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全字第2號聲 請 人即 債務 人 林祐民上列聲請人即債務人因聲請更生事件(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停止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債權人富全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請求第三人葛瑪蘭汽車客運股份有限公司對聲請人任職期間所得支領之各項勞務報酬債權予以扣押3分之1,惟聲請人業已向本院聲請債務清理更生中,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債務人有重建重生之機會,為此聲請停止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業於民國101年2月24日具狀撤回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6號聲請更生事件,此有民事聲請撤回狀1份在卷足憑,是上開更生之聲請既經撤回,則本件保全處分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民事庭 法 官 蘇錦秀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藍友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