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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101 年消債抗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1年度消債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吳秀芳代 理 人 曾文杞律師上列抗告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00年12月30日本院100年度消債全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停止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第3款固定有明文。

惟上開規定,係基於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使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以債權人為對象,限制其行使債權、聲請強制執行所為之保全(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立法說明參照)。是法院就更生之聲請為裁定前,自應依債務人之財產狀況,就保全處分對債務人更生目的達成之促進,及保全處分實施就相關利害關係所生影響,兼顧債權人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手段之可能性,綜合比較斟酌,決定有無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

二、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遭強制執行扣薪,確實已使財產有所減少,進而減損抗告人重建更生之機會,原裁定置而不論,逕以更生程序主要係以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抗告人之薪資、執行業務所得及其他固定收入作為更生方案之清償債務來源,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前,抗告人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及執行程序之繼續,無礙於嗣後抗告人更生程序之進行與更生目的之達成,已有違誤。且抗告人並無惡意利用保全處分,來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或作為延期償付之手段之可能性,原裁定逕予臆測,實屬無據。

(二)原裁定既認抗告人唯一收入為對第三人即英屬維京群島商漢登企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債權約新台幣(下同)27,000元,則抗告人遭強制執行扣薪,將使抗告人之財產減少,自有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且原裁定以本院若准予保全處分,則期限至多僅有120日而言,其影響甚微,然執行債權人受償金額多寡與抗告人所欠311萬餘元債務相較,俱非相關,原裁定據此否准停止債權人對伊薪資債權之強制執行,要屬無理。

(三)抗告人遭強制執行扣薪,將使抗告人財產減少,致將來於更生程序中,妨礙債權人之公平受償,原裁定未慮及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程序中債權人之公平受償,亦有違誤;又原裁定認對於第三人之薪資債權,如執行結果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應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並非聲請保全處分之理由等語,否准保全處分之聲請,更屬無理等語。並聲明請求廢棄原裁定。

三、抗告人向本院聲請更生,已據本院100年度消債更字第24號受理在案。抗告人雖以債權人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匯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及匯誠第二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就抗告人對第三人即英屬維京群島商漢登企業有限公司每月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將使抗告人之財產減少,對其他未受償之債權人產生不公平之現象,且亦使抗告人有難以支付生活必要開支之虞等語,為其本件保全處分聲請之理由。然查,依抗告人於上開更生事件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債權人清冊等件可知,抗告人目前之主要收入來源為其任職於第三人英屬維京群島商漢登企業有限公司之薪資,然以抗告人自陳其積欠債務高達3,116,352元,及其月薪平均約為27,000元等情,則上開執行債權人於保全處分至多之120日期間內,可得受償之金額甚微,是原裁定否准抗告人保全處分之聲請,對於債權人間受償之公平性並無太大影響。況如其他債權人認有執行實益,亦得具狀於上開強制執行程序中為併案執行或參與分配,並同樣於上開薪資債權3分之1之範圍內比例受償,故上開執行債權人對抗告人上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尚不妨礙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換言之,限制上開執行債權人行使債權,對於維持債權人間公平受償並無助益。再者,抗告人就上開薪資債權,若係維持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本不得為強制執行,強制執行法第122條已定有明文,故抗告人之上開薪資債權,本即限於非抗告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須者,始得強制執行,此部分強制執行法於立法之時已考慮抗告人生活需要,不致造成抗告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更不致阻礙其重建更生之機會,抗告人如認強制執行結果仍影響其基本生活需要,自應依強制執行法第122條、第12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明異議,而非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之規定聲請保全處分,以免混淆保全處分之目的與功能。是縱使執行債權人對抗告人聲請對上開薪資債權為強制執行,並不致造成抗告人無法維持基本生活,或有何阻礙抗告人重建更生之機會。從而,本件抗告人聲請以裁定為停止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保全處分,於法即有未合,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上開之聲請,核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翠華

法 官 林俊廷法 官 蔡仁昭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涉及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外,不得再抗告;如提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1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邱淑秋

裁判日期:2012-03-28