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拘字第1號
聲 請 人 陳毅相 對 人 張峻豪韓國籍、.上列當事人間因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裁定拘提管收相對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相對人曾說過民事判決金額下來後會立刻賠償,但兩造於100年3月22日和解後,相對人迄未依和解內容賠償,且相對人雖經收容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並以聲請狀自稱在收容所內無法聯絡韓國家人籌錢賠償,惟經向收容所求證,該收容所並未限制收容人以電話或書信與外界聯絡,故相對人係可以聯絡韓國家人而刻意不為,完全沒有負責之心態,所言無誠信可言;又在刑事審理及偵查時,相對人都表示在台灣沒有銀行帳戶,結果現在發現他在臺灣有銀行帳戶,而且都已經清空,且還稱帳戶已經年久而忘記了,另相對人在車禍事故發生半年之後,還有能力去辦理復學,當時刑事還在高院審理中,而且相對人也有能力租屋且持續租屋一年,且相對人強調自己清寒、經濟能力有問題,且此部分經我們向教育部還有學校查詢,如果相對人經濟能力有問題,教育部及學校都會主動協助,但是相對人都沒有,所以其經濟能力應屬正常。因認相對人關於財產狀況之報告有為虛偽之報告,且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並有就應供強制處分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爰聲請鈞院拘提管收相對人。
二、按拘提乃以強制力拘束人身自由之行為,惟法律規定之權責機關始得為之,就因其干係人身自由甚鉅,故而有向該機關聲請拘提之權者,以法有明文規定者為限,犯罪被害人或民事執行債權人均非有聲請拘提被告或債務人之權,其若為聲請,僅為促使該有拘提權限機關斟酌是否為職權之發動而已,該機關並不受其拘束。職是,立法上考量行政執行因攸關公共利益與全民之福祉,而執行者復係經依法考銓任命之公務人員,故而在符合一定情形下,賦予行政執行處得向法院聲請裁定拘提負有公法上金錢給付義務人之聲請權(行政執行法第17條第2 項),至於民事強制執行事件,則無類似之規定,在強制執行法第21條、第22條固列有數種情形,執行法院得拘提債務人,惟並無債權人可向執行法院聲請拘提債務人之明文,是民事債權人並不具向法院聲請拘提債務人之聲請權,其既未獲賦予聲請權,其若執向法院聲請,揆諸上開說明,只是促使法院為職權發動與否而已,法院不受其影響,合先敘明。又債務人有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匿之虞者,而有強制其到場之必要,執行法院得拘提之;另債務人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而有事實足認顯有逃匿之虞或其他必要事由,經執行法院限制債務人住居於一定之地域,債務人無正當理由違反該限制住居命令者,執行法院得拘提之。為強制執行法第21條第1項及第22條第1項、第2項及第4項所明定。經查,相對人自101年2月27日起即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收容迄今,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101年4月5日移署收蘭炳字第1018107159 號函及101年5月25日移署收蘭炳字第1018139478號函在卷可稽,並無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匿之虞之情事,且其未曾經本院依強制執行法第22條第2 項之規定為限制住居之命令,自亦無可能有違反限制住居命令之情事,是故本件並無該當任何得拘提相對人之法定事由,聲請人聲請本院拘提相對人,顯無依據。
三、又按已發見之債務人財產不足抵償聲請強制執行債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定期間命債務人據實報告該期間屆滿前一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債務人違反不為報告或為虛偽之報告,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執行債務;債務人未依命令提供相當擔保或遵期履行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管收債務人。又債務人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命其提供擔保或限期履行;債務人有上開情形之一,而有事實足認顯有逃匿之虞或其他必要事由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限制債務人住居於一定之地域;而債務人未依命令提供相當擔保、遵期履行或無正當理由違反限制住居命令者,執行法院得依債權人聲請管收債務人。強制執行法第20條及第22條第1項、第2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可知需債務人違反第20條規定之協力說明義務,或違反第22條規定有侵及債權實現之虞時,加上又不依命提供擔保或按期履行債務,或違反限制住居命令等情形下,債權人始可據以聲請管收債務人。
