第三人擔保同意書影本是否為真實,尚屬可疑。況兩造間就相對人行使抵押權而聲請拍賣系爭不動產是否有另行附加限制條件,核屬實體法律關係之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是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自無可採。

四、綜上,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系爭債權,已屆清償期,業如上述,原裁定依法為形式審查,而裁定准許拍賣系爭不動產,核無違誤,抗告人提起本件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庭審判長法官 林翠華法 官 楊麗秋法 官 林俊廷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李玉雲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裁判日期:2012-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