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全字第1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蔣靜文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但有擔保或有優先權之債權,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第三人國際廚具企業社對聲請人任職期間所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債權予以扣押3分之1,惟聲請人業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更生中,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重生之機會,為此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業經本院於101年3月28日以101年度消債更字第1號裁定准予開始更生,而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法院裁定更生程序後,所有無擔保及無優先權之債權均須依更生程序行使權利,是債務人上開保全處分之聲請,核無必要,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民事庭 法 官 蘇錦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