四、本件聲請人主張相對人關於財產狀況之報告有為虛偽之報告,且有事實足認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並有就應供強制處分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請求本院管收相對人。經查:
㈠聲請人係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強制執
行(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司執字第22725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相對人經收容於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為由裁定移轉本院管轄(本院受理案號為101年度司執字第4403 號),本院民事執行處依強制執行法第20條第1項之規定,於101年3月19日以宜院嵩101司溫字第4403號函,通知相對人於文到7日內,據實報告至101年 3月20日前1 年內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狀況,相對人於收受通知後隨即於101年3月27日提出財產報告書狀,其報告內容意旨略為:㈠所有銀行帳戶資料(銀行名稱及餘額),因久無使用銀行帳戶,現已不復記憶,請執行法院調查;㈡所有自用小客車(車牌號碼:00-0000)99年2月11 日起在內湖保管所保管中,因債務人受刑事執行之關係,不知現該車輛之行方;㈢債務人係來臺就學之學生,在臺除壹台汽車外,未買過其他財物(不動產、股票等)等節,有本院上開函文及相對人之報告書狀附於本院民事執行卷可稽,故相對人並無經執行法院通知報告財產狀況,而不為報告之情事,又相對人係自99年12月10日即入監服刑,嗣於101年2月27日假釋出獄後即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收容事務大隊宜蘭收容所101年4月5日移署收蘭炳字第1018107159 號函在卷可證,是相對人主張其所有銀行帳戶已久未使用乙節,應尚非無稽,則相對人就所有銀行帳戶之資料(銀行名稱及餘額),表示因久未使用帳戶而不復記憶,並請執行法院調查乙節,亦難認係有虛偽陳報之情事。況相對人所有銀行之開戶及交易資料,本院可經由調取相對人財產及所得歸戶資料或依金融帳戶開戶查詢系統及向各開戶金融機關查詢交易資料等方式調查確定,相對人上開陳報內容,應無礙於聲請人債權之執行。
㈡其次,需債務人違反強制執行法第22條規定有侵及債權實現
之虞時,加上又不依命提供擔保或按期履行債務,或違反限制住居命令等情形下,債權人始可據以聲請管收,已如前述,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有強制執行法第22 條第1項所規定侵及債權實現之行為乙節,並未提出具體證據以實其說,且經本院調取相對人98年度至100 年度在臺之財產及所得歸戶資料,相對人於98年度有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三峽分行(以下簡稱新光銀行三峽分行)之利息所得32元、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岡山分行(以下簡稱永豐銀行岡山分行)利息所得34元,另有1994年份之汽車乙輛(車牌號碼000-0000),財產總額為0元,於99年度僅有新光銀行三峽分行之利息所得15元,以及上開汽車乙輛(車牌號碼000-0000),財產總額為0元,於100年度則已無所得收入,僅有上開汽車乙輛,財產總額為0 元等節,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證。而由上開相對人之財產所得資料可知,相對人自99年度起於永豐銀行應已無存款,另相對人於新光銀行三峽分行之帳戶係於98年1月22 日開戶,最後交易日為99年12月20日,於99年2月11日車禍肇事前其存款餘額為38,593元,目前該帳戶餘額為76 元等節,有新光銀行業務服務部101年6月15日(101)新光銀業務字第3714 號函在卷可考,至於相對人於本院訊問時自承亦曾使用彰化銀行帳戶部分,經向彰化商業銀行查詢結果,該帳戶係相對人於97年5 月29日開戶存入1,000元,惟亦於同日即經由提款機將該1,000元領出,嗣後即無任何交易紀錄等節,亦有彰化商業銀行作業處101年6月20日彰作管字第10116114號函所檢附相對人於該銀行福和分行開戶迄今之交易明細存卷可查。再者,相對人於101年4月初擬向韓國國內銀行申辦貸款,曾向駐臺北韓國代表部請求協助,希望代表部協助公證及轉送應備文件,然後因相對人告知代表部,經向韓國國內銀行詢問貸款程序,因抵押擔保等問題無法申辦貸款,又代表部曾與相對人母親聯繫,其母親表示,願意支付賠償金,但因家境困難,目前無法履行賠償責任等節,亦有駐臺北韓國代表部2012年 6月15日臺領字第121139號函在卷可稽,綜上事證所顯示相對人之資力狀況,亦尚難認相對人有何顯有履行義務之可能故不履行或就應供強制執行之財產有隱匿或處分之情事。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聲請拘提相對人,不僅因無聲請權而於法無據,且本件亦不符得拘提相對人之要件,至於聲請人聲請管收相對人部分,經核亦不符得管收相對人之法定要件,是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楊麗秋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林詩